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105 年度簡字第4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秉叡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秉叡曾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科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怡公司)之員工,因認科怡公司積欠其薪水,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時許,前往科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明志催討薪資,因告訴人不肯,兩人發生口角,於同日10時40分許,告訴人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告訴人就打開玻璃門,喝令被告出去,兩人便在門口處發生推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腰背挫傷紅約5 ×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即被告鍾秉叡(下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場之林稟倉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有何該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依據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前往科怡公司欲辦理交接、領取薪資,因告訴人不准我進入辦公室內,我就站在開啟之玻璃門旁,告訴人刻意將門關上2 次,第1 次撞到我的頭,第2 次將門關上時,我早有防備,遂以腳頂住門,告訴人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至科怡公司辦理再交接事宜,交接完成,科怡公司即支付剩餘薪資及獎金新臺幣28,717元,被告乃依據該切結書於105 年4 月25日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科怡公司1 樓,向告訴人索討薪資,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嗣後前往大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腰背挫傷紅約5X4 公分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林稟倉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第15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及反面;簡上卷第48至51頁反面〕,且有大東醫院105 年4 月26日甲字第0000096475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19號卷(下稱簡卷)第12至13頁反面;簡上卷第12頁〕,又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發生爭執時手機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是遭被告以雙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云云(見簡上卷第48頁),惟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曾以手推倒告訴人在地(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15頁反面;簡卷第20頁;簡上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林稟倉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當天我是站在被告身後,當時告訴人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意,2 人就在裡面推擠,我轉頭時剛好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倒,但沒有看到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推告訴人云云在卷(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簡上卷第50頁及反面),然證人林稟倉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親誼關係尚屬親密,且證人林稟倉於爭執過程中既站在被告身後,亦稱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以哪一手推告訴人,則其視線自應遭被告遮蔽,又如何知悉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佐以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倒地之後隨即表示:「你推倒我,你有看到,他推倒我」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簡卷第22頁),則證人林稟倉在未能全面看清楚爭執過程之情況下,亦有可能受告訴人第一時間指控遭被告推倒之影響,是證人林稟倉所為前揭證詞之信憑性自屬有疑。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發生爭執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拍攝過程中呈現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至告訴人跌倒在地,但均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畫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3頁),是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案發前告訴人要我出去,告訴人刻意將門關上2 次,第1 次撞到我的頭,第2 次我用腳抵住門,告訴人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到達公司,我說這是我場所,不讓他進來,但他硬要進來,我請被告出去,被告不要且大聲斥責我,我把門關起來推他出去,他硬擋住,我們就在門前後推擠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稟倉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告訴人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意,他們有所爭執,就在裡面推擠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簡上卷第51頁),且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下列對話:被告:「你還打我。」、告訴人:「我打你什麼東西,這是我的門,我要關掉你不給我關。」、被告:「(手指告訴人)你再來啊,我跟你講。」、告訴人:「你出去這是我大門,你出去」,隨即告訴人手機鏡頭即往地板拍攝,畫面晃動,並照到告訴人之腳,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簡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3頁),堪認告訴人倒地前之一剎那,確實與被告在門口處因被告能否進入公司乙事產生口角爭執,甚而相互推擠。 2.再者,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為面對面,業據證人林稟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0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可佐(見簡卷第28至32頁),又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腰背處挫傷,則既傷在腰背部,應非遭被告正面攻擊,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後撞擊地板所致,併衡以爭執過程中,被告曾表示「好痛喔」等語,告訴人於倒地前確實有陳稱「這是我的門,我要關掉你不給我關」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中已有相互推擠,肢體上有一定的近距離接觸,告訴人更曾試圖關上玻璃門,在在均難排除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入內,於關上玻璃門,與被告相互推擠過程中,因遭被告用力抵擋,自行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產生。 3.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當時門口處之玻璃門均為開啟狀態,無閉合或另行開啟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簡卷第24頁及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口角爭執中,被告確實有表示「好痛」,告訴人則稱「這是我的門,我要關掉你不給我關」等語,業如前述,且觀諸前開擷取照片,被告於錄影過程中均靠在開啟之玻璃門扇旁站立,倘告訴人關上該門,只要移動短暫之距離就會碰到被告身軀而停止,再查,該錄影畫面既係以告訴人手持手機而拍攝紀錄,鏡頭並非固定擺設以拍攝特定位置,而是隨著告訴人手勢加以晃動,畫面亦非刻意拍攝該處全方面位置,參合上情,或因玻璃門移動距離短暫即遭被告身體擋住而未再移動,或因告訴人之手機隨其手勢、動作搖晃之拍攝角度,均有可能造成該錄影畫面未能呈現當時雙方爭執過程時之全部肢體動作,是難以該錄影畫面逕認告訴人絕無閉合該玻璃門之舉。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因告訴人要關門撞我,我抵擋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摔倒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倘被告當時確實未推倒告訴人,為何於告訴人倒地,且同時指述遭被告推倒在地時,未予以否認等語。查告訴人於倒地後隨即指稱遭被告推倒及公訴人所指上情,此均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爭執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簡卷第21至23頁)。惟查,告訴人一倒地後,林稟倉隨即向前站在告訴人前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稟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且被告見林稟倉向前,頻表示「你現在要找人來打我?」等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林稟倉隨即上前,唯恐告訴人要與林稟倉聯合起來反擊、毆打被告,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因林稟倉跑過來要打我,我注意力都在林稟倉那邊,防備著他,當下告訴人跟我說什麼我沒有去注意等語,尚非完全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未否認告訴人之指控,推認其確有出手推告訴人。次查,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互有推擠,不能排除告訴人既積極用力欲將被告趕至門外,於被告格擋後因重心不穩倒地,則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可能認其係遭被告大力推倒,故立即出言指摘被告,此為人之常情,亦難以告訴人倒地後第一時間之反應,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訴及證人林稟倉之證述,既非確然可信,且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為關上玻璃門,於與被告推擠之過程,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致,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以否認其有傷害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