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98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佑倫前受僱於黃俊源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向榮昇有限公司」工作,並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向黃俊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2 萬元),作為代步之用。詎葉佑倫於106 年3 月10日8 時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黃俊源,並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嗣葉佑倫於同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與明德街路口,經警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發還由黃俊源領回)。 二、訊據被告葉佑倫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不還,本來車子是黃俊源借伊上下班騎乘用,伊沒有辦離職,機車伊就代步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初,乃係因其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於告訴人告知不願意繼續借用時,即應將該輛機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未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輛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曾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亦有接通等語(見偵字第5198號卷第34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顯已接獲告訴人不願意繼續出借之意,詎仍未歸還上開機車,顯然排除告訴人管領上開機車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已難認其有何返還車輛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無償出借前述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之美意,竟侵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俊源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