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琦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夜情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下同),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服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18時許,適有男客林志隆前往消費,即由王琦龍引領林志隆至該店2樓1號房間,再由王琦龍引領僱用之越南籍女子阮文桃至林志隆所在房間而,媒介、容留阮文桃與林志隆在該房間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而費用為2,000元,王 琦龍再與阮文桃拆帳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在2樓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 對價之林志隆與阮文桃,並在該店1樓櫃檯內扣得營業日報 表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男客林志隆、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05年09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637100號函、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使女服 務生阮文桃與男客林志隆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媒介、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阮文桃與林志隆雖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對價,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稱不當。然其行固無足取,但現今社會氛圍對於性交易已漸採開放、寬容之態度,犯罪本身可罰性已生動搖,亦屬必須正視及斟酌之社會事實,故得認為被告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險已略有減縮。另審酌被告前無違犯相同案件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品行尚可,再被告容留性交易之 處所與規模,非大型色情媒介場所,亦無以強迫手段壓榨本案性交易女子,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並非特別嚴重,被告犯後亦敘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懲罰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刑度擇量上,得以法定最低刑度決之,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為經營上開美容坊記帳所用等語(警卷第2頁),足認 係供被告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與男客性交易之價金2000元,因遭警查獲,男客未及交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