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定義不具公務員身分,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毛重296.9公克;純質淨重231.47公克,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另案審理),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員警黃正文、巡佐高銘隆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間違規使用手機,遂將該車攔下,巡佐高銘隆發覺駕駛人係前曾遭查獲毒品犯行之陳定義,遂口頭詢問有無攜帶毒品。陳定義明知黃正文、高銘隆均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綜理轄區刑案偵防工作等法定職務,具有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向高銘隆表示「給你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要找我麻煩」等語,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黃正文、高銘隆行求,希以該賄賂金脫免法辦,立遭黃正文、高銘隆當場嚴詞拒絕,陳定義始將其隨身1包海洛因交予員警, 員警附帶搜索上開車輛而查獲9包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及現金9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以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定義對上開行賄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正文、巡佐高銘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頁31-33、他二卷頁29-31),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9-13、29-35、偵一卷頁4),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行賄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 11條第3項(現已修正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 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 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 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現已修正移列為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被告並非公務人員,明知員警黃正文、巡佐高銘隆均係警務人員,為達脫免法辦之目的,口頭表示願給付10萬元請員警不要找麻煩,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以本件被告請託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又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攜帶毒品恐遭員警查獲,竟未即時省悟認錯,反而欲以10萬元行求賄賂,破壞社會風氣,貶低員警執行公務之職務自持與人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僅一時心存僥倖以口頭行求嘗試能否脫免法辦,一經拒絕即未再續予強求,顯見並未發生實害,對法秩序維持與員警公正執法形象均未甚減損,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 告所犯另案之證物;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現金9萬元則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口頭行求賄賂一經員警拒絕,即未續予提示系爭現金,自難以其駕駛車輛上有扣得系爭現金即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平衡保障被告財產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