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20 日105年度簡字第4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1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誤載為13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鳳山店賣場內,由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網公司)所設置販售行動電話商品之專櫃區域中,徒手自該專櫃陳列架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星牌NOTE 5(價值新臺幣〈下同〉21680元)及SONY牌Z5 PREMIUM(價值22690元)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將行動電話置入賣場之購物推車,以推 車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帶離該專櫃,再以不詳方法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帶出大潤發鳳山店後離去。嗣該專櫃人員陳右柏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日成立,而移撥至本院,由本院橋頭簡易庭承辦,經本 院橋頭簡易庭判決後,被告林晉國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陳列架上拿取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將之帶離鴻網公司專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打算買這兩支手機,三星牌的那支是要當作送我太太的聖誕禮物,另一支SONY牌的則是我自己要用,所以就拿了這兩支手機放進購物推車,但後來我想要再比較一下價格,就把兩支手機放在大潤發鳳山店賣場內的飲料區,然後買了一些東西就離開大潤發了,我並沒有竊取那兩支手機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在大潤發鳳山店賣場內 鴻網公司販售行動電話商品之專櫃,徒手自該專櫃陳列架上取下該公司所有之三星牌NOTE 5及SONY牌Z5 PREMIUM行動電話各1支,並將上開行動電話置入購物推車後,直接離開該 專櫃而未予結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簡上卷第34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大潤發鳳山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堪認定。而證人陳右柏於當日13時35分發現上開手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及上開三星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之價格分別為21680元及22690元等情,亦有證人陳右柏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簡上卷第 78頁反面),自堪確認。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有意購買,才會拿取上開行動電話,然查: (1)證人陳右柏審判中證稱:失竊的2 支行動電話均屬最高價之旗艦機種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且上開 2支行動電話之價格均為2萬餘元,合計價格達4萬餘元,價格甚高,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此類高價物品時,除非經濟狀況十分寬裕而無須在意價位高低,多會於審慎評估、思考後,依自身需求選定特定機型,且若有意購買,通常亦會以搭配申辦、續約門號,或利用原廠或店家推出之優惠活動、方案,設法以較省錢之方式為之。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當天去大潤發原本並沒有想要買行動電話,是在看到此2支行動電話 後,才臨時起意想要購買云云(見簡上卷第84頁、86頁),復陳稱:我當時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過得 去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經濟狀況既非十分寬裕,該2支行動電話之合計價格又已超過被告 之月收入,對被告而言顯非價廉之物,然而被告卻在事前並無計畫的情況下,於看到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當下,即直接 決定購買,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有違。 (2)又若被告確實基於特殊原因,而在看到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後,當場下定決心,欲以之作為送給配偶之聖誕禮物(例如配偶對於該機型有特別高度喜好,或原本即打算贈送高價物品以感謝配偶辛勞等),其事後既然只是因想再比價,而未在該處購買,而非已經改變主意,理應會在比價之後,仍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聖誕禮物。然被告卻於審判中陳稱:後來我改送擺飾用的娃娃當作聖誕禮物,與行動電話有相當價差云云(見簡上卷第86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對於是否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聖誕禮物之事,實無特別想法,則被告何以會在此情形下,臨時起意以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作為聖誕禮物,更決定在聖誕禮物之外,另購買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而一口氣花掉一整個月的薪水?實有疑義。(3)被告於拿取上開2支行動電話前,曾於鴻網公司專櫃向證人 陳右柏詢問關於行動電話之問題達相當時間,有證人陳右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可稽,且為被告審判中自承(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簡上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5頁反面)。查行動電話為高價位之高科技商品,為確保後續使用操作之順利,並避免消費糾紛,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此類商品時,多會由業者當場提供開機測試、安裝SIM卡、 簡易操作及後續保固事項之說明等服務,此為我國行動電話交易之常態。若消費者本身對於所購買行動電話之規格、操作及保固機制均屬熟悉,固有可能無需店家提供上開協助,但於購買之際,亦必會就商品外觀、型號、規格進行仔細檢視,以免買到瑕疵商品,或規格錯誤(蓋我國行動電話商品,常見有雖屬同一系列型號,卻又細分為不同版本,規格各有差異之情形),徒生後續困擾。就被告當時尚須諮詢證人陳右柏之情形觀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宜應非十分瞭解,方有積極尋求店內人員協助之必要,且若依被告所述,其是在看到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才當場決定購買,則其於尚未決定 購買何種機型之前,尚會積極尋求店內人員即證人陳右柏之協助,卻反而在看中特定之高價機型後,完全未就所選定之機型進行任何詢問或確認,即直接離去,此舉非但與一般購買行動電話之習慣有別,亦與其自身行為有所矛盾。再者,被告於架上拿取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僅略加觀看即將之放 入推車中,其自伸手拿取2支行動電話、放入推車,至離開 鴻網公司專櫃之時間,全程係於1分鐘之內完成,有本院準 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既未仔細確 認規格,亦未仔細檢視商品外觀有無瑕疵破損,此作法顯與常情有違,則其當時是否確有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意, 更有可疑。 (4)綜上,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因有意購買,方拿取上開2支手機 云云,既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其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放在大潤發鳳山店賣場之 飲料區,並未帶走云云,然查: (1)行動電話為價值高昂之物,與食品或雜物有別,衡情一般人於賣場內拿取此類物品後,即使臨時改變心意,不欲購買,亦不致將之隨意置於全然無關之處,證人陳右柏審判中證稱其在大潤發鳳山店已任職6年,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遇過有 客人將行動電話放置於賣場其他區域之情形,即足為佐(見簡上卷第81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卻於決定不購買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際,即隨意將之置於飲料區,此作法已非一般合理之處置,且依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當日於離開大潤發鳳山店前,尚有購買食品,並於結帳後離開(見簡上卷第34頁),則被告若果真事後改變心意,而無意購買,大可直接將該2支行動電話繼續放在推車中,結帳時再交給櫃台人 員處理即可,又何須特地將之取出置於飲料區?益徵其所辯難以採信。 (2)又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架上陳列時,均裝在防盜盒中,若未 經結帳直接將之攜出賣場,將會觸動警報器,須使用強力磁鐵或解鎖棒,或利用防盜設施之死角等特殊方式,方有可能予以規避,而證人陳右柏於案發當日13時35分許,發現上開2支行動電話不見後,曾於大潤發鳳山店賣場各處尋找,惟 未尋獲,且嗣後亦未曾發現上開2支行動電話等情,有證人 陳右柏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8頁反面、簡上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若依被告所 述,其當時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放置於賣場內之飲料區,並 未攜出,則在行動電話均有防盜盒保護之情形下,其他顧客即使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亦難以輕易將之攜出賣場,而若是大潤發鳳山店之工作人員在賣場內看到,則理應會將之送回鴻網公司之專櫃,可見正常情形下,無論該行動電話在飲料區時,是被其他顧客看到,或被其他店員發現,都不致因此遺失,若非有人蓄意以特殊方式竊取,該2支行動電話實 無在賣場中消失之可能。設若被告所述將行動電話放在飲料區之事為真,則除非是在證人陳右柏前往尋找,或店內其他工作人員發現之前,剛好另有他人於看到該2支行動電話後 ,有心竊取,而以特殊方式規避防盜設施,將之攜出賣場,該2支行動電話方有可能消失無蹤,然此一假設實過於巧合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認,自無足採,是被告所述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放在賣場飲料區云云,實難憑信。 3、綜上,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防盜盒之保護,若非遭蓄意竊取 ,並無可能無故消失,然被告自架上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取 走後不久,該2支行動電話即消失於大潤發鳳山店賣場中等 情,均如前述,而被告所述係因有意購買,方取走上開2支 行動電話,及事後將之放置於賣場飲料區云云,又無可採,自可推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實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予以竊 取後,以不詳方式規避防盜設施之保護,而帶離大潤發鳳山店賣場無疑。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被告之月薪約4萬元,若被告有意 竊取行動電話,應該不會竊取這麼低的金額,足以顯示被告並無動機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惟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 為當時最高價之旗艦機種,且價格合計超過被告之月收入等情,均如前述,此價格對被告顯非低微,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竊取之動機。又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大潤發鳳山店賣場內飲料區、結帳區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函詢警方及大潤發鳳山店,均表示已無保留當時畫面等語,有各該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念及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 案之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及SONY牌Z5 PREMIUM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21680及2269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所辯均非可採,業已詳述如上,其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