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菲亞」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恐嚇取財之用。 二、嗣由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6日前某時(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0月1日,應予更正),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適甲○○上網瀏覽後於105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價金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始能出貨, 而向甲○○施以詐術,惟因甲○○發現該刊登販賣奶粉之賣家與其先前詐欺甲○○購買奶粉之賣家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㈡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4時許稍前某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樂高玩具」之不實廣告,適有乙○○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中之指示,於105年10月6日11時57分(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1月6日應予更正)許匯款4,999元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述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永武,並向其恫稱:手上有其2隻賽鴿,需要付贖金始能解救賽鴿等語, 致張永武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通霄郵局匯款8,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 空而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張永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為其使用保管,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菲亞」之女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得逞;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永武,並向其恫稱:手上有其2隻賽鴿,需要付贖金始 能解救賽鴿等語,致張永武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通霄郵局匯款8,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之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得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蘇菲亞」借用帳戶時是說要借用大筆資金,而其本身之帳戶無法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蘇菲亞」會把系爭帳戶拿去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我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均為其使用保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手法,詐欺甲○○及乙○○2人,致乙○○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得逞,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凱基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張永武以前述手法恐嚇,並致張永武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466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68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627號卷(下稱併他卷)第1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6頁、第9頁、警二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頁、第14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5日北院隆刑壬106審訴589字第1060014451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58至9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5459號函暨交易明細、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1300094號函暨(見併偵卷第15至19頁、87頁至第88頁反面)、告 訴人張永武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欺甲○○及乙○○使用等情,則據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9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12月5日北院隆刑壬106審訴589字第1060014451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8至99頁),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蘇菲亞」之用途,先係供稱係為協助被告本人申辦貸款之用(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後又改稱係「蘇菲亞」欲作為家人轉帳時節省手續費而向其借用(見警二卷第6至7頁),嗣又改稱「蘇菲亞」要借用大筆款項而「蘇菲亞」自身之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才借用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其先後之供述明顯不一,足見被告就交付「蘇菲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均係臨訟編造之卸責之詞,方有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然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蘇菲亞」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臉書,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2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蘇菲亞」之名片姓名為「丙○○」,任職公司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當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傳訊,「蘇菲亞」仍 未到庭,已難確認該「丙○○」是否即為「蘇菲亞」,且被告既於案發後仍曾與「蘇菲亞」聯繫,卻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得確認之關於「蘇菲亞」聯絡方式及與其索取系爭帳戶時之相關對話紀錄等以供查證,更堪認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蘇菲亞」之實際身分,亦無法管控交付系爭帳戶後之用途。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㈣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及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犯罪集團之詐欺或恐嚇取財存提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而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蘇菲亞」,任由該人使用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交付系爭帳戶與綽號「蘇菲亞」之女子之時,帳戶內應無款項,如果有款項我就不會出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更足徵被告係出於縱系爭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交由「蘇菲亞」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一再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我也都不知情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本未曾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菲亞」之人,致系爭帳戶遭由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供甲○○及乙○○2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用作向告訴人張永武恐嚇取財之用,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甲○○、乙○○2人之詐欺行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張永武恐嚇取財之行為給予助益,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甲○○、乙○○2人施以欺罔 之行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張永武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即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告訴人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張永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甲○○及乙○○詐欺取財,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對張永武恐嚇取財,係以單一行為幫助數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檢察官以上述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將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款項轉入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70號)認構成前開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固非無見。惟就告訴人張永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自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及恐嚇取財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者,行騙告訴人甲○○、乙○○2人財物既未遂,及向告訴人張永 武恐嚇取財,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可議。且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無法預期他人施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犯罪事實已擴張,如不加重刑罰,當不足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七、又本案告訴人乙○○及張永武分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黃琬珺、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