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姚志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撿拾清理,係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5月20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訂有明文。並按同事項第3點第7目之1、2規定:「(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 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農植字第10533056701號函文公告「梅姬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開放當地居民國有林區域外高雄市轄區內河川、海岸等地撿拾漂流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警卷35至36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亦已在開放撿拾 時間以外,且被告姚志成設籍屏東縣,亦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13頁),被告竟任意撿拾扣案之漂流木紅檜(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無撿拾資格仍恣意撿拾,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惟酌以被告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為、價值,並所侵占之漂流木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足稽(警卷3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經濟狀況、學歷等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二)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為不知情之 友人黃明發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38頁),自無從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漂流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已如前述,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 告 姚志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成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大津橋下濁口溪土壟灣段之河川流域(TWD97 二度分帶座標:X:212649、Y:0000000)所拾得之紅檜木2支(分別為全長1.95公尺、直徑34公分;全長4公尺、直徑40公分,2支共價值新臺幣45,00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之鏈鋸1台,將其中1支漂流木切割,並將其中1支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進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巡邏員警陳富川行經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紅檜木2 支(均業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志成固坦承其有持自己所有之鏈鋸切割所拾得之紅檜木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聽那邊的鄰居說已經有開放,伊看木頭上並無用漆噴字,伊也不知道要申請才能撿拾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28 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荖濃溪流域中,同樣以鏈鋸切割所撿拾之漂流木而為警緝獲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858號案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理應略知撿拾漂流木之事,尚須經由申請始得為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猶供承:伊看木頭並無用漆噴字,而木頭用漆噴字的意義係林務局在颱風過後會去巡視,有價值之木頭,他們會噴字做記號等語,亦見其主觀上亦有意識到漂流木仍有行政管制之相關事宜,要非可由一般民眾恣意撿拾之情。且被告撿拾上述紅檜木2支暨以鏈鋸切割乙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Google衛星定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領回目錄表各1 張及警員陳富川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足核。足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姚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三、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姚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鄰近高雄市六龜區之高屏溪土壟灣段流域內,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