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華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寬華與許靜儀前係男女朋友,林寬華因分手而對許靜儀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寬華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3時、23時51分許及同年月17日23時13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這是妳逼我的,準備替妳家人收屍吧,一個都不放過」、「不知道妳身上的錢夠不夠買妳家要用的棺材」及「妳在我最需要人照顧時一聲不響的偷偷離開我,我要讓妳付出代價,跟妳說也沒關係我的報復就在今晚開始!現在我都沒差了我連命都不要了」等手機簡訊至許靜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許靜儀,致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靜儀之安全。 ㈡林寬華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許靜儀及其父許坤霖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前開放空間空地另行搭設之遮雨 棚下方,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堆置之許坤霖所有神像5尊、 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神轎車等雜物,致該等雜物因而燒燬,並致該等雜物上方之採光罩(即起訴書所指之屋頂浪板),亦因而受熱燒融而受損,致生公共危險。 ㈢林寬華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私訊 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有很刺 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用語至許靜儀之臉書私訊,致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靜儀之安全。 ㈣林寬華明知在臉書所撰寫之內容,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即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士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某租屋處,利用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帳號、密碼,以暱稱為「YumiLin」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於105年5月17日9時29分許,在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張貼附有許靜儀之照片之貼文,內容載有:「這個叫許靜儀的聽說台中做酒店,是有沒有那麼缺錢、不過長的這樣說身材沒身材說臉蛋沒臉蛋的豬會有人點她的台嗎?為一的優點就是雞擺比較緊而已其他的沒有一樣是好的!大家可以去試看看她那很緊的臭雞擺。人懶惰又不愛洗澡這麼髒的人居然會有酒店肯讓她在哪做的不怕因為她身體太臭臭到把客人都臭走,真佩服那家店的勇氣」之內容,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謾罵及傳述不實事項,供連結至該網頁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名義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㈤林寬華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16時52分許,傳送「妳賣給她說重點,叫伊打電話來直 接對我講,不要在後面做什麼小動作,伊如果不要跟我講也沒關係,這條泠爸如果去關,妳娘機掰、如果出來一定把他全家殺光」(全程台語發音)等LINE之語音訊息至許靜儀之友人葉雅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葉雅秝隨即將前開訊息轉傳送予許靜儀,致許靜儀聽聞該語音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靜儀、許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寬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寬華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及現場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臉 書私訊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 有很刺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 囉...」之訊息至許靜儀之臉書私訊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訴人許靜儀家中放火,我是事後聽告訴人許靜儀講才知道發生火災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前開放空間空地另行搭設之遮雨棚下方,於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並 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00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 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圖、當日氣象觀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45頁〕,堪信屬 實。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住宅前之火災發生後,旋即於相隔2 日之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有很刺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之訊息至許靜儀之臉書私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靜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所示恐嚇告訴人許靜儀之犯行,首堪認定。而證人許靜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接到被告上開訊息後才告訴朋友火是被告放的,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告訴朋友說我家發生火災的事情(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靜儀友人吳婌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尚未告知他人家中發生火災之情形前,竟已得知告訴人許靜儀家中發生火災,並旋即以上開臉書訊息告知告訴人該火災為自己叫人放火,且能明確指稱火災發生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室外,甚且能直指火災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3日凌晨,衡情若非被告親身參與該次放火,自難得知上開細節,堪認告訴人許靜儀家中發生之火災,確屬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許靜儀之友人「淑惠」(即吳婌蕙)告知我的朋友「育仔」、「蚊子」、「馬三」,他們才跟我說許靜儀說我到他家中放火,我才知道告訴人家中發生火災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惟證人吳婌蕙已明確證稱係於告訴人許靜儀告知看到被告說有去告訴人許靜儀家中放火之訊息後,才向其告知家中發生火災等情已如前述,顯與被告所辯之時序相違,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況若被告僅係經轉述得知,焉能知悉該火災發生之種種細節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辯稱:我有跟朋友講過要去放火,但後來我有阻止他要他不要去,至於我朋友後來是不是有趣放火我也不知道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且對於向朋友告知之內容及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消防分隊之紀錄記載發生原因為「疑似遺留火種」造成,不能排除是失火,也無證據證明是人為縱火,更難認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本案經消防隊到場滅火後,於詢問是否進一步採證時,屋主表示僅為小火災,不需要後續火災調查協助,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業據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甚詳(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想法是我沒有跟人家怎樣,生活很單純,我女兒也沒跟我說他們吵架,所以才懷疑是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亦堪信告訴人許坤霖係因未與他人結怨而主觀認定係電線走火,亦非因有何客觀上得認為係電線走火而失火之依據而拒絕消防隊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非屬人為縱火。再者,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記載「本案疑為遺留火種引燃」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惟所謂「遺留火種引燃」,「火種」一般指的是香煙或是燒金紙等情,業據證人蔡倍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 面),顯見所謂「遺留火種引燃」,僅指因人類活動而遺留燃燒物體所致,而與因電器因素造成之電線走火不同,應可排除本案係因電線走火造成火災之可能。至本案所謂「遺留火種」之來源及方式,雖未經鑑定,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然本件起火位置,僅係擺放雜物,尚無其他火種來源,且被告對該火災發生之情形知之甚詳,若非親身經歷自難得知已如前述,更堪認本件應係被告人為縱火所生之火災,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我在105年4月23日0時許,人在龍輝螺帽企業 社,我是拿機車引擎給同事,我到3時許才回家,告訴人家 中發生之火災與我無關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玉琪、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劉仲容、證人即被告同事林地福為證,惟證人林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家中的作息時間,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晚上3點才回家的情形,當 時我應該睡著了也不知道,我與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當天晚上應該都在家裡,但我也不確定當天的狀況,我不會特別去記被告的生活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自難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作息情形;而證人劉仲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龍輝企業之同事,我是做早班從早上8點 到下午5點,被告是從下午2點到晚上10點,有時候會要加班,但我跟被告都不會超過晚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亦難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至3時 間之行蹤,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地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龍輝企業社的同事,被告是上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的班,我是上晚上10點到早上8點的班,晚班 的人不用加班,且我印象中被告在105年後沒有在晚上我上 班的時候來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同難佐證被告所辯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時人在龍輝企業社之辯解屬實。此外,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盧忠豪到庭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人在龍輝企業社而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證人盧忠豪之年籍地址以利傳喚,致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而傳訊證人盧忠豪,應認此部分屬無從調查之證據,爰不予傳訊到庭,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住處前縱火後,致該處堆置之神像5 尊、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神轎車等雜物因而燒燬,並致該等雜物上方之採光罩(即起訴書所載之屋頂浪板),亦因而受熱燒融而受損等情,業據證人許靜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著火地點有放置白鐵置物架,上面有放置神明,還有擺放我弟弟的機車,另有一些我父親的空壓機等工作的雜物,另外採光罩也都融化,大致上就是這些東西毀損,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拍的,當時是為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著火地點擺放的神明遭燒燬,另外還有一些我的工具如電焊機、砂輪機等工具都燒燬,當天火勢還有延伸到旁邊的採光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 ,並有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㈦依現場照片及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顯示(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告訴人許靜儀及許坤霖住處係一樓加強磚造建物,屋前開放空間空地上,另行搭蓋2列共6支金屬立柱,用以於其上增建與房屋相同寬度之鐵皮遮雨棚,並於面對房屋方向左側遮雨棚外側,另行加裝塑膠材質採光罩。而起火位置則在面對房屋方向左側鐵皮增建遮雨棚外緣與前述採光罩下方之2支金屬立柱間,則據證人蔡倍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時到場時現場火勢不大,我們出水後約2分鐘就 熄滅,火勢在屋簷下的雜物,火有稍微燒到遮雨棚的浪板(按即指採光罩),火勢範圍在棚腳(按即指遮雨棚金屬立柱)處約3、5公尺,寬度比較窄不到3、5公尺,我印象中那邊很多雜物,火勢主要是在棚腳而不是在房子那邊,延燒的範圍大概柱子的左右兩側,燃燒範圍沒有到室內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記載到達時狀況為屋前鐵皮增建物側邊雨遮(按即指採光罩)下方處堆置之雜物燃燒相符(面積約3平方公尺),並有原燃燒面積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41至42頁),堪以認定。而證人蔡倍昇復證稱:如果雜物一直堆置到房屋門口,是有可能延燒到建物本體,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堆置到門口,如果雜物與建物間並無其他物品,有可能雜物燒完就沒了。浪板(按即指採光罩)被燒融應該整個燒完就沒有了,除非再引進去建物裡面,現場並沒有再延燒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反面),且證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遮雨棚下方堆放的東西,沒有一路延伸到我家門口,中間有間斷,有一小段沒有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顯見被告縱火之位置,與告訴人房屋本體尚有一定之間隔,依證人蔡倍昇證述之所見火勢燃燒情形及依其專業經歷所為判斷,被告縱火燃燒之雜物,應無延燒至房屋本體之情事,且現場採光罩雖有受熱燒融之情形,但採光罩燒融之位置,均係位於著火之雜物上方附近,並無延燒至他處之情,自難以之證明本案發生之火災有何延燒至房屋本體之可能。 ㈧至證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的窗戶玻璃破了,紗窗有著火,窗戶下方的塑膠桶裡面裝我的工具,都著火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惟告訴人就相關燒燬物品曾拍照提供與員警(見警卷第29至31頁),卻無窗戶玻璃、紗窗及窗戶下方塑膠桶遭燒燬之相關照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確認為鐵皮增建物側邊雨遮下方處堆置之雜物燃燒,且建築物本體並無倒塌或受延燒損壞之情形(見偵二卷第41頁),亦無證人許坤霖所指上開房屋本體窗戶及下方雜物著火燃燒之情事,是此部分除證人許坤霖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難僅以告訴人許坤霖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房屋本體之窗戶及紗窗等亦有延燒著火燒燬之情事。況證人蔡倍昇已明確證稱火勢主要是在遮雨棚外緣與採光罩下方,而不是在房子本體已如前述,且縱依證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證稱:紗窗是因為太熱開始融化在滴,我起來時消防隊在打零星的火星。我出來時看到紗窗裡面在滴火,就是滴融化紅紅的,其他地方的火大部分都撲滅,剩紗窗那邊,火災範圍我是從被燒的物品推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依其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許坤霖並未親見火災實際著火燃燒之狀況,僅見聞紗窗因受熱力影響融化之情狀,其前開關於紗窗及下方雜物著火等證述,無非係其基於事後之情況自行臆測之情狀,即難逕予採認,仍難據以推認本案發生之火災已有波及房屋本體之情形,起訴書記載本案房屋本體之天花板因燒燬致損害,並記載上開燒燬之雜物係堆置於房屋本體內,並有除本院上述認定物品外,尚有房屋天花板等其他物品亦遭燒燬(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顯有誤會,亦難以此證明本案火災有何延燒至房屋本體之可能。 ㈨而被告於縱火後以臉書私訊傳送與告訴人許靜儀之內容,確實明確記載「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等語,顯 見依被告之認知,其縱火之目標即係屋外之雜物,主觀上並無對建物本體縱火之意。且上述雜物係堆放在遮雨棚下方之開放空間,四周尚有適當距離之空地,鄰近亦無其他雜物等可燃物,被告使用之縱火手段雖不明,然現場火勢不大,雖上方塑膠材質之採光罩有燒融,然除該採光罩外,上方遮雨棚則為難以延燒之金屬材質,則以現場火勢始終在雜物區燃燒,佐以現場空間間隔擺設及材質,再參以被告傳送之私訊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僅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造成延燒房屋本體之可能,且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其他犯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臉書編輯隱私設定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設定為公開之臉書 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告訴人許靜儀之照片,並以犯罪事實㈣所示用語指摘告訴人許靜儀從事酒店工作,並有從事性交易等不實事項,顯有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衡諸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其指摘之事項難免使人產生告訴人許靜儀從事性工作而降低對其之社會評價之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名譽,而屬誹謗之用語無誤,而其另以「說身材沒身材說臉蛋沒臉蛋的豬」、「雞擺比較緊」、「臭雞擺」等用語,均為辱罵告訴人許靜儀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許靜儀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葉雅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罪名,惟就被告之具體犯行均已明確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亦為起訴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自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 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許坤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有3次傳送簡 訊恐嚇告訴人許靜儀之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割裂觀察,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靜儀既曾為男女朋友,縱有感情糾紛或誤會,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協調,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執意以非理性行為報復告訴人許靜儀,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不足,且波及無辜之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及同住之家人,更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案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現無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㈢、㈣、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放火燒燬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時,亦同時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房屋天花板、機車及窗戶等物,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房屋天花板、遮雨棚、機車及窗戶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許靜儀、許坤霖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00號函暨所附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亦有放火燒燬房屋天花板之情,惟依證人許坤霖、蔡倍昇等之證述,堪以認定本案火災並無延燒至房屋本體之情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天花板之情,尚乏依據。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放火燒燬遮雨棚部分,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明確記載:鐵皮增建遮雨棚無倒塌或受延燒損壞情形(見偵二卷第41頁),且卷附現場照片,該遮雨棚僅有受燒變色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受燒破裂、損壞之情狀,公訴意旨認遮雨棚遭被告放火燒燬,亦屬無據。 ㈡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有放火燒燬燈管、機車、窗戶等情,僅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7頁),惟證人許靜儀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去拍的,當時係為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為了提供給警察才特別拍的,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 反面),然卷附現場照片確無燈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照片,是如燈管、機車及窗戶確有燒燬之情事,何以卻獨漏該部分之照片,已非無疑。況除卷附現場照片無燈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照片外,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公函暨所附照片亦無燈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佐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認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做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當時被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天花板、燈管、機車及窗戶等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5條、第17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神像5尊 │ ├──┼──────────────────┤ │ 2 │電鑽1台 │ ├──┼──────────────────┤ │ 3 │切線機1台 │ ├──┼──────────────────┤ │ 4 │砂輪機1台 │ ├──┼──────────────────┤ │ 5 │氬焊機1台 │ ├──┼──────────────────┤ │ 6 │洗衣機1台 │ ├──┼──────────────────┤ │ 7 │神轎車1台 │ ├──┼──────────────────┤ │ 8 │採光罩(即起訴書所載之屋頂浪板)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