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如明知其無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成品機車行」,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7,000元),並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由該車行人員將該約定書繳回裕富公司,向裕富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嗣許玉如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下同)57,000元,此筆款項直接給付予成品機車行,嗣許玉如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吳玉惠」抵償債務。而許玉如於繳交前3 期本息共8,562 元後,即拒不繳納貸款,經裕富公司多次催繳,許玉如仍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 年6 月(減為9 月)、8 月(減為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裕富公司,不僅破壞交易秋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貸款金額57,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交之前3 期本息共8,562 元,剩餘48,438元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