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9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威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資產有限公司」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嘉維,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購買12套書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姚嘉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郭威利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6年2月23日16時5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雅玲,並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7分許、18時22分許,匯款29,985、19,985元至郭威利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姚嘉維、陳雅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2月19日,因缺錢而登入臉書搜尋到1則賺錢的訊息,伊將自稱「蕭舒芸」之人加入LINE 好友,並取得聯繫後,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可每月領3萬元,對方經營運動彩券網站,有提供網址給伊,伊上網瀏覽,發現是賭博網站,「蕭舒芸」告知部分賭客有案底或其他原因,要將賭資存入別人帳戶,而需要伊提供帳戶給公司,伊雖知道許多販賣人頭帳戶的新聞,也懷疑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作不法用途,但當時亟需用錢,被錢逼急了,沒想這麼多,即將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不認為做錯事情云云。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舒芸」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資產有限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雅玲、被害人姚嘉維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陳雅玲、被害人姚嘉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雅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姚嘉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陳雅玲、被害人姚嘉維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情況下,竟率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再者,依被告自陳本件係應徵博彩工作,因賭客帳戶不方便,賭客可能有案底,要提供賭客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在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明知所應徵者係協助賭客領取賭金之非法工作,提供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思慮未周為由,推諉為不知,詎被告為貪圖薪資報酬,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第一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是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自有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陳雅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78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971號所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49,970元、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第2 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