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美霖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黃品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調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是否為被告黃品淳之親筆簽名及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向。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黃品淳係基於人情而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有違經驗法則。且原檢察官未調查102年11月4日、5日及102年11月5 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為何,僅憑被告黃品淳說詞即認上開帳戶均由被告陳○○使用。因認原偵查程序尚非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於106年2月21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6年3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聲請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未調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是否為被告黃品淳之親筆簽名及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向,且原檢察官未調查102年11月4日、5日及10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實際使用該帳 戶之人為何,僅憑被告黃品淳說詞即認上開帳戶均由被告陳○○使用云云。然: 1.觀之卷內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與被告黃品淳於筆錄末頁之簽名(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橋頭地檢卷】第6頁反面) ,其運筆轉折方式並非一致,且互核被告黃品淳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所為之簽名(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高雄地檢卷】第49頁),亦與上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上 之「黃品淳」簽名迥異,自難認上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確為被告黃品淳所親簽。 2.又依證人黃○○、朱○○所述,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出面接洽、遊說投資合作事項,且於接洽當時,均稱須將投資金額匯入黃品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見高雄地檢卷第 20頁、第40頁反面),堪信本案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 嫌應係由同案被告陳○○所主導無訛。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黃品淳於102年10月18日開戶,同年11月1日黃○○匯入100萬元,同年11月4日9時17分先現金提領100萬元,惟同日11時16分同案被告陳○○又存入100萬元,同日 11時52分現金提領40萬元,同日12時40分朱○○再匯入 100萬元,此時帳戶餘額為157萬9995元,同年11月5日又 匯出150萬元,帳戶餘額7萬9995元,此有第一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高雄地檢卷第51頁),足見大筆金額之交易確均集中在11月4日、11月5 日。由上足見同案被告陳○○於接洽當時即已明確把握可自由運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始要求證人黃○○、朱○○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亦自行於11月4日存入100萬元,被告黃品淳辯稱該帳戶開戶後均由被告陳○○使用等情,自非全不足採。稽之同案被告陳○○就匯入款項之過程、日期所為之供述矛盾,被告黃品淳並稱: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陳○○那邊,我辦戶頭那一天,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沒有拿回來過(見橋頭地檢卷 第6頁反面)。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均難認被告黃品淳確有提領、支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實際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黃品淳確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情。 3.聲請意旨雖指同案被告陳○○請被告黃品淳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102年10月18日與證人朱○○、黃○○匯款之 日期相近,可謂有預謀共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距證人黃○○ 匯入款項之102年11月1日,相隔已約2週,且本案均係由 同案被告陳○○出面洽談投資事宜,已如上述,自亦難排除係由同案被告陳○○事先虛構理由委請被告黃品淳申辦帳戶供其使用之可能。尚難依據上開申辦帳戶、匯入款項之日期,遽認被告黃品淳確有與同案被告陳○○預謀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聲請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黃品淳係基於人情而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有違經驗法則,且亦未調查借用之動機,被告黃品淳應有提供帳戶予陳○○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黃品淳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使用,因為陳一峰的錢沒有辦法存戶頭,所以他帶我去銀行辦,叫我把帳戶借給他,陳○○跟我說我阿姨的戶頭也不能使用,都是陳○○出面說的等情(見橋頭地檢卷第6頁反面)。核與 同案被告陳○○所述:因為我不能開戶,我早期跟人家做保,怕帳戶被人扣押,我跟黃品淳說我要做生意,需要一個帳戶使用,開完戶後,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都是我在使用等情相符(見橋頭地檢卷第10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遂提供帳戶予親友使用,所在多有,實非少見,況被告黃品淳確能明確稱呼同案被告陳○○之妻於95年12月12日更名前之姓名(見同案被 告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被告黃品淳確曾 與同案被告陳○○之妻過從甚密,而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及情誼。此外,本件被告黃品淳並非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他人,而容認該他人恣意使用,尚難與一般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而將帳戶交由全然陌生之他人,並告知密碼之情形相比擬。從而,被告黃品淳所辯係基於人情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尚難認與事理未合,自無從遽認被告黃品淳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即對同案被告陳○○以之為詐騙或非法使用之犯行已有所認識。 2.至聲請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陳○○與被告黃品淳住處相隔兩地,基於地緣關係與方便存取使用之目的,同案被告陳一峰應於高雄借用帳戶始符經驗法則,顯然刻意營造該帳戶並非陳○○使用等情。惟依上述,被告黃品淳、同案被告陳○○均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由同案被告陳○○所執有、持用,同案被告陳○○本得自由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核與開戶地之地緣關係、存取之便利性等情無涉。至同案被告陳○○雖於偵訊中曾以該第一銀行帳戶為一名為賴念義之人所提供(見高雄地檢卷第18頁),其是否確有意隱匿上開第一銀行之實際使用人,其用意為何,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黃品淳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即對同案被告陳○○以之為詐騙或非法使用之犯行已有所認識,自亦難認被告黃品淳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黃品淳所受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本件尚未達足認被告黃品淳涉有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