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金木 告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謝茂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劉金木以 被告謝茂全於民國103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之「謝億峰」名片,向聲請人劉金木佯稱僅賺取一點點工錢再以收據請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修繕工程。嗣上開工程結束後 ,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再持偽造之「大益工程行」統一發票章,蓋用於請款明細上,以偽造「大益工程行」之請款明細,持向聲請人請款新臺幣(下同)25萬6250元,聲請人先於103年6月10日,在上址工程地點,交付20萬元,惟嗣後認被告之請款內容中,有打石工及清石工多算一日、地磚價錢稍高於一般行情、鋼筋數量浮報等爭議,未再給付尾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轉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5年7月2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偽造、行使大益工程行文書部分: 1、實際上確有大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惟其登記負責人為馬劉○○,依其媳婦黃○○之證述可知實際負責人為其公公馬生發(已歿),馬劉○○與黃○○均不認識被告。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益工程行之名片或發票章其上所載之地址,皆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地點,被告怎不知該名片或發票章係屬不實。 3、被告辯稱:交付7萬元,委託「鍾添福」或「鍾益福」辦理 大益工程行的設立登記等語,被告卻不知鍾添福之身分、地址,此至關被告是否自行偽造文書或真有「鍾添福」存在,僅有被告之說詞,未詳加調查,有重大之違誤。 4、被告為證明確有鍾添福存在之證人謝○○,與被告戶籍同設一處,關係密切,且證述認識鍾添福,被告並有將工程轉包予鍾添福等,可見要找出鍾添福並無任何困難,又證人亦無證述被告有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登記事宜。 5、被告委由「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法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然被告提出大益工程行的名片上並非記載被告之姓名,反而記載為「謝億峰」,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少說需20萬元,被告僅交付7萬元予「 鍾添福」,應不足夠申請商業登記;又被告所蓋印大益工程行上之地址,該門牌號碼實際上並不存在,顯見被告所辯稱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登記一事,應非可信。 (二)被告浮報數量、價格及吊車費用等,涉犯詐欺部分: 1、被告提出以每公噸24500元,購買3.7公噸鋼筋之工程支出明細,此一事實與工程管理費完全無涉,且依鋼筋出貨人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被告購買鋼筋之價格為17900元至18600元間,被告卻浮報為24500元,且依 鑑定報告鋼筋用量至多為769公斤,被告亦有浮報為3.7公噸之情事。 2、被告提出之磁磚應收明細表,其購買42箱,共252片磁磚, 每片384元,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此與工程管理費用毫無 關係,告訴人向磁磚出貨人購買相同之磁磚,每片價格為70元,被告卻提出每片購買價格為384元之憑證,被告以此憑 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民事糾紛豈能相提並論。 3、依被告或告訴人所陳述事實,本件僅有吊掛器材1次,而吊 掛器材之人,不可能會有2個不同的人,不同的吊車來執行 吊掛工作,當初搭鐵皮屋的工頭蔡育仁、水電邱進輝均在場見聞吊掛被告器材及欲補貼吊掛費用之經過,豈有可能被告支付6000元吊掛費用一事,偵查過程均未就此一被告涉有詐欺一事加以調查。 4、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岡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承攬關係,報酬係採實作實算,被告卻浮報金額達148034元,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請款明細上蓋有「大益工程行」之印文,大益工程行為65年間即已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馬劉○○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證述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就被告辯稱有交付7萬元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商業登 記部分,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鍾添福,他之前有向我購買鋼材,未支付貨款;謝茂全有將鋼構的工程轉包給鍾添福等語(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72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述有自稱「鍾添福」之人,尚非虛詞;又依告訴人所陳,其同意被告承攬其工程,係因被告有此工作技能,並非因被告有自營工程公司,或具有一定職稱為前提,且被告就本件工程所須用料,多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採購,因此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與其是否經營大益工程行無關,加以本件工程施作之初至工程款之請領,告訴人皆能與被告保持聯絡,其間亦皆為被告帶工帶料所施作,此外,被告僅係於工程完工後,在請款明細上蓋用大益工程行之印文,是以被告應無對告訴人佯以使用大益工程行發票印文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遭「鍾添福」所騙,而誤以為其為大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而使用「鍾添福」所交付之大益工程行印章,尚得採信。 (二)次查,證人謝○○固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表弟,他戶口寄在我家等語,證人與被告確有一定關係,然其就被告有無委託「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則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後,才聽被告說委託鍾添福辦理登記的事等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可見其證詞內容尚無明顯 偏袒被告之情形,故尚難僅因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關係而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陳述鍾添福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交代關於鍾添福之相關資料;再查,被告供稱:因承接工程,需要工程行,鍾添福說拿15萬元給他可以幫我辦,我先付7萬元,發票後再付8萬元,申請大益工程行時,登記地址我不知道,鍾添福說交給他辦理就好了,後來沒有給我發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30頁背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60頁), 參以被告上開蓋印大益工程行之印文,其上所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及高雄縣○○鎮○○○街000號,於103年12月3日前,並無該統一編號或設於該址之商業登記,此亦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35871600號函可依(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19頁),另 考量被告係交由鍾添福全權辦理商業登記,故尚難以該印文所記載之地址並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地點,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大益工程行名片及其他公司名稱之名片,其姓名均載為「謝億峰」,此有名片2 張在卷可依,即被告初次交付名片予告訴人時,係先於本件工程之前,可見被告長期對外以「謝億峰」自稱,因此被告名片上所使用之個人姓名,與其委託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時是否有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交付身分證明文件無關,且公司法於98年4月29日修正時已廢除最低資本額之規定,因此並 無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予鍾添福之7萬元尚不足法定最低資 本額之情形。 (三)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有總價承包式契約,亦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所謂總價承包式契約乃為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數量的工作後,業主即須給付固定金額的報酬。又所謂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係將整個工程細分為各式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將每一工作項目的單位價格固定,承包商依據契約完成工作物後,即按照約定的各工作項目的契約單價,及最後實際完成的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的工程款,亦即工程數量於訂約時並不固定,確實的數量必須等到完工後才能確定。查由上開工程施作所須用之鋼筋、磁磚、預拌混凝土、砂、太空袋、水泥、黏著劑等材料,其出貨單據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謝億峰」或被告指定之客戶名稱,並非告訴人,此有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地一般銷貨期報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永星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功得土木包工業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卷第40-43頁、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又依證 人即現場施作人員葉武雄、葉洪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86-92頁),其等均由被告安排前來 施作,亦向被告領用薪酬,足見上開工程係由被告統籌用料、用工施作完成,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特性有具有獨立經營之自主權及與定作人未具指揮監督關係,核其性質與前揭所述之「承攬」相符。復查,依上開說明,承攬關係固可區分為總價承包式契約,及實作數量計價契約,惟依被告供述:當初說好約27-30萬元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30頁背面),而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初談工 程時,被告說不用估價,會拿收據跟我算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31頁),因此尚難認定雙方於締約時有約定工程之總金額,且就各項施工項目之數量,或是被告承攬本工程可獲得之報酬總數或報酬佔進貨成本之比例為何,亦未見被告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約定之情形,又雙方於締約時,依告訴人所述:會願意讓謝茂全幫你作工程是因為他說大家都是朋友,他要幫我作,與名片沒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承攬其工程,係因被告有此工作技能,並非因被告有自營工程公司,或具有一定職稱為前提,故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工程契約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有依該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因此被告於完成工作後,提出請款明細向告訴人請款後,告訴人主張對於請款明細上所記載各項施作項目之數量、價格及是否有實際施作等有所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30頁),在本件工程於締約時並無約明工程總價款或各工程施工項目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下,告訴人認被告於工作完成後請款明細有所浮報,要與被告於締約時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締約之情形有異,故本件純屬民事紛爭,尚難以被告有浮報施工項目之數量及金額,遽認被告應負詐欺犯行之刑事罪責。 (四)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