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琦龍係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387之○號「越夜情美容 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前來上址美容坊消費之男客,在該美容坊包廂內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王琦龍以 從中抽取200元之方式,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拆帳以牟 利。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適有男客李浩正前往上址美容坊消費,王琦龍即引領李○正至該美容坊2樓A3 號包廂內,並媒介、容留其僱用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陳○秀與李○正在該包廂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上址美容坊執行臨檢,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對價之李○正與陳○秀,復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琦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具體之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介紹並使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且不以媒介行為人有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認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成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錦秀與男客李○正完成性交易之行為,縱警查獲時,男客李○正尚未及給付對價,揆以前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媒介、容留陳○秀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址美容坊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藉經營美容坊之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行為模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手段及動機;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查獲當日之營業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該營業金係美容坊其他員工從事按摩所得(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本案性交易可得對價2,000 元,因遭警查獲致男客未及交付,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顯難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營業日報表1張 │王琦龍 │ ├──┼──────────┼──────────┤ │2 │監視器主機1台 │王琦龍 │ ├──┼──────────┼──────────┤ │3 │監視器1台 │王琦龍 │ ├──┼──────────┼──────────┤ │4 │監視器鏡頭4個 │王琦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2,000元 │ ├──┼──────────┤ │2 │未使用過的保險套25枚│ ├──┼──────────┤ │3 │使用過的保險套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