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50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蓮犯附表三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蘇嘉雄所交付維修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瓊蓮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之期間,在 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原代表人係何國禎,已於102年7月27日變更為周靜美,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及其關係企業錫德實業有限公司(址同柏霖公司,代表人亦為何國禎,下稱錫德公司)之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錫德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 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劉瓊蓮明知於100年8月11日向客戶許茂堯所收取之購車餘款新臺幣(下同)356,000元,係客戶支付給錫德公司之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許茂堯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付錫德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嗣劉瓊蓮因離職後遭柏霖公司催討積欠款項,為達拖延還款之目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則,並於 100年9月9日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交易明細管理及柏霖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經柏霖公司核對後告知被告並未入帳,被告為求再度拖延還款,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匯款時間100年9月13日15時39分27秒,收款人帳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120,000 元之中華郵政匯款單1紙(下稱系爭匯款單),並於100年9 月13日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交易明細管理及柏霖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瓊蓮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任職永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明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客戶支付給永驊公司之款項,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後,未交付永驊公司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柏霖公司、永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瓊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瓊蓮固坦承有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 止之期間,在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該公司關係企業錫德公司BMW重型機車 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且有向客戶許茂堯收取應交付錫德公司之購車餘款35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客戶許茂堯交付之款項業已交付柏霖公司,並無侵占款項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之期間,在柏霖 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錫德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 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且有向客戶許茂堯收取購車餘款356,0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 證人許茂堯及其配偶孔麗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下稱他9722卷)第95頁 反面至第96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柏霖公司前負責人何國禎於偵查中證稱:許茂堯在100年8月20日左右有通知我們為何不交付機車,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到你的尾款,他說他有把錢交給被告,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許茂堯,我問被告尾款在哪裡,他說在高雄公司保險箱內,我隔天下來看保險箱,裡面沒有錢,被告才說在他手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們公司的客戶許茂堯收取購車款現金356,000元 ,並有開立收據給許茂堯,依規定應該當日或隔日存入錫德公司在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是這筆錢被告沒有把錢拿去存,是客戶到店裡說他已經付錢了,我們為什麼還不交車,經我們查帳才發現這筆錢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柏霖公司及錫德公司會計周靜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間有客戶許茂堯來公司要交車,但經我們查詢沒有該筆收款紀錄,經客戶許茂堯提出收據後,我們才發現許茂堯把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入帳等語相符(見他9722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向錫德公司客戶許茂堯收取車款356,0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錫德公司之情事。 而上開客戶許茂堯所交付之款項,既由被告所收取,自應由被告繳付公司,被告既未繳付公司,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情。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將款項交予何國禎,並由何國禎存入銀行云云,然證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交付給我現金40餘萬元部分,是在100年8月17日交給我的,那是針對柏霖公司帳務的款項,當時許茂堯還沒有來要車,所以我們都還不知道許茂堯車款的事情,是到同年月19至20日左右許茂堯打電話來要車,我們查詢才知道該筆款項被告沒有存入帳戶。事後經我們向被告催討,被告才陸續匯還25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靜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先返還的款項是針對柏霖公司的帳款,我們是在之後因客戶許茂堯說要領牌,才知道有許茂堯這筆車款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亦堪認被告雖有交付款項與何國禎之情事,但該筆款項係針對被告積欠柏霖公司之帳款,且當時被告收取許茂堯車款後未交付錫德公司之事尚未遭察覺,被告更無可能於當時即向公司清償該筆欠款,足認被告辯稱已將所收取之許茂堯車款以現金交付何國禎之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有於事後返還該筆車款中之256,000元等情,惟依證人 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收取該筆車款後,本應於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未依規定存入帳戶,且於為公司發覺前,亦均無任何償還動作,堪認被告確有於收受該等款項時,即有就職務上持有之公司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應於當時即構成侵占罪,事後縱有返還,亦僅屬事後償還公司之彌縫行為,而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自屬當然。至檢察官公訴意旨之侵占金額雖記載為100,000元 (即扣除被告事後已償還之256,000元),然被告償還之行 為並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仍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56,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侵占金額,容有誤 會,惟該等侵占行為既為單一,自無從割裂觀察,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侵占金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柏霖公司向其催討欠款時,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則及系爭匯款單 與柏霖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其所傳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系爭匯款單均屬真實,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柏霖公司向其催討上開款項時,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則及系爭匯款單與柏霖 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傳真之轉帳明細及系爭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9722卷第11頁、偵緝卷第29頁),堪信屬實。 ㈡而被告傳真與柏霖公司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 則,雖記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錫德公司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錫德公司三信商銀之帳戶內,確無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有三信商銀106年6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5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已堪信上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內容確非屬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且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既係由被告傳真予柏霖公司,又係基於處理柏霖公司向其催討款項之目的,亦堪信該等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確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雖辯稱: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可能係因交易失敗,所以款項才沒有匯入錫德公司帳戶云云,惟被告匯出該款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段,不僅未有被告傳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所載之交易紀錄,且當時之帳戶存款餘額亦與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記載不符,有中華郵政106年5月18日儲字第1060091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及證物袋內),更堪信該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所載內容確屬偽造,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足採。 ㈢又被告傳真之系爭匯款單,依其上之記載,係於100年9月13日匯款120,000元至錫德公司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錫德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確無如系爭 匯款單所載匯入之款項,有前開三信商銀函文暨交易明細可佐,該匯款單之內容係屬不實,已堪認定。至前開錫德公司帳戶內,雖有於100年9月14日由被告匯入120,000元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由中華郵政局號:004155號之支局所匯出之款項,有中華郵政106年12月13日儲字第1060264376號函暨 所附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證物袋內),而系爭匯款單記載匯出之局號則記載為000000號,顯見上開100年9月14日匯入之款項,並非系爭匯款單記載匯出之匯款,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匯款單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確有至郵局匯款至錫德公司帳戶,並取得系爭匯款單,但不知道為什麼匯款沒有成功云云。然系爭匯款單記載之匯款支局與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所為匯款之支局全然不同,被告復自承僅有匯款一筆120,000元之款項至錫德公 司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更足徵除100年9 月14日由中華郵政局號:004155號之支局匯入錫德公司帳戶之120,000元外,並無系爭匯款單所表徵於100年9月13日所 為匯款,系爭匯款單記載之匯款內容確屬不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昭然若揭。 ㈣從而,上開轉帳明細表及系爭匯款單,既係由被告提出傳真予柏霖公司,用以證明其確有將款項匯入錫德公司帳戶,除被告外,亦無他人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動機,應堪認該等私文書確屬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柏霖公司行使,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任職 永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有至永驊公司維修車輛,且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款,而被告則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支票及編號2、3所示之客戶車輛維 修款,並有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客戶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僅係因為怕支票遺失,收受之款項未交付公司,係因突然得知公司將我解僱,故情緒上不願處理,我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任職永驊公司負責 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有至永驊公司維修車輛,且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款,而被告則確有收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客戶車輛維修款,並有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於永驊公司之直屬主管劉良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下稱他9329卷)第18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號卷(下稱偵350卷)第14至15頁〕 ,且核與證人即永驊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國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9329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偵3301卷)第20頁 反面至21頁反面、偵35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反面〕、證人即永驊公司業務員尹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0卷第33頁反面)、證人即永驊 公司出納鄭姿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0卷第33頁反面至 34頁)大致相符,且有永驊公司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影本、估價單(見他9329卷第4至12頁)、侵占明細表、匯 款明細紀錄、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永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偵350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客戶維修款,即應負有將該等款項交付永驊公司之 義務,且證人張國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永驊公司規定,如有收受客戶維修款,即應於當日交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是被告於收受支票及前述維修款後,竟無 故遲未交付公司,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前述業務上收受之支票及維修款侵占入己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擔心支票遺失才先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云云,惟查,若被告果係因擔心支票遺失,大可將支票交付公司出納保管,即可免除自己之保管責任,並無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之必要,其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係因突然遭永驊公司解僱,情緒上不願處理,才未將款項交付公司云云,然無論被告與永驊公司間有何糾紛,仍應本其職務上責任將收得之款項交付公司,被告所辯,顯非未將收得款項交付之正當事由,反更足徵被告確有刻意不願將收得款項交付公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部分,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23日,惟證人尹耀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4年6月10日左右將支票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350卷第33頁反面),被 告自無可能於104年1月23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應認被告侵占該支票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雖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面額為15,240元,惟證人張國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交付被告之支票面額為10,075元,剩餘之5,165元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 面至第1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支票面額僅為10,075元, 檢察官此部分面額之記載,應有誤會,且被告事後返還之行為應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已如前述,尚無庸扣除被告事後已返還之金額,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侵占之金額為10,075元。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維修款等情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有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二㈡部分係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證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我刷存摺發現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記載之款項並未入帳,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說不可能,我再確認之後發現還是沒有,被告就說隔天會再去銀行匯給我,所以才會有系爭匯款單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㈠遭發覺後,始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且該二行為行使之日期已相隔4日,更堪認係應基於 不同之犯意所為,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不足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3次行為 間亦為一罪關係,惟該三次犯行之間隔已達月餘,且係就不同客戶交付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分別所為,時間、空間均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至認無從切割觀察,亦難認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而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屬一罪,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所載之3次行為,與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3次行為,合計共6次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錫德公司及永驊公司對其之信任,於收受應交付公司之款項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柏霖公司催討款項時,為求拖延還款,竟再偽造不實文書拖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亦未賠償柏霖公司、錫德公司及永驊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更足徵其並未深切反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4、5、6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 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偽造後傳真與柏霖公司而行使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則及匯款單影本1紙,既經被告提出後由柏霖公司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供傳真所用之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5則及匯款單原本 ,則因被告僅以傳真方式提出,偽造之原本仍應由被告留存,而仍為被告所有,該等文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文書已滅失,自仍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償還256,000 已如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償還全額 ,其餘部分均尚未清償,業據證人何國禎及永驊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國秀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是除已實際返還柏霖公司及永驊公司之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間某日 ,明知向客戶蘇嘉雄收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款,為應支付給永驊公司之款項,竟仍將其中51,404元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良相之證述、永驊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保費維修清單、估價單等資料及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蘇嘉雄係我的親戚,所以我還沒有收到維修款就先放行讓車輛出廠,並已與永驊公司約定該筆維修款由我負擔等語。經查: ㈠客戶蘇嘉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至永驊公司維修,並應支付51,404元之維修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永驊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保費維修清單、估價單等資料及永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證人張國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蘇嘉雄之車輛維修款尚未收款,被告即因蘇嘉雄為其親戚而將車輛放行出廠,被公司察覺後,被告即向公司承諾該筆維修款由其負擔,公司也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永驊公司已與被告 事後約定該筆維修款項由被告自行全額承擔,永驊公司之債務人即應轉為被告本人,縱被告未能繳清該筆款項,亦無非係被告未能履行與公司間之約定,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被告係在前開永驊公司同意債務由被告承擔之後,方向蘇嘉雄收得款項,自應認被告係因與蘇嘉雄之內部關係而收取,尚非基於職務上原因而取得之款項,當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更與侵占罪之要件有別。 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基於職務上原因而持有該筆維修款之行為,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關於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該次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各行為間,均有相當之時間、空間間隔,而應論以數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為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應為數行為,自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一: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 │編│ 交易結果 │ 交易時間 │ 轉出帳號 │ 轉入帳號 │ 轉帳 │手續費│ 可用餘額 │ 交易序號 │金融卡交│ │號│ │ │ │ │ 金額 │ │ │ │易未登摺│ │ │ │ │ │ │ │ │ │ │次數 │ ├─┼───────┼──────────┼───────────┼────────┼────┼───┼──────┼──────┼────┤ │ 1│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42:12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105,480.00 │ 0000000000 │ 2 │ ├─┼───────┼──────────┼───────────┼────────┼────┼───┼──────┼──────┼────┤ │ 2│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45:35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75,480.00 │ 0000000000 │ 3 │ ├─┼───────┼──────────┼───────────┼────────┼────┼───┼──────┼──────┼────┤ │ 3│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5:50:27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45,480.00 │ 0000000000 │ 4 │ ├─┼───────┼──────────┼───────────┼────────┼────┼───┼──────┼──────┼────┤ │ 4│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6:03:34 │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30000 │ 12 │ 31,620.00 │ 0000000000 │ 7 │ ├─┼───────┼──────────┼───────────┼────────┼────┼───┼──────┼──────┼────┤ │ 5│ 0000交易成功 │ 100/09/09 16:10:12 │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20000 │ 12 │ 11,620.00 │ 0000000000 │ 8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1 │104年6月10日 │10,075元 │永驊公司客戶張瑞雲交付發票人為林│ │ │ │ │雅惠、面額10,075元之支票予劉瓊蓮│ │ │ │ │,劉瓊蓮將該支票未交付永驊公司而│ │ │ │ │侵占入己。 │ ├──┼───────┼─────┼────────────────┤ │ 2 │104年4月22日 │40,895元 │永驊公司客戶台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於左列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 │ │ │8702號車輛維修款40,895元交付劉瓊│ │ │ │ │蓮,劉瓊蓮未交付永驊公司而侵占入│ │ │ │ │己。 │ ├──┼───────┼─────┼────────────────┤ │ 3 │104年5月29日 │8,820元 │永驊公司客戶張明山於左列時間將車│ │ │ │ │牌號碼3237-ZY號車輛維修款8,820元│ │ │ │ │交付劉瓊蓮,劉瓊蓮未交付永驊公司│ │ │ │ │而侵占入己。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即犯罪事實一 │劉瓊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二、㈠ │劉瓊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中│ │ │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五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實二、㈡ │劉瓊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匯款時間100年9月│ │ │ │13日15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 │ │74元之中華郵政匯款單壹紙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附表二編號1 │劉瓊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五 │即附表二編號2 │劉瓊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 │ │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附表二編號3 │劉瓊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