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先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先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先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興建廠房,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 告 楊先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先正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9月19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09470 號函核准臨時工廠登記,其廠地面積為407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189 平方公尺。被告竟於其後某日增建面積約為991.74平方公尺之廠房,作為金屬製品製造工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公司名稱:品葉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里○路0○00 號),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983300 號函令其停工,再以106年3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1003700號函命限期恢復原狀,被告均未申請或恢復原狀。高雄市政府進而因其未依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以10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34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裁處書於106 年4月5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拆除。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 年8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先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3月2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22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5年3月1日拍攝之建築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3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71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54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1911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9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0947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105年6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02780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8月25日經中一字第10331326470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983300號函、106年3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1003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34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8月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862500號函暨所附106年8月7日拍攝之建築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