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54、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14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彩鉅印刷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慧禎所有置於該店桌上正在充電之SONY廠牌Z2型號紫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8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之搶鮮雞脆皮炸雞攤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員工劉春梅所有置於該攤位桌上之HTC 廠牌DESIRE 816型號橘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1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田爸媽素食」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田螢芳所有置於該店桌上之HTC 廠牌M8型號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雄市○○區○○○路000 號之八德郵局前某處時,佯稱以借用電話撥打予其子為由,向未滿18歲而知慮淺薄之陳O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借取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不詳),致陳O彤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手機交予蔡淑靜,蔡淑靜隨即取出20元交予陳O彤後,旋即攜上開手機併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嗣經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及陳O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所竊得之SONY廠牌Z2型號紫色手機、HTC 廠牌DESIRE 816型號橘色手機、HTC 廠牌M8型號紅色手機各1 支等物(業經警分別發還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70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5 頁、橋檢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9 、11至15、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田螢芳、洪慧禎及劉春梅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商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4、49至51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3 支(業經警分別發還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四、至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O彤借用上揭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借手用手機撥打電話數次後,都打不通,後來一時恍神,一以為該手機係伊自己的,所以才沒有還手機,伊不知道伊為什麼恍神,伊就是會忘記云云(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114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橋檢偵字第45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雄市○○區○○○路000 號之八德郵局前某處時,以需借用電話撥打予其子為由,向告訴人陳O彤借取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使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當場取出20元交予陳O彤後,即攜上開手機併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公認在卷( 見警二卷第2 頁、偵二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彤於警詢中證綦詳述( 見警二卷第5 至8 頁) ,復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按( 見警二卷第17、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O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問伊可不可以借她手機使用,伊當時出於好心將伊的手機借給被告,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一直在撥打電話而已,好像都沒有撥通的樣子,後來被告就莫名要拿20元給伊,伊不要,伊當場直接就將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又將錢塞給伊,並趁伊反應不及時,被告就拿著伊的手機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8 頁),核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拿20元給對方,對方有收,當時伊是拿電話打給伊兒子詢問有沒有坐到校車,因為伊當時沒有帶手機,而且當時又在下雨,伊一時恍神,沒有還手機,後來伊想起來,手機沒有還給人家,當時伊認為伊有打人家的手機,就應該給人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偵二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當時所使用之該支手機並非為其所有,而係其向他人即告訴人陳O彤所借用,始於持用該支手機撥打電話後,才會交付使用手機之對價予告訴人之情,甚為明確;又被告係趁告訴人反應不及之時,而攜上開手機併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業如上述;再者,參之被告前開供述,足見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手機使用,及其曾交付20元予告訴人作為使用手機之對價,暨案發當時下雨等細節均仍有相當之記憶,基此,實難認被告會僅因一時恍神或無法記憶,致其因而忘記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即騎乘機車離開;從而,被告辯稱因為伊一時恍神而忘記還手機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及乘機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詐欺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參以其於犯後僅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竊上開手機3 支部分,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領回,有上開被害人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分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竊盜、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及告訴人陳O彤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第15、17、18頁、第19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 共3 罪) 及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手機3 支,固分別核屬被告本件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分別發還被害人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領回乙情,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陳O彤詐欺所得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固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支手機因滑落至地上,而被後方駛來的車子壓壞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 ,顯見已不能沒收,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將該支手機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為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仍依應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手機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雖可認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縱被害人遺失或遭竊該門號之SIM 卡,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或遺失即可;況該枚SIM 卡之價值實難以估算,亦屬低微,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認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同條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