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琦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佳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袁佳琦其餘被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袁佳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購買機車、繳納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機車變現週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某時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車業行(下稱○○車業)承辦人員李○○,表示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山葉廠牌,CUXI車型普通重型機車1部,李○○即交付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予袁佳琦填寫,袁佳琦遂向○○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1,500元(起訴書記載 為71,505元,更正理由詳後述),約定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每月1期,共分15期,每期清償4,767元,且 在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袁佳琦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出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袁佳琦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致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貸款。袁佳琦貸得上開款項後,○○車業隨即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袁佳琦,惟袁佳琦除繳納頭期款3,500元外(未包含於貸款金額內),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 即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舖。嗣因○○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催告保證人温○○履行保證責任,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袁佳琦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之支付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買車要來使用,當時我在作貿易的工作,一個月應該有5萬元,我原 本要使用系爭機車,但是我有與當鋪合作過,所以我打算先拿車子去週轉,但是之後生意不順利,就沒有將車拿回來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考量其經營美甲產品銷售之獲利可能性,認自己確可於日後依約清償,尚非自始無清償之真意,係因被告前往奈及利亞從事美甲產品銷售事業陷於嚴重虧損,家人亦不願協助還款,致未即時清償。且倘被告自始無清償真意,則被告自得與其配偶在奈及利亞長期生活,即可脫免債務,實無返國依循更生程序解決債務之可能,是被告顯欠缺詐欺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袁佳琦於103年12月14日因購買汽車而向聯邦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45萬元,約定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805元,由證人即告訴人温○○擔任保證人,證人温○○並於103年12月17日北 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任昱汽車商 行與聯邦銀行人員張晉泰進行對保,嗣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一卷第48頁反面),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契約書、高鐵車票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案件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案件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復於103年12月14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車業之 承辦人李○○告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揭事實所示機車1部,李○○即要求被告填載○○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被告遂向○○公司貸款71,500元,約定自104年2月6 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4,767元 ,嗣○○公司承辦人員核准貸款後,被告即於103年12月 30日取得系爭機車,而被告未依約返還任何一期款項,即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以仁、李○○證述相符( 見他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有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公司分期付款系統列印資料、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業106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車業承辦人臉書 對話紀錄1份、本院106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車業公司登記資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4頁至第9頁、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12頁、審訴卷第18頁、本院 卷第136頁),且有前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原本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等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供稱:103年底我就已準備要做生意,還差一點錢, 有資金需求,我成立貿易公司,我第一次去奈及利亞後覺得從事美甲商品之貿易是商機,103年10月至12月間我有 短缺資金,後來決定在奈及利亞租店面,所需資金約20至30萬元,才造成我資金短缺(見他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 30頁)。是被告既自承欲前往奈及利亞租賃店面,並認為 於奈及利亞從事美甲商品貿易有商機利益可圖,勢將事業重心置於國外,焉有於出國前夕,購置全新系爭機車1部 之可能,其有無購買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真意,實屬有疑。 (二)證人温○○證稱:被告有向我借一筆錢,她卡了一筆貨款沒有出,我幫她聯絡看可否找到資金來源,後來我跟她說答應的時間到了,怎麼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證人温○○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與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20日間之對話,被告有「我真的比誰 都希望禮拜一順利交車,把所有的帳都搞定」、「謝謝你...要不是你我也拿不到車貸」、「如果沒有車貸的錢我 還真不知道怎麼跟我爸談」、「但是資金週轉還是一個問題」、「我爸根本不要我的錢」等言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亦供稱:103年底我有資金需求,我的 認知機車並不是當掉,只是暫時有個資金週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的金額及汽車貸款的分期都沒有繳納,汽車也被處理掉了,當時也是有資金需求,汽車也拿去當鋪抵押。先前我與○○當舖有些往來,我有跟○○當舖提到我的資金短缺,○○當舖說可以拿我的車來典當,他們可以提供我資金(見他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大眾運輸系統完整,被告 亦自陳欲前往奈及利亞經營美甲商品貿易,且被告於購入系爭機車之時,已有資金需求,豈有於103年12月間接連 申辦汽車、機車貸款以購買並非必需之汽、機車之理。況前揭汽車貸款之第一期繳款時間,係於被告資金仍有短缺之103年12月23日,益徵被告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 資力。再者,被告申辦上揭汽車、機車貸款後,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將該等車輛典當變現,本件購入之系爭機車更係於103年12月30日交車後,即於同日至○○當舖典當 變現,均見其意並非購車代步之用,而係為圖取得車輛以典當變現甚明。 (三)此外,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貿易事業經營不善,致未能依約清償系爭機車貸款等詞為辯。然被告為求經營美甲商品貿易,資金有所短缺,竟非循創業貸款、個人信用貸款等途徑籌措資金,反係藉由申辦機車貸款,取得機車以求典當變現,此自足影響○○公司核貸之意願、審核,此觀證人劉浩晟證稱:若被告說買車只是為了要資金週轉,○○公司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自明(見他一卷第48 頁反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倘無清償真意,當可與配偶 在奈及利亞長期生活,無返國必要等情置辯,然被告是否返國、返國原因為何,俱與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時,是否無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繳納分期款項之資力,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合上情,被告既早已決意前往奈及利亞經營商業貿易,其欲租用之辦公室亦在臺北市,此據證人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交通便利,並無於資金短缺之際購置機車之迫切需求,倘被告返國確有使用機車代步之需,亦可選擇購入二手機車或短期租用機車即可,當無於出國前夕購入「全新」系爭機車,並甫於103年12月30日交車即 典當予○○當舖,致系爭機車當日即產生約2至4萬元跌價之可能(被告自稱系爭機車當得3、5萬元,見他一卷第48 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間接連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汽車、機車各1部,並均隨即典當變現,佐以被告、證人温○ ○均迭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前均敘及,顯見被告辦理本件機車貸款之時,確無以分期付款購入系爭機車之真意及償還款項之資力無訛。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延遲清償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清償本件機車貸款,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袁佳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週轉,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隨即典當換取現款,使○○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負擔分期款項之資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除聲請更生外,未能與○○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諸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貿易助理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介於貧寒與勉持之間,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臺灣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懷孕中、 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觀之本件被告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欄位中之「申請金額(商品總價-自備款)」係記載71,500元,而「分期付款總價(期款×期付款 )」則記載71,505元,足見本件被告貸款總額實為71,500 元,而非因分期繳付而需付款總額71,505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如上揭事實所示。從而,被告本次犯行向○○公司人詐得之犯罪所得7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論告意旨略以:被告袁佳琦明知其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仍於103年12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址設於臺北 市○○區○○街00號之○○車業人員李○○表示要購買YAMAHA廠牌,型號為CUXI碟煞,容量115cc特仕版桃色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並於同年月16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金 額71,505元,以每月1期,分15期(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4 月6日),每期繳款4,767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 付○○車業,經李○○告知需追加一位保證人,被告袁佳琦明知告訴人温○○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取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温○○之簽名,以表彰告訴人温○○願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交付○○車業而行使之,○○車業即傳真影本予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業)及○○公司,而由○○公司撥付71,500元予立冠車業,並由立冠車業於103 年12月30日透過○○車業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袁佳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温○○。因認被告袁佳琦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簽温○○之姓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佳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證人劉○○、林○○、劉○○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之筆錄、告訴人温○○提出之高 鐵車票影本2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告訴人温○○身分 證影本、○○公司刑事陳報狀、證人林以仁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63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袁佳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位上之温○○我沒有印象是誰寫的,我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拿回去的時候,我跟温○○於電話中說到要請他當我的保證人,温○○最後表示同意當我的保證人,我有無將該申請書交給温○○填寫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四、該等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發票人處之温○○簽名並非告訴人温○○所親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殆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袁佳琦究否未得告訴人温○○之同意、授權,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温○○之姓名。而查: (一)證人温○○固證稱:我是坐高鐵到臺北簽汽車保證人,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而且我在臺北簽汽車保證時,有詢問被告怎麼不買機車,她說她本來有機車,但拿去賣掉,事後我回高雄,她又突然說要買機車,我當下沒有答應她,我說至少先傳契約書給我,我再考慮,結果被告傳○○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給我,被告沒有講要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代簽我的名字,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本票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否認有授權 、同意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 (二)然證人温○○並證稱:聯邦銀行汽車貸款部分,我是103 年12月17日上臺北,所以是17日晚上在二手車商那邊對保,聯邦銀行好像是12月23日才打電話照會,本件汽車貸款對保、照會各1次(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足徵證人温○○就被告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保證責任均有所知悉。而稽之證人温○○與證人即時任○○公司對保人員劉○○間,於103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 人對話期間,證人劉○○有告知證人温○○「我是分期公司,你有幫一個袁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沒有繳錢,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證人温○○並有詢問證人劉○○「她(指被告)到底是買什麼車啊?」,倘證人温○○誤以為係聯邦銀行電話照會,其既甫於12月23日即完成電話照會,焉有未質疑為何短時間再次照會之理,況證人温○○曾前往二手車商處進行對保,自知被告購買何種車輛,豈有與證人劉○○對話初始即詢問被告購買何種車輛之可能。再者,證人劉○○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明確告知證人温○○保證人之責任,並以證人温○○住屏東、被告住臺北等情,再次確認證人温○○是否同意,經證人温○○稱:「對。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見影卷第60頁),而明確表示同意。是證人温○○事前是否確未同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保證人,及是否事前授權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實非無疑。 (三)此外,證人温○○證稱:103年12月17日晚上知道被告有 欠貨款,是在對保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證人温○○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 因債務問題,仍有向證人温○○表示「你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保人嗎」,證人温○○並未當場表示拒絕,僅稱「先看對方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我懂妳的急迫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向證人温○○表示「連累你了」後,證人温○○亦稱:「沒差,你有還就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至第100頁、第101頁反面)。足見證人温○○於案發當時 對於被告還款能力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是尚難憑證人温○○所述: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温○○既自承其於103年12月17日北上至103年12月26日接獲○○公司電話照會間,被告曾告知欲請其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據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期間內被告並曾多次向證人温○○求助、要求擔任票據保證人。而證人温○○接獲○○公司電話照會時,亦未表示其無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電話中請求證人温○○擔任保證人,證人温○○最後並有表示同意擔任等情,自非毫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袁佳琦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所為辯解,實非毫無可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