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黃泊錫 合峻企業社即黃凱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楊明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黃凱澤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35.25平方公尺,現為自訴人合峻企業社作為廢棄物回收場(下 稱系爭回收場)使用,而自訴人黃泊錫為合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民國104年7月間被告楊明得向自訴人黃泊錫稱,其設立之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為自訴人將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就系爭回收場取得廢棄物回收業之合法工廠執照。被告明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時,其法規規範該廢棄物回收場必須臨接10公尺以上之道路,自訴人與被告共同至現場時,被告很清楚並未直接面臨10公尺之道路,即使要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亦只能拓寬至6公尺而已,無法得 到法規規定之10公尺,竟仍提供技術服務報價單,報價單上記載「申請基地聯外道路須擴寬至6米以上」,使自訴人黃 泊錫誤以為如以6米向市政府申請應可通過,因而自訴人黃 泊錫及被告在該報價單上簽署而成立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定金30萬元,餘款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自訴人黃泊錫已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拖延至105年6月間,其明知申請案不可能通過審核,竟仍向自訴人黃泊錫表示土地變更須支付建築師345,000元費用,要求支 付上揭費用。惟付款後不久,被告於105年7月間突向自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系爭回收場無法合法取得執照云云,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技術服務報價單、105年6月17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法規檢討(附圖十)等資料,佐證被告於簽約之際即明知系爭土地須面臨10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始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4 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服務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就系爭回收場取得廢棄物回收業之合法工廠執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是建築師,在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須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此需經建築師檢討繪製書圖後才會知道系爭土地須鄰接幾公尺以上道路,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在104 年8月25日就跟自訴人報價,但自訴人拖延到105年4月28日 環保局來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後,自訴人才同意讓建築師來檢討工務局提出之意見,建築師於105年6月間完成書圖後,自訴人才在105年6月17日匯款345,000元,我係在建築師完 成這些書圖後才知道系爭土地須鄰接10公尺以上道路,沒有詐欺或背信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黃凱澤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做為廢棄物回收場使用,自訴人黃泊錫為合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與自訴人黃泊錫於104年7月2日簽訂技術服務報價單, 約定由被告替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將上開農地聲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約定報酬180萬元,訂金30萬元,餘款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且若未通過則退回3萬元,自訴人黃泊 錫已付訂金30萬元。被告有告知自訴人黃泊錫表示須請建築師檢討相關法規及繪圖,需支付建築師345,000元,嗣自訴 人黃泊錫已於105年6月17日匯款345,000元至寶瓏開發公司 之帳戶。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合峻企業社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先行退回興辦事業計劃書,待補正完備,再以新案件重新聲請,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8月3日檢還興 辦事業計劃書。自訴人未曾提供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替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向高雄市環境保護局重新聲請新案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技術服務報價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法規檢討(附圖十)等資料在卷可參(審自卷第6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土地須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卻仍提供技術服務報價單,並記載「基地聯外道路須拓寬至6公尺以上」,致自訴人黃泊錫誤以為以6公尺申請即可通過而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依照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 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119條:「建築 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下列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臨 接長度4公尺;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臨接長度6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臨接長度8公尺;超過2000平方公尺者,臨接長度10公尺」 ,足認建築基地須面臨幾公尺以上道路,尚非必然,須視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而定,則被告縱於簽約時即有到現場查看,然被告並非專業之建築師,對於相關建築法令是否均甚了解,且得以目視方式推知上開建築基地面積進而知悉本案需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乙節,自非無疑,應認此須經建築師至現場實際測量並檢討相關法規繪製書圖後始得以知悉,此亦據證人余瑞德、證人即建築師李育聰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自字卷第70頁、第150頁),自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 土地須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而故意不告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間即請建築師繪圖,最晚在104年年底即已知悉要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卻仍在105年6月收取345,000元,顯然係詐欺行為,縱然不屬於詐欺也是背信行 為,案件已明顯不可能成立卻仍要求自訴人多支付報酬云云。惟查,依證人李育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看過105年4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即審自卷第41頁)後才去繪製附圖六至八、十(即審自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本案合峻企業社是在我檢討法規、繪製附圖十之後才知道土地要臨接10公尺以上聯外道路,而我是在被告送到高雄市政府審查前1、2個禮拜把圖製作出來給被告,讓他彙整之後去送審等語(自字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0頁), 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合峻企業社最早係於何時檢附附圖十之內容,經函覆略以:旨揭12張附圖(即審自卷第44頁至第56頁,含附圖十)係合峻企業社105年6月24日合峻函字第1050624號函(收文日期105年6月27日)所附 之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 環局衛字第10641938300號函及合峻企業社104年8月25日、105年3月28日申請資料、106年6月24日補正資料共3份在卷可參(自字卷二第3頁及外放資料卷),足認建築師係於105年6月間始檢討法規完成繪製書圖之工作,被告自係於建築師 完成書圖後始知悉本案需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並無自訴人所稱被告於104年底即已知悉上情,而本案既委請建築師繪 製書圖,自須給付建築師此部分費用,要不得以事後可能無法通過申請即謂無須給付款項。又自訴人係委任被告處理取得本案合法執照事宜,被告就其中專業之建築法規檢討及繪製書圖部分委由其合作廠商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則就被告向自訴人收取345,000元之建築師繪圖費用部分,因被 告與建築師間有其等之合作關係及模式,此涉及被告與建築師間之利益分攤問題,被告縱未將全部款項交予建築師,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殊難僅以嗣後該申請案尚未通過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或背信情節,無論就行為人之客觀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害人之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狀,俱難以證明,均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