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豊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0、1991、199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王正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於民國100年8月間,有意尋找土地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而為以下行為:(一)緣姜德輝於100年8月間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之3筆相連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4年間合併為503地號 ,又於同年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3-4等4筆土 地),本案私有土地東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 公尺)相連,西側、南側各與當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分別編為同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以下將上開3筆國有地合稱本案國有地3筆,又地號504-1 之土地於104年間因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 地號)相連(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圖一)。本案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3 筆相連範圍之西側與道路相鄰,而姜德輝於99年10月以前之某時即在與道路相鄰處設有圍牆,並在圍牆出入口處以鐵鍊管制出入(以下將圍牆範圍內之本案私有土地及國有地3 筆,合稱本案鹽水土地,又姜德輝設置圍牆、鐵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竊佔罪確定)。又本案鹽水土地西側圍牆入口處有一條狹窄道路可通往東側原為豬舍之建物,道路北、南兩側各有1個水池 (以下將北側稱A水池,南側稱B水池),南側水池再更往南處另有一個水池(下稱C水池),A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上開水池、圍牆入口、及建物等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 (二)王正豊於100年8月間得知姜德輝欲出售本案私有土地後,欲以該處供自己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即與其友人吳志翔、吳有仁合謀,約定由吳志翔以欲從事養殖業為由,出面向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以實際取得該土地使用,之後即由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姜德輝就本案私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同年9月6日鑑界。嗣100年9月6 日鑑界當日(當時尚未移轉所有權),王正豊到場,並派怪手至本案私有土地整地,姜德輝見狀並未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姜德輝事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 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王正豊因而自100年9月6日起因上開契約即點交而使用本案私有土地。而王正豊於100年9月6 日鑑界後(鑑界結果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已知悉本案私有土地之範圍,且知悉本案私有土地南邊有一塊土地(當日繪製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B222號,即附圖一所示於101年間編為504-1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購買土地範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後至101年1月7日以前之某段期間,將從不詳地點運來之垃圾、汙泥等廢棄物倒入如附圖二所示之A水池及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號國有地如附圖二所示之B、C水池而非法處理之,而將B、C水池水域及坐落之土地納為己用,竊佔地號504-1之國有土地(王正豊在A水池傾倒廢棄物部分,尚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有無權佔用地號503 -1之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迄100 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時,王正豊知悉涂信男有意經營資源回收場,且涂信男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延續前揭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意,與涂信男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雖知依該地狀況,涂信男不可能無故以有價值之合法物品填入本案鹽水土地,仍與涂信男協議由王正豊提供本案鹽水土地之北側給涂信男使用,但要求涂信男將已被王正豊用廢棄物填入,仍有爛泥、積水之原為A 水池部分填滿整平。謀議既定,王正豊即依約讓涂信男進入使用本案鹽水土地,涂信男則開始從他處運入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廢土等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原為A 水池之處,而非法處理之,並將該處整理填平,過程中並持續向王正豊告知傾倒之物品及處理情形。嗣101年3月初某時,涂信男僱請之車輛從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3月7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許宗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營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國益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其因該公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遂於101年4月6日委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陳國順(林國益、陳國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64號判刑確定)處理該批廢溶劑,陳國順乃於同年4 月8日聯絡林昱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397 號判刑確定)協助尋找適合地點,欲將上開廢溶劑從上址工廠運出先行放置,林昱騏乃於同年4月9日向王正豊洽詢,王正豊知情後,基於非法提供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102年度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 新營土地)作為堆置廢溶劑之用。嗣林昱騏轉達上開訊息後,陳國順即僱車於同月8日晚間至翌(9)日期間,將裝入貝克桶之上開廢溶劑載送至王正豊提供之新營土地,王正豊並指派蔡錦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 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協助開門,讓上開廢溶劑得以 運入新營土地堆置。嗣101年4月16 日10時5分許,警方至上開土地查獲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內裝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之貝克桶64 桶、1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2桶(黑色圓桶並非來自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但 桶內液體係在新營土地現場從上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正豊於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許志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原則上每公斤固體廢棄物為4.5元,液體廢棄物為2.5元)之代價,約定由王正豊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王正豊即與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程文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872號判決判刑確定),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 意聯絡,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下稱學甲土地),嗣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不詳車輛,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計載運內裝有 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桶3桶,及內裝一 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桶及鐵桶404桶至學甲土地,程文慶則依王正豊指示在該處收取並貯存上開廢棄物,並於收取廢棄物時,自陳樽權處收取廿一世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再轉交給王正豊,王正豊因而合計取得30萬1千元之報酬。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物之用,尚在開挖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姜德輝、李林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王正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程文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頁)。經查: (一)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體證據;至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程文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其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租地、貯存廢棄物等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臺南所為都是自己決定云云,顯不相符(具體陳述內容詳後述)。考量其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點為101、102年間,距離案發時間顯較107年本院審理時為近,對 於事件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事證顯示警察或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何不當違反其意願、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再參諸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4日偵訊時,曾表示有受到被告之壓力、自己冒著危險自白說出被告,擔心指認會造成家人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則證人程文慶於本院作證時既然距離先前作證相當時間,在此段期間內自仍有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而不願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考量上開因素,足認證人程文慶先前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4日以被告身份 接受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與法律規範固有未符,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證人程文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私有土地原屬證人姜德輝所有,證人吳志翔於100年間向證人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 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曾於鑑界之日到場,知道土地之權利範圍,證人涂信男曾向其表示要使用該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及證人涂信男後來因將爐渣、廢污泥回填而遭查獲等情,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買這塊地,我只有要鑑界的時候有請怪手整理過,讓人可以進去測量,不知道旁邊是國有地;後來吳志翔他們買賣不成,吳志翔找我接手,我以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 票給姜德輝,我有放一些工程的鐵皮、石頭在裡面,但都是在鑑界範圍裡面使用,從來沒有超過土地範圍;涂信男有問過我該塊土地如果買賣成功能否讓他作資源回收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使用,也不知道他去倒東西云云(見訴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查: (一)本案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相連,西 側、南側各與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 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編為同 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又地號504-1之土地於104年 間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地號);本案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地3筆僅西側與道路相鄰 ,相鄰處設有磚造圍牆,姜德輝曾於磚牆之出入口處設置鐵鍊管制出入(以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吳志翔於100年8月間向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雙方於100年8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鑑界,嗣100年9月6日鑑界當日,被告亦有到場,知道本案私有地之權利範圍;及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初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至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7 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及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證人許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39頁至第162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即姜德輝委任之仲介及代書於偵訊時(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南檢偵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吳志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私有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見南檢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本案鹽水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至本案鹽水土地會勘之會勘記錄及照片(見南檢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南市環境局101 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010147552號函及附件工作紀錄(見南 檢營他卷第152頁至第154頁)、101年3月7日、8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南檢營偵卷第76頁至第85頁)、本案鹽水土地99年12月、101年3月之GOOGLE空拍圖(見訴一卷第70頁、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證人涂信男當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及證人涂信男分別於偵訊時所承(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第27頁),亦堪認定。 (二)本案鹽水土地僅有西側與道路相臨,且設有圍牆,已如前述;而於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購買本案土地之前,若從西側圍牆入口處進去,正前方是一條東西向之狹窄道路,可通往東側土地上有一個原為豬舍之建築物,道路之北、南兩邊各有一個水池(即A、B水池),且更南側尚有C 水池(各水池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一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二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有本案土地於99年12月之GOOGLE空拍圖、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A 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74頁,即附圖一)、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之地界與空拍畫面對照圖(見訴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相關圖片之併排對照,另見訴二卷第341 頁)。另上開鄰近道路之西側圍牆於99年10月就已存在,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三)本案私有土地之洽購及實際使用均由被告所主導: 1、證人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證人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本案私有土地之總價510 萬元,吳志翔簽約後先給付50萬元,後因吳志翔並未依約付款,姜德輝於101年1月4日寄存 證信函給吳志翔催告付款,其後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其經營「宏森砂石場」之名義,開立一張460萬元之支票,透過 證人張純良交給姜德輝,吳志翔並與被告於同日簽定協議書(以下稱「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因買方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暫由被告開具支票給姜德輝,由姜德輝將本案私有土地過戶給買方指定之登記人吳有仁,以辦理鹽水農會之土地貸款,若該支票到期時,買方仍未能成功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吳志翔之買方權利義務等語,之後姜德輝即於101年2月21日將本案私有地移轉給吳有仁,嗣又因故於101年6月29日從吳有仁名下移轉登記回去給姜德輝等情,有證人姜德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張純良於偵訊時(見南檢偵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可參,並有上開買賣契約(見南檢偵一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南檢營他卷59頁至第63頁)、甲協議書影本(見南檢營他卷第14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所登字 第1060058506號函(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30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本 案私有地買賣雙方於100年9月6日到場鑑界時,姜德輝見買 方已派怪手在現場整地,並未加以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嗣姜德輝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 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等情,有證人姜德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訴三卷第162頁)、證人張純良偵訊時之 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及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南 檢營他卷第133頁),堪認姜德輝於100年9月6日即將土地點交買方使用,並於事後簽訂協議確認權利關係。 2、被告有參與本案私有地之交易過程: (1)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地,是因被告告知本案私有地出售訊息,最早知道本案私有地的人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70 頁)。又被告及證人吳志翔於接洽本案私有地之交易之過程中,曾對證人即代書張純良表示2人為合夥關係,證人吳志翔亦曾 表示有事都可以找被告,且被告曾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義給證人張純良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私有地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遠即姜德輝委任之仲介於偵訊時證稱:吳志翔與姜德輝簽約之前,我就有帶被告與吳志翔去看土地,後來過程中因為怕用吳志翔的名義貸款辦不出來,曾經以吳有仁、被告之子王信智及被告之兄王正忠3人名義辦貸款,說看誰辦得 過土地就登記誰名下,但最後都沒有辦成等語;證人即代書張純良偵訊時證稱:本件私有地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被 告亦有到場,被告說其與吳志翔是合夥的,吳志祥也說有什麼事情都找被告就可以,當時因為吳志翔的貸款一直沒有消息,我鑑界時有問被告關於貸款的事情,被告就提供兩個人頭,一個是他兒子,一個是他哥哥讓張純良去申請貸款,但兩個都沒有通過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明確。另本案於100年9月6日鑑界 時,被告有請怪手至現場整理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訴一卷第26頁),且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地是被告處理等語(但稱是其委請被告處理,見訴二卷第289 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偵訊時證稱鑑界時有看到怪手在現場整地、拆豬舍等語相符(見南檢營他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亦堪認定。由上開被告自始就介入本案土地的洽購事宜,且於100年9月6 日鑑界時,請怪手到場整地,又向仲介、代書表示自己是跟吳志翔合夥,更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義供辦理貸款購地等情,已顯示本案土地雖然是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談購買事宜,但被告亦有實際參與,且對於該土地應有一定的期待(如預期能夠利用該土地或從中獲益),否則應無如此投入之理。 (2)姜德輝與吳志翔簽約後,因吳志翔遲未支付價金,姜德輝曾透過代書要求吳志翔補貼姜德輝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姜德輝有收到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吳志翔本來說要貸款買地,但後來貸款一直沒有辦下來,姜德輝就請代書協調要吳志翔支付姜德輝向土銀貸款的利息,100年12月8日吳志翔有付10萬元給姜德輝補償利息損失等語明確(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且與證人姜德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志翔有在100年12月8日付10萬元給我補貼我貸款的利息,除了這筆以外我沒有向吳志翔他們收過其他的利息補貼或租金等語(見訴三卷第142頁、第162頁)相符,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姜德輝曾經叫房屋仲介來找我,跟我說貸款期間要補償他土地銀行的利息錢作為土地使用的租金、我有付給姜德輝云云(見訴一卷第26頁、第143頁),其所述姜德輝曾要求買方補貼土地 銀行貸款利息乙情,確與證人張志遠、姜德輝之上開證述相符,而參諸證人張志遠只提到曾有1次補貼利息之事,及證 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只有要求並收到過1次 補貼利息之款項等語,證人姜德輝、張志遠與被告所稱「補貼土地銀行利息」之款項,應該是指同一件事,換言之,被告應該是證人姜德輝當時提出補貼貸款利息之要求後,實際支付該筆10萬元款項之人。考量本案私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姜德輝與吳志翔簽訂,且證人姜德輝、張志遠都明確證稱當時是向吳志翔提出補貼利息之要求,在此情況下,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理應沒有理由對姜德輝提出之要求知道得如此清楚,更無理由出錢支付此筆款項,再參諸被告事後陳述時,將此筆款項說成是姜德輝對其自己(而非吳志翔)提出之要求,更顯示被告實際上應是居於買方立場,與本件交易有密切利害關係,才會一方面支付買方應支付的費用,一方面又作出此一幾乎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陳述。 3、被告讓證人涂信男使用本案土地,並主導證人涂信男與吳有仁簽訂本案私有地之租賃契約: (1)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本案私有地之所 有權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給吳有仁,已如前述)簽訂租賃契約,內容記載由涂信男以每月2萬元向吳有仁承租地號 508-1及地號504之土地,租期1年,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就其被查獲前使用本案土地之經過,及與證人吳有仁簽約之情形,證稱:被告在我出事(本案於101年3月7日查獲)的2、3個月或3、4個月前跟我說有一塊 地可以讓我做回收,但要我幫他把左邊(以入口處角度而言,左邊即北側,如附圖二所示)一個原本應該是魚塭的坑洞填平,我就開始在該處倒東西;後來被告要我跟吳有仁簽約,簽約後再開始用土地做回收,簽約之前被告就告訴我租金大概多少,簽約時我沒有再跟吳有仁討論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是我想做資源回收,被告跟我說有塊地適合,但有坑要填平,那個地方本來是池塘,因為之前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裡面都還是爛汙泥,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該處就已經沒有水池了,只是還是坑坑疤疤、有積水,必須要填平才能用來做資源回收;我一開始去看到這些東西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時間大概不超過3個 月等語(見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依證人涂信男之上開證述,被告表示可將本案土地北側提供其做資源回收、要求其將該處填平之時點是在101年3月7日之大約2至4個月前 ,即約介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 日之間,由此可知,被告早在開立前述460 萬元支票並與吳志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告承接買方權利義務之事以前(即101年2月20日前),就已向證人涂信男表示可將北側土地供證人涂信男使用。又101年3月1日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A水池已經幾乎被完全填平,B 水池左上角也已經被填平,與原本南、北兩側各有一個水池,中間是道路的地貌相較已有明顯變化,有101年3月1 日之GOOGLE空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73頁),可見於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之前,就已有人在使用該地並在該地傾倒、堆置物體,此一情形亦與證人涂信男所稱其於簽約前就使用該土地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涂信男經被告同意後,就已開始實際使用該土地。又證人涂信男於101 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簽約時,證人吳有仁為本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出租自己名下土地時,理應會與承租方就土地現況、承租用途、租金等事項進行討論確認;何況於101年3月1日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該 土地就已有人使用並傾倒物品,於此情況下要簽訂租約之前,理應更有仔細確認土地現況、詳加約定之必要。但依證人涂信男所述「被告讓其使用土地一段時間後,要求其與證人吳有仁簽約,被告簽約前就已告知租金,且其與吳有仁並未就租約再行討論」之經過,均未顯示吳有仁對土地現況、出租之事及租約內容有何關心,反而顯示當時使用及簽約事宜是由被告所主導。 (3)證人吳有仁雖於偵訊時,陳稱:當初是涂信男找我租地,說要做資源回收,我租給涂信男有經過吳志翔同意,但不用被告同意,租金是1個月2萬,我是簽約之後才把地交給涂信男使用,並沒有先口頭約定讓他用,我收到租金後,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給吳志翔,金額不一定(見南檢偵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涂信男都是拿現金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約在鹽水的檳榔攤交付租金,我記得都是約在檳榔攤比較多云云(見南檢偵緝五卷第12頁反面)。但其所述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吳有仁將土地租給涂信男的事,當時不知道,租金我沒有拿云云(見訴二卷第274頁) 顯不相符,已見可疑;況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上開租約之簽約日期為101年3月1日,而本案是於101年3月7日被查獲,故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實際上約僅1週, 而該租約既然是以月為計算租金之單位,證人吳有仁應該不可能已收過好幾期租金,則證人吳有仁所述「涂信男是在檳榔攤交付租金比較多」、「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租金給吳志翔」等情形,究竟何能發生,實有疑問。再者,依涂信男之證述及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所示(見訴一卷第73 頁),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證人涂信男就已使用本案鹽水土地並傾倒物品,已如前述,證人吳有仁所述是於簽約後才把地交給涂信男云云,亦難採信。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證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本案私有地日後若貸款不成,就由被告承接,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有仁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不久之2月23日就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鹽水農會於101年3 月3日覆核不予貸放,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2年7月26日鹽 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及附件授信批覆書、申請書可參(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何以證人吳有仁會於貸款結果尚未確定、土地最終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的101年3月1 日,與證人涂信男簽訂長達1年之租約,不顧自己之後可能 會因所有權移轉影響租約,或因租約之存在影響土地利用,而遭涂信男或被告追究責任之風險?更見證人吳有仁所述不合情理,證人吳有仁所稱是自己決定出租土地給涂信男、與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對照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那塊地是吳有仁買的,但地是被告在用,所以被告跟我說可以用、租金怎麼算,我就認為OK,租賃契約只是形式的程序,因為我看那塊地都是被告在發落,吳有仁沒有在出聲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有主導權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案實際上主導讓證人涂信男使用土地、與吳有仁簽約之人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4、被告前揭所辯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是後來因為買賣不成,吳志翔才找其接手,並由其以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云云,雖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初我想從事養殖業,被告介紹我買本案私有地,但因為無法向農會貸到款且該地水質不合格,被告就好意說他要接手云云(見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吳志翔跟我說要買地養魚,後來我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農會說資料不齊全無法申請,因為土地旁邊有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怕會汙染魚池就放棄買地養魚,後來被告說他要承購云云(見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相符。惟查: (1)買賣土地之金額甚鉅,且因使用現狀及貸款、抵押權等因素,往往可能涉及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一般人決定買地、投資之前,都會於審慎評估後為之,而證人吳志翔原本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80頁),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事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 ,對於購買土地應該更無可能輕率行事。依吳志翔之前揭證述,其當時是因為想要在本案私有地上從事養殖業,而打算購買本案私有地,則本案私有地究竟是否能夠用來從事養殖,原本應是首要釐清的基本事項,但若依證人吳志翔所稱其是後來才發現該處水質有問題云云,則無異顯示吳志翔竟是未先確認該處能否從事養殖,就直接決定與姜德輝以51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先給付50萬元。對照其所稱尚須貸款才有錢支付價金,並非寬裕到能夠無須在意上開金額之情形,其何以會對決定購買本案私有土地之事如此輕率,已有疑義。又證人吳志翔就其如何發現水質有問題之經過,於101年 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是我一個屏東的朋友「總裁」幫我檢測的云云(見南檢營他卷第147頁反面);又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請被告找人去作檢測,找誰做我不知道,報告是交給被告,所以我也沒看過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好像是送到臺南的漁會檢測云云,經當庭提示其101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總裁云云,再經當庭提示其102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後,又再改稱要想想看云云(見訴二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其先後關於水質檢測經過之證述多有矛盾,已屬可疑。且若依證人吳志翔之說法,水質問題應該是其當時未購買本案私有地之關鍵原因,然而證人吳有仁於101年3月28日警詢時,卻證稱: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本來是要養魚,因買不到魚苗,就閒置不用云云(見南檢營偵卷第46頁),全未提及水質問題,反而表示無法養魚之原因是「買不到魚苗」,但此一原因從未為吳志翔所提及,則若當初吳志翔、吳有仁真的有意共同經營養殖業,何以兩人會就當時未能養魚的原因做出完全不同的陳述?不無疑問。證人吳有仁雖於101年6月30日警詢時提到水質之事(見南檢營他卷第55頁),但若水質不合格之事屬實,且吳有仁知道此事,先前警詢時實無不提之理,其說法自屬可疑。綜上,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稱當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是打算從事養殖,後來發現水質不適合才放棄云云,實有矛盾可疑之處。 (2)證人吳志翔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為了買本案 私有土地,曾以吳有仁名義送件到鹽水農會申請貸款,欲以土地抵押貸款460萬元,但鹽水農會說旁邊是普捷廢棄物掩 埋場,未同意核貸,後來被告才說土地可以轉讓給他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59頁),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向鹽水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但農會說資料不齊全無法申請借貸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49頁、南檢營他卷第55頁)。然查:吳有仁雖曾有一度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但申請之貸款種類為「農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為「30萬元」,且並未申請抵押貸款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2年7月26日鹽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102年8月23日鹽農信字第1020003207號函、101年12月18日鹽農信字第1010004578號函在卷可 稽(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6頁、南檢營他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此金額與吳志翔尚未給付之購地金額460 萬相差甚為懸殊,且未以土地作為抵押,與證人吳志翔、吳有仁上開證述顯不相符。又證人吳有仁於101年2月23日向鹽水農會提出上開申請後,鹽水農會於101年3月3 日覆核不予貸放,不予貸放之原因是吳有仁存款餘額偏低,還款能力薄弱,且吳有仁取得本案私有土地後,隔天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再隔天就申請貸款,而本案私有土地在當時已有其他抵押權設定,認吳有仁財力證明稍嫌不足,借貸前又與該會並無往來等情,有上開鹽水農會102年8月23日函、附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可參(見南檢偵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證人吳有仁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之時點,晚於被告開立460萬元支票並與證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 若吳志翔無法貸到款,買方權利就由被告承接)之時點( 101年2月20日),此與證人吳志翔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 ,證稱:貸款辦不下來之後,被告才說土地可以轉讓給他(見南檢偵四卷第59頁)云云,並不相符,而且農會拒絕放貸之原因,亦與證人吳志翔上開所稱旁邊是廢棄物掩埋場云云、證人吳有仁上開所稱因為文件不齊全云云均不一致。故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稱曾以吳有仁名義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要購買本案土地,但因故被農會拒絕,之後被告說要接手云云,無論是金額、時間點及貸款未能通過之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又由上述吳有仁實際上僅申辦過一次30萬元貸款之事實,對照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吳志翔叫代書不要去農會問,以免干擾他的貸款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 )、證人張純良於偵訊時證稱:吳志翔說他認識農會的高層,由他自己處理,叫我別打電話去農會以免影響貸款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反面),顯示吳志祥、吳有仁實際上 應無貸款購地之意,才會為了避免遭人發現並未依約申辦貸款之事,而在交易過程中刻意要求姜德輝委任之代書勿向農會洽詢。 (3)又若認為被告及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述,原本是吳志翔、吳有仁要買本案私有地,後來被告表示要接手之事屬實,則以此對照101年2月20日被告與證人吳志翔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開立尾款支票支付給賣方姜德輝、若吳志翔未能成功辦得貸款,買方之權利義務就由被告承接,並由代書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指定之名義人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4頁),應可認定被告至遲在該協議書簽定時,就已有接手購買該土地之意,且被告當天所開460萬元之支票就是預定於接手時 用來支付吳志翔尚未支付給姜德輝的購地尾款,而且吳志翔也已經打算如果未能成功貸款,就要放棄購買該筆土地,從此不再涉入該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協議書所載之由被告承接),在此情形下,吳志翔理應不可能願意於被告接手後,再負擔與該筆土地有關的任何債務。然而101年2月20日被告開立460萬元支票後,吳志翔卻在該張支票上背書,有 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20頁),此舉實令人費解,吳志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姜德輝要求的云云(見訴二卷第290頁),但就算姜德輝提出此一 要求,吳志翔理應仍無配合可能,蓋在支票背面背書的結果將使自己負擔被告未依約付款時,遭到持票人追索的風險,更將無法實現當時簽訂甲協議書欲將買方權利義務交由被告承接之目的,則何以吳志翔會在該支票上背書,實有疑問。此亦顯示證人吳志翔、所稱「原本有意購買,後來由被告接手」云云難以採信。 5、由前揭所述從被告自始參與本案土地承購、鑑界、貸款過程,又以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名義開立支票、出錢支付姜德輝要求之補貼利息款項,且被告讓證人涂信男使用本案土地,又主導涂信男與吳有仁簽約等情,已顯示被告對本案土地之洽購過程及實際使用介入甚深,且有相當主導決定權限;而被告與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稱「當時原本是吳志翔、吳有仁要購買土地從事養殖,後來因為水質及貸款問題導致交易無法完成,被告才出面承接」云云,無論是購買土地之原因、不能養魚之原因、貸款之情形,均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再參諸證人吳志翔於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及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未實際申辦購地貸款,卻又聲稱已辦理貸款、要求代書勿向農會查詢等異常情形,實可認定證人吳志翔、吳有仁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私有土地之意,當時以吳志翔名義向姜德輝洽購,及取得本案鹽水土地使用之事,均為被告所主導,吳志翔、吳有仁實係與被告合意,負責分別擔任出面洽談及土地登記名義、出租人之角色而已。 (四)被告於「100年9月6日後」,至「涂信男開始使用本案圍牆 內土地」間之某段時間,在本案圍牆內之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且範圍及於國有地: 1、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過去時、開始在左邊(即北側)原本是漁塭的坑洞倒東西之前,那邊就已經有填一些含廢渣、有臭味的爛土,我有看到一些磚頭、或袋子包裝的不明物體在裡面,右邊(即南側)的漁塭比較深,目測無法確定裡面有沒有東西,只看得出不乾淨,我當時感覺被告不覺得這有什麼大不了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我開始填東西之前,那邊就已經有填東西,我看到有一些爛布、磚塊、垃圾之類的廢棄物,還有爛泥的味道,那邊原本是池塘,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造成裡面都是爛泥等語(見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涂信男所稱其第一次(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日)到 本案私有地時,就看到原本是池塘處有填爛土、污泥、垃圾等情,核與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日我有去 看那塊地,看到有填土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證 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跟涂信男投資合作時,我從臺北下來看,發現土地被填平等語大致相符(見訴二卷第270頁),應可採信。 2、本案圍牆內土地入口處進去後是一條狹窄道路,道路北側及南側分別有A水池及B、C水池,A水池有部分位於503-1號土 地上,B、C水池有部分位於504-1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入 口、道路及水池位置詳如附圖二)。參諸證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3-1 地號跟鑑界時畫的複丈成果圖(見南檢營他卷第122頁,即附圖三)上面標示「B222 」(即後來編為504-1國有地)的地原本是水池,我後來有去看過,503-1地號的水池都被填平,而B222的水池有被填一半,還沒有填平等語(見訴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再對照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見訴一卷第73頁),顯示北側之A水池於10 1年3月1日時已被幾乎完全填平,南側B水池亦明顯可見有被 倒入東西(左上角已被完全填平),顯示本案被查獲前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確實不僅限於A水池,及證人涂信男前揭所 證一開始到本案私有地時,就看到北側有個原本是漁塭的坑洞被填入廢棄物(但不平,仍有爛泥、積水且看得到廢棄物)、南側魚塭看起來亦不乾淨等語,堪認本案於證人涂信男開始傾倒爐渣、廢土前,就已有人將從不詳地點將上開廢棄物運入本案鹽水土地,並倒入水池之中。 3、被告於將土地提供給涂信男使用時,對該土地之使用有實際主導權,已如前述,則若被告有意正常、合法使用土地,對於土地遭人倒入廢棄物之事應無可能無動於衷,何況被告曾因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97年間被查獲並經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195 頁),對於此類情事理應十分警覺,但依證人涂信男所證:被告當時看起來並不覺得有什麼大不了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顯示被告就涂信男開始使用土地前,該土地就已經被填入上開物體之狀況應該早已知情。且該土地既然從100年9月6 日起就經姜德輝同意吳志翔(實際上為被告主導)使用,且該土地於涂信男開始使用前,仍有圍牆、鐵鍊圍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一卷第27頁),並非任何人都可任意出入,自可認定於「100年9月6 日」(姜德輝同意吳志翔使用本案土地)至「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 日間某日」(即涂信男開始使用本案土地)此段期間,在本案圍牆內土地從事前述傾倒廢土、垃圾等物之事,實際上就是被告所主導。 (五)被告對於證人涂信男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知情且有意利用之: 查證人涂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是要我填坑洞,但我去的時候那塊地就是爛地,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好的土來填,那邊本來是池塘,但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都是爛污泥無法行車,必須用爐渣當基底填起來;我用的爐渣是未經二次處理的爐渣,不合法但不用錢,有二次處理過的合法爐渣要錢;當時我每兩三天就會去找被告泡茶,我有倒爐渣、污泥都會跟被告報備;後來被告有叫我不要用有問題的土,去買乾淨的土蓋在後面,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我還有花錢買土蓋上去等語(見訴二卷第373頁至第380頁、第383頁 、第389頁至第390頁)。考量證人涂信男開始在本案土地上填土之前,該處就已遭傾倒廢棄物,且仍然呈現看得到垃圾、爛泥之狀態,而被告當時既非花錢請證人涂信男清理現場,應不致預期證人涂信男會自行購買合法土壤或經二次處理之爐渣等合法物品用於填平該處之用,涂信男所稱該處是爛地、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好的土來填等語,自非無據,且依證人涂信男所述,被告讓涂信男使用本案土地後,涂信男都有持續向被告報告倒入之物,故被告對於涂信男傾倒之物顯然有所知悉,但被告卻未阻止涂信男繼續使用該地,亦未曾要求涂信男將廢棄物移除,僅要求涂信男要改用乾淨的土蓋在上面,又要求涂信男與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人吳有仁簽約,顯示被告對於涂信男以廢棄物填入原本為水池之處並不反對,更有意以「乾淨的土」掩飾此一情形;再對照前段所述被告於涂信男之前,就已在本案鹽水土地內之水池傾倒廢土、垃圾之事實,及涂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出事了被告就跑路,我感覺是被告填了一半後,上面要填比較好的土,所以才找我來填等語(見訴二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實可推認被告當時是先將廢土、垃圾填入該處池塘後,再找涂信男過來,以提供土地作為資源回收為由,讓涂信男以堆置爐渣等廢棄物之方式填平該地,再於表面覆蓋好土,以掩飾自己先前所為。 (六)被告係基於竊佔、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 1、被告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到場,並知悉除姜德輝所有之本 案私有地以外,旁邊尚有不屬於姜德輝之土地,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承當時鑑界時,有按照地籍圖鑑界,當時有用色筆標示出來,量完水池有的只切到一半,旁邊是別人的等語(見南院訴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對照前述該處A、B、C水池均有部分位在國有地之事實,可見被 告當時應該確實看過鑑界時所繪之地界圖,且知道B、C水池各有部分在地號位在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南檢營他卷第12 2頁,如附圖三)上標示為B222之他人土地(後編為504-1 號國有地,如附圖一)上。被告既然知道當時標示為B222之土地並非買賣標的,非姜德輝有權同意其使用(地號503- 1之土地部分無從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詳後不另為諭知部分之說明),卻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地範圍內之水池傾倒廢棄物,將水池及水池坐落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納為己用,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之,自堪認定。 2、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卻在本案鹽水土地上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土地提供給涂信男使用,讓涂信男在該處傾倒爐渣等廢棄物,並以之掩飾自己先前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係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未經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之。又從前揭所述吳志翔、吳有仁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私有土地之意,且被告自始就實際介入交易過程並主導土地使用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應該是從一開始就有意以本案土地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用,進而為前述行為。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劉陽明所有、當時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土地提供林昱騏放置貝克桶,且有請蔡錦銘到場開門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借林昱騏放置貝克桶,他說裡面是油類,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見審訴卷第69頁、訴一卷第27頁)。經查: 一、證人林國益於101年4月6日委由證人陳國順處理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廢溶劑,陳國順即於同月8日聯絡證人林昱騏, 請證人林昱騏協助尋找地點放置該批物品。而被告於證人林昱騏101年4月8日與其聯絡後,同意將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 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提供放置 貝克桶,之後證人陳國順即僱車將裝有廢液之貝克桶載送至上開土地堆置,且被告並指派蔡錦銘在現場開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昱騏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348頁至第361頁)、證人林國益、陳國順、劉陽明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99頁至第104頁)、證人蔡錦銘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橋檢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訴二卷第362頁至 第37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國益為位於南投縣○ ○市○○○路00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其是因當時該公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而委由陳國順設法處理,有上開林國益、陳國順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另被告及林國益、陳國順、林昱騏均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101004744號函可參(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上開土地於101年4月16日10時5分許,經查獲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裝有廢液之貝克桶64桶、裝有廢液之1萬公升裝之塑膠 黑色圓桶共2桶,有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 月16日督察紀錄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貝 克桶內之液體經臺南市環保局採樣檢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均小於30度C),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7年9 月4日環稽字第1070089591號函及附件採樣照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受理檢測申請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卷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警一卷第51頁至第69頁)。另參諸證人林昱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載運的桶子都是白色的,大小相同,有好幾個,其只有看一眼,數量不記得等語(見訴二卷第359頁)、證人余東鴻即當時被查獲之吊車司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貝克桶過重無法吊起,現場人員有將貝克桶中的殘留液體用抽水馬達抽進黑色塑膠桶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及上開臺南市環保局採樣照片顯示現場貝克桶外觀為白色等情(見訴二卷第91頁),堪認現場查獲1萬 公升裝塑膠黑色圓筒,應非從寶旺科技有限公司載運過去,但裡面所裝的廢液是從寶旺公司載運過去、放置在現場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見警一卷第79頁)。 二、證人林昱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國順先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廢水要處理,麻煩我幫他找可以處理的人,我就去找綽號「北風」的人(經提示照片指認即為被告),後來我去問被告可否處理這些廢水,被告說沒辦法,我就告訴陳國順,但陳國順又打了好幾通電話一直拜託,後來陳國順說可否找一個地方先放這些廢水,我就去問被告,說有朋友在拜託,可否幫忙,被告就說他在新營工業區有個地方可以先借放,後來我就去跟陳國順聯絡說這邊答應能讓他先放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11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 該有告知被告那是廢水,當時是林國益透過陳國順拜託我處理廢水,環保署要檢查他們的廠,我有聽朋友說過被告可以處理廢水,處理就是指讓廢水消失,所以我一開始是找被告幫忙處理廢水,但被告說他沒辦法處理,第二次是陳國順說要找個地方暫放,等檢查完再搬回去,我又去找被告幫忙,被告才同意等語(見訴二卷第348頁至第361頁)。故依證人林昱騏所述,被告是在知道證人林昱騏有一批廢液要處理,並於拒絕證人林昱騏處理該批廢液之要求後,因證人林昱騏轉而要求找地方暫放,而同意提供土地給證人林昱騏放貝克桶。考量通常一般人若只是要放置合法物品,而非要放置不能隨意放置、不能被發現之物,並不會需要四處私下拜託、找地方借放;且被告同意提供新營土地讓林昱麒放東西時,是在林昱騏處理廢液之要求不久後,被告理當知道林昱麒當時正在設法處置一批廢液,故被告對於證人林昱騏拜託暫放之物,就是該批廢液乙情,自應能夠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自己沒有廢棄物相關執照、知道林昱騏載來的是要有執照才能處理的東西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反面),實可認定被告當時實係在知道林昱騏要借地方放置之物是廢棄物的情況下,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新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被告所辯不知道所放物品為何云云,顯無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未經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與證人林國益、陳國順、林昱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是在接到林昱騏的電話後,同意提供新營土地供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清除、處理廢液之意,或對其他人如何清除、處理廢液之事有所知情或參與,起訴意旨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曾經僱用程文慶,及程文慶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李林丹租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前揭土地後,違法貯存前揭廢棄物,嗣經查獲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概95至96年間僱用過程文慶,後來他自己獨立,這些事情都是程文慶自己做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訴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經查: (一)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租金2萬3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5 之32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作為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分4 次將從他處運來,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 桶、PVC桶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桶及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放置貯存;嗣101年8月8日由程文慶駕駛挖土機在上 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埋入坑洞內,尚在開挖之際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且被告與證人程文慶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橋檢偵一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程文慶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嘉檢偵一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 第21 頁、第26頁至第28頁、嘉檢偵一卷二第1頁至第5頁、 訴三卷第10頁至第28頁)、證人李林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卷第58頁至第6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環稽字第1010772259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營偵 字第1124號卷第24頁)、臺南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102000 7761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 (說明現場採樣檢驗情形及檢驗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營偵字第1124號卷第92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證人程文慶當時之所以會租用學甲土地,並在該處貯存廢棄物,是因其當時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而為之,且前揭廢棄物是被告與證人許益豪約定,由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該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之非法廢棄物,並約定以公斤計價等情,業據證人程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老闆,他處理廢棄物大概有10年以上經歷,我跟他至今(101年12 月偵訊時)已經7年,他101年時先叫我到嘉義水上租地,同年7 月又叫我到學甲租地,學甲跟嘉義的模式一樣,都是由我出面租地,同一間交通公司把東西載過來堆置,載過來的東西是從廿一世紀公司來的,都是被告跟他們接洽,地點在水上或學甲是被告指定,要運東西之前被告會先聯絡我,東西載進來時會先過磅,以公斤計費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嘉檢偵一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許益豪(原名許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廿一世紀公司,於101年8月之前我就有跟被告碰過幾次面,當時程文慶都有在場,我跟他們碰面是討論將廿一世紀公司接的不能合法申報處理的廢棄物交給被告處理、如何處理、價格多少的事情,價格我是跟被告決定的,被告有說程文慶是他的小弟,說司機過去時把錢交給程文慶就好,還有講他以前怎麼處理這些東西,程文慶也叫被告老闆,談好後實際載運跟交付金錢的部分是司機陳樽權處理,陳樽權會把錢拿給程文慶,後面的細節、載去何處這些我就不清楚,但我印象中有聽陳樽權提到過被告他們有換地方,有聽到學甲這兩個字等語(見訴三卷第28頁至第44頁);證人陳樽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聯群交通公司跟廿一世紀公司當司機,許志全於101年8至10月間有叫我開車從地寶公司載裝有不明廢棄物的鐵桶到嘉義水上某地交給綽號阿輝(經指認為程文慶)的男子,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我在嘉義水上那邊有看過被告,他都是跟程文慶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C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互 核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是程文慶所為,自己均不知情云云。但其所述與證人許益豪、程文慶、陳樽權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考量證人許益豪為本案廢棄物來源廿一世紀公司之人員、程文慶曾受僱於被告、陳樽權則是載貨司機,3人各有不同立場,應無串通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我有介紹程文慶與許益豪認識,本件貝克桶原本是要放在嘉義,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放到臺南云云(見橋檢偵三卷第16頁反面),自承知道本件是貝克桶、原本是要放在嘉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自己不確定程文慶是要處理或存放什麼東西,只知道程文慶在嘉義有要拆除磚塊及水泥塊云云(見訴一卷第144 頁反面),所述先後矛盾,已徵其所辯可疑。至證人程文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101 年自己成立公司之後就沒有受僱於被告了,學甲土地是我自己去租的,被告不知道我去租這塊地,也沒有看過這塊地,我談處理廢棄物的事大都是跟司機接洽,但過程中被告跟許志全都沒有在場,是我讓司機把東西載到學甲土地,司機也是把錢給我,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益,被告只有叫我去租嘉義的地,台南學甲這邊是我自己想多賺一點私下做的,跟被告沒有關係,我之前會把嘉義跟學甲串在一起說跟被告有關,是因為警察一直給我壓力,說如果我分開講一定會被收押,我為了交保不想被羈押才這樣說云云(見訴三卷第10頁至第28頁),惟此一說法與其先前歷次證述均不相符,且若果真依其所述,先前是因為被警察施壓,怕被收押才為不實陳述,則其之後已被羈押時,應該就沒有再為不實陳述的必要,但其於102年1月4日偵訊時,在已經被羈押,面對 的又已是檢察官而非警察之情形下,卻仍然證稱臺南學甲之事與被告有關(見嘉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程文慶於102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2號案件(即程文慶因本案在學甲土地貯存廢棄物被起訴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於未受羈押之狀態下,仍陳稱自己是因為經濟負擔重,而被被告找去幫忙,自己是受僱承租學甲土地,被告還沒被抓到,被告的上游是許志全等語(見臺南地院101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170頁、第205 頁反面),其當時不但未受羈押,又已在法院審理中,應該不可能仍有所謂「遭到施壓、怕被收押」的考量,卻為與先前警、偵訊一致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改變說法之理由,自無可採。又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4日偵訊時,曾表示自己有受到被告之壓力、是冒著危險自白供出被告,擔心指認會造成家人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證詞並詢問其意見後,證稱:「檢察官都會打這些資料出來了,你聽得懂嗎」等語(見訴三卷第27頁),雖未明確答覆,但已足顯示先前所述有受到被告壓力、擔心家人安危等語應屬實情,則證人程文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顯有可能係出於相同考量,而不敢或不願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又與證人許益豪、陳樽權及證人程文慶警偵訊所為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可採,本案實係被告與許益豪約定由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非法廢棄物後,指示程文慶租地,非法貯存廿一世紀公司運來之廢棄物並預定加以處理,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 新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按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5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未論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但事實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提供土地供他人運入廢棄物置於該處之事實,應僅屬漏載法條;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但該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意自行或參與其他人對該批廢液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該罪,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判決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自100年9月6日鑑界後之某日起,就在本案鹽水土地上之 水池傾倒廢棄物,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1年 間以吳有仁名義取得本案私有地之所有權(即101年2月21日)後,才開始填土並棄置廢棄物之時點,但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主體 是以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被告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自不構成該罪;又被告係無償提供新營土地供林國益暫時堆置物品,暫時堆置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訴三 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亦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是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實與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必然關連,被告及證 人涂信男於犯罪事實一先後將來自他處之垃圾、廢土、爐渣等廢棄物傾倒於鹽水土地而予處理,即足構成該罪,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 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既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縱非有意提供持續長期放置,仍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與涂信男協議提供土地給涂信男,讓涂信男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並有意以此掩飾自己先前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三與許益豪談妥廢棄物處理之事後,指示程文慶租地並負責在現場收受、貯存廢棄物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與涂信男、程文慶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與姜德輝、吳志翔、吳有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姜德輝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以其侵占本案國有地3 筆,判處竊佔罪確定,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姜德輝同意買方(即被告)整地之範圍及於國有地,亦難認定姜德輝就地號503-1、461-2之國有地,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姜德輝對被告佔用地號504-1國 有地傾倒廢棄物之事有所認識或同意,尚難認姜德輝應與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而證人吳志翔、吳有仁雖然有參與被告計畫,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吳有仁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吳志翔、吳有仁既非實際上使用或決定如何使用土地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吳志翔、吳有仁對於被告之後傾倒廢棄物時,會佔用國有土地之事有所知悉,參諸吳志翔與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尚約定要到場鑑界等情,若吳志翔自己或知道被告有意要佔用國有地,應無特地相約鑑界之理,由此自難遽認吳志翔、吳有仁就被告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併予敘明。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計畫,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佔用國有地、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佔用國有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重合或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 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藏匿人犯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 月2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任意傾倒廢棄物至池塘之行為,造成池塘水質改變,汙染深及土壤,改變該處原有地貌,對當地原有之自然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亦影響國家對國有土地之正當權利;於犯罪事實二提供土地供人堆放之廢棄物雖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行為時間並非甚長,且堆放之廢棄物裝在桶中,並未直接進入自然環境,所造成之影響相對較輕;於犯罪事實三所貯存之廢棄物數量甚鉅,且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甚大,但貯存當時廢棄物仍裝在桶中,尚未直接進入自然環境,且於埋藏處理前之貯存階段即遭查獲,損害並未擴大;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共犯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先前即曾因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為上開犯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營造工作,月入近4萬元,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狀、行為場所、所生影響、時間間隔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 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 三、經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以液體每公斤2.5元、固體每公 斤4元為原則之價格,與許益豪約定由其為廿一公司處理廢 棄物,費用會由司機在現場卸貨時交給程文慶,而廿一世紀公司所用的鐵桶大概可以裝200公斤、貝克桶大概可裝1噸(1000公斤)、現場照片所示的PVC桶大概可裝20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許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查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共計查獲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鐵桶404桶,桶內所裝之物均為廢液,已如前述,則依許益豪所述各桶內容物之重量及單價計算,可算出廿一世紀公司就此批物品經由司機付給程文慶之處理費用為30萬1千元(計算式:21 x 1000+ 93 x 200+ 404 x 200 = 120400,000000 x 2.5 = 301000)。考量本案是由 被告與許益豪洽談處理廢棄物之事,程文慶則是受僱於被告在現場處理,處理費用應無可能由程文慶據為己有而不用交給被告,參諸程文慶於警詢時證稱司機將錢交給其後,其會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嘉檢偵一卷第14頁反面),認上開費用應係由程文慶交給被告取得。至證人程文慶雖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給我薪水,每月1、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卷第28頁反面),但考量其所述之上開收入既然是以一定之時間間隔,作為給付之計算基礎,而非繫於其是否有實際處理一定數量之廢棄物或經由違法行為創造一定之收益,且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犯罪所得直接分給程文慶之情形,應認證人程文慶領得之上開之款項,性質上屬於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故本案應認上開30萬1千元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爰依上 開規定,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私有土地之東側有地號 503-1之國有土地、西側有地號461-2 之國有地均非姜德輝所有,卻為姜德輝設置圍籬、鐵門等物而管制車輛出入,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地納為己有,卻仍與吳志翔、姜德輝、吳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以吳有仁名義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後,將上開2筆國 有地竊佔入己,而進行整地、填土並棄置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德輝、吳志翔、吳有仁、涂信男、張志遠之證述、本案國有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45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臺南市環保局10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010147552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私有地鑑界時到場,知道姜德輝之土地權利範圍,但堅詞否認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佔用國有地等語(見訴一卷第26頁)。經查: (一)本案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地號503-1之國有地 、西側與地號461-2之國有地相連,且本案鹽水土地僅有西 側與道路相鄰,西側設有圍牆,姜德輝曾於圍牆出入口處設鐵鍊管制出入等情,均如前述(如附圖一、二所示)。又本案實際上主導吳志翔與姜德輝洽購土地之事,並實際主導使用本案土地者是被告,亦經認定如前。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如於占用後,拆除舊建物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則其超出原占用範圍之擴建部分自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續,不予論罪,然倘第三人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土地西側靠近道 路處之圍牆於99年10月時就已存在,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姜德輝原即有在磚牆間之出入口處設置鐵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 100年9月6日鑑界並經姜德輝同意點交後使用本案鹽水土地,縱有繼續使用該圍牆、鐵鍊,若非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行為,仍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圍牆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均應另負竊佔罪責。換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竊佔,仍應分別判斷被告就各該國有土地,是否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支配占有管領行為而定。經查: 1、被告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有派怪手至現場整地,業經認 定如前。就當時整地之具體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請怪手整理讓人可以進入測量等語(見訴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工人在拆豬舍,我有問買方,但買方說沒拆怎麼鑑界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而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整地是把原本的一個像廢墟的豬舍拆除,範圍應該沒有到國有地等語(見訴二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證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有地買賣時有很多樹跟芒草,吳志翔有說要清,鑑界那天他就有請怪手把週邊清乾淨、豬舍也清掉,豬舍是在我買該地之前就有,我也不清楚豬舍有無佔用到國有地等語(見訴三卷第149頁、第154頁)大致相符,堪認當時整地主要內容是清除雜草、樹木並拆除原為豬舍之建築物。然依上開證述,尚無法確認當時整地之範圍是否及於國有土地,且若如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被告確實可能是出於鑑界之目的,而將雜草、樹木及原為豬舍之建物拆除,則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於竊佔犯意,亦非無疑。又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雖證稱:我100 年10月還有去本案土地看過,當時看到的就是在整地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但證人張志遠偵訊時並未 表示當時所看到整地之範圍,自無法確認整地範圍是否及於國有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雖可確認被告曾親自或主導在本案圍牆範圍內土地整地,但尚無從確認該整地之行為構成竊佔犯行。 2、本案圍牆內土地道路北側之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 土地上,而該水池於100年9月6日至被告將本案土地交由證 人涂信男為止之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倒入垃圾、廢土等物,幾乎填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確有佔用地號503 -1國有地,固堪認定。然查: (1)地號503-1之國有地原係列管由姜德輝之前手朱昭順占作漁 塭使用,後因朱昭順死亡,朱昭順之子會同姜德輝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已轉由姜德輝使用,國有財產署嗣於100年4月更正占用人為姜德輝,並追收朱昭順轉讓前自97年7月至100年3 月之使用補償金後,經姜德輝繳納,之後姜德輝即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2年12月為止均有繳納等情,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10332044570號函在卷可稽(見南檢偵一卷第90頁至第 91頁)。又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承辦人楊曉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國有土地被使用時,如果是很早就被占用,而且對方都有繼續繳使用補償金的話,是會一直讓他用,就是同意給他用,因為國有土地太多沒有辦法每一筆都去請占用人清除,我們會跟民眾宣導有繳補償金不代表有合法使用權,我們叫你走你就要走,補償金的金額基本上是跟租金一樣等語(見訴二卷第294頁至第302頁)。則依上開函文及證人楊曉苓之證述,國有財產署對於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國有土地佔用人,並不會立刻要求其解除佔用,反而會按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證人楊曉苓所述對有繳納補償金之佔用者所為宣導內容「叫你走你就要走」,實質上無異是對佔用者傳達「只要沒叫你走,你就可以繼續用」之訊息,再考量證人楊曉苓所述使用補償金之金額與合法承租之租金相當之事實,已難遽認就地號503-1號土地按期繳納使 用補償金之證人姜德輝,主觀上有非法佔用該土地之意;且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上開函文,證人姜德輝是主動向該署陳報佔用事實後,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若證人姜德輝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意,儘可直接佔用,又何須多此一舉?由此亦徵證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認為只要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使用國有地等語(見訴三卷第153頁), 應非無稽。 (2)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的時候,姜德輝就有說整塊土地有一筆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地,有付租金給國有財產署,後來才知道有那麼多筆等語(見訴二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8頁),核與證人 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有跟吳志翔說我有承租國有地,看他要不要承租等語(見訴三卷第153頁)相符,可 見證人姜德輝確曾向吳志翔傳達本案私有地旁邊尚有一筆國有地、該筆土地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訊息,而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洽購土地之事,實際上是被告主導,業如前述,此訊息自有可能為被告所知悉。則證人姜德輝既然是於按期繳納款項給國有財產署的情況下,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使用本案國有地,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因為接收到姜德輝透過吳志翔傳達的訊息,而認為姜德輝有權同意其使用,或可以讓其繼續承租使用地號503-1之國有土地,在此情形下,自難 遽認被告就其佔用地號503-1國有地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存在。 3、本案土地之西側與道路相鄰處有圍牆,且3 筆國有土地中,位於西側之土地為地號461-1 之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如附圖一、二所示),參諸證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現場照片)照片所示有圍牆之處就是3筆國有土地的其 中一筆,但我當時不知道牆壁的部分是國有土地等語(見訴三卷第141頁、第143頁),足認該位於西側之圍牆就是位於地號461-2 之國有土地上。然查:本案鑑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除標示姜德輝所有之本案私有地、地號503-1 之國有地,及本案私有地南方另有一筆標示為B222之土地外,就西側後來被編為461-2 之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標示,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南檢營他卷第122 頁,如附圖三),故本案既然直到鑑界並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都未就地號 461-2之土地有任何紀錄,自難認定當時在場之人會對該處有國有地之事有所認知;且姜德輝曾主動向國有財產署陳報自己佔用地號503-1 國有地並繳納補償金,業如前述,若非姜德輝有意依規定使用國有地,應無必要如此,是若姜德輝確實知道地號461-2 國有地之存在,理應沒有無刻意單獨將之略過,而不向國有財產署申報列管之理,由此足見姜德輝所稱自己當時並不知道圍牆部分是國有地等語,應非無稽。在此情形下,與姜德輝一同到場鑑界,並經姜德輝同意點交使用本案私有地之被告,是否能夠具有超越姜德輝之主觀上認知,而知悉地號461-2國有地之存在,自非無疑。又證人姜德輝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仲介去看時,有看到吳志翔等人在整修原本的舊圍牆等語(見訴三卷第157頁),但原地整 修圍牆之行為,並未改變原本就存在圍牆對土地之占有,亦非以不同方式占有土地,應屬原先佔有狀態之延續,無從認為被告或證人吳志翔就該土地有何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故縱認姜德輝及被告確實知道該處為國有地,或知道該處並非姜德輝所有之土地,仍無從認定被告就地號461-2 國有地所為已構成竊佔行為,而應負竊佔罪責。 (四)依上開說明,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地號503-1、461-2之國有地有竊佔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竊佔地號504-1土 地部分於密接時間、於相近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一│王正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所示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 │ │ │ │ │ │ │ │ │ ├─┼──────┼────────────────────┤ │二│如犯罪事實二│王正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 │ │所示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三│如犯罪事實三│王正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所示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