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8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景騰商行(李晨誼獨資經營,即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德祥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保險套1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6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而得手;㈡於同日8時21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杉果商行(薛茗駿獨資經營,即 全家便利商店東賢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保險套4個 (價值共874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 開上開超商而得手。嗣上開超商店長盧志昌、張嘉紋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晨誼及薛茗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34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俞蓉(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志昌、張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9至1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發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損害已經填補之情節而為量刑並 沒收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前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認被告本次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1月2日105 附慈精字第105273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得減免罪責之程度,然仍影響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與一般行竊之人之惡性不同。且2次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復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於 家中水果攤幫忙之職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倘被害人之求償權事後已自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得滿足,原有財產秩序並經回復,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應擴大解釋含括被害人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而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分別為4612元(景騰商行 )及874元(杉果商行),亦有前開和解書及發票在卷可憑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損害均經足額填補,依前開說明 ,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實際獲得滿足,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應等同於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