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濬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裕公司)之貨運司機,其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蔡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聯裕公司,以其保管公司感應卡及大門遙控器開啟公司倉庫,竊取免螺絲組合式支架橫桿2呎1,000支、4呎320支、6呎216支,得手後即載往臺中市某不詳店家販售。 (二)又於98年5 月8 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聯裕公司,以其保管公司感應卡及大門遙控器開啟公司倉庫,竊取免螺絲組合式支架橫桿1.5 呎400 支、2 呎500 支、3 呎320 支、4 呎320 支、5 呎216 支,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聯裕公司總經理鄭俊昇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鄭俊昇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濬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白書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承濬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鄭俊昇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如上開所載第1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幾萬元,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但究竟金額若干被告無法確定,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鄭俊昇成立和解,賠償損失20萬元,並已由告訴人代理鄭俊昇收受(依鄭俊昇於警局證稱被竊之物價值88,560元),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竊得之物價值,如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第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