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吉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注單壹張,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琴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雄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者,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80元、80元、90元、9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彩金700,000 元,若簽中台號則依倍數大小可贏得900 元至2700元不等彩金,若簽中特尾則可贏得20,000元至130,000 元不等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黃麗琴所有。黃麗琴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有陳吉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開彩券行內簽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吉宏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附表編號十)、黃麗琴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陳吉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吉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黃麗琴自104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及被告陳吉宏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在上址多次簽賭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黃麗琴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麗琴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陳吉宏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黃麗琴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科,暨被告黃麗琴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吉宏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陳吉宏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吉宏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黃麗琴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麗琴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640 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宏向被告黃麗琴簽賭之簽注金,並已交予被告黃麗琴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宏及被告黃麗琴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基此可認該等款項應係屬被告黃麗琴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麗琴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參之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自104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約獲利10萬元等節,堪認本案被告黃麗琴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固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任強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一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1 支 ││ │00000000000000000,黃麗琴所有) │ │├──┼────────────────┼──────┤│ 二 │現金(黃麗琴所有) │新臺幣640元 │├──┼────────────────┼──────┤│ 三 │日期章(黃麗琴所有) │1 只 │├──┼────────────────┼──────┤│ 四 │空白簽注單(黃麗琴所有) │2 疊 │├──┼────────────────┼──────┤│ 五 │六合彩開獎單(黃麗琴所有) │1 張 │├──┼────────────────┼──────┤│ 六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黃麗琴所有) │1 本 │├──┼────────────────┼──────┤│ 七 │傳真機(黃麗琴所有) │1 台 │├──┼────────────────┼──────┤│ 八 │教戰手冊(黃麗琴所有) │1 本 │├──┼────────────────┼──────┤│ 九 │帳冊本(黃麗琴所有) │1 本 │├──┼────────────────┼──────┤│ 十 │簽注單(陳吉宏所有) │1 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