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對面空地,趁丹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碧芬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之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旋即逃離現場。嗣前揭被竊電瓶之營業小貨車使用人何復明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易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 顆雖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00 元(業經證人何復明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