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上開證人A 女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1010006147號函可佐。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之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又檢察官亦於起訴時僅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舉證本案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次轉讓毒品之行為,行為可分,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某日凌晨1至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 大樓」附近;後於同年6月底至7月初之某日上午8至9時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之306號房內,在均不知0000-00000(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A 女」)係未成年女子之情況下,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A女施用2 次。嗣因A女為另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被害人,經警詢問時,供出上情,遂由警方循線查緝,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A 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上述2 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然查,A女之身高達175公分,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目視,較一般同年紀之人顯為成熟乙節,並有偵訊時之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並不知道A 女係未成年人等語,另A 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未跟被告說伊的實際年齡,且案發那兩天,伊的裝扮較成熟,被告應該看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2日,不知A女實際年齡之事,尚堪採信。從而,尚難僅因A 女實際年齡為16歲,即可遽認被告亦必知悉其實際年齡。故尚難憑此,率對被告繩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