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學森 被 告 陳平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內之電池貳顆,准予發還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岳因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及車內2顆電池均遭扣押,然依聲請人瑞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電動機車之買賣契約,該機車中之電池2顆之所有 權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僅基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電池服務合約而有權使用該2顆電池,現聲請人已終止與被告間之電池 服務合約,且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與該2顆電池無涉,該2顆電池又有定期保養以避免毀損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將該2顆電池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電動機車前經本院認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又經本院以該電動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且得供保全追徵之用,然若被告能提出相當於各該物品價值之金額供擔保,即同樣能夠達到保全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擔保金後,撤銷對該電動機車之扣押,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參。又被告迄107年8月8日為止,仍未提出擔保撤銷對本案電動機車之 扣押,有本院107年8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電動機車為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機車內裝有2 顆電池,依照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雖購買電動機車而取得本案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但並未取得該2 顆電池之所有權,被告係基於兩造之電池服務合約得使用該2 顆電池;聲請人已依電池服務合約之約定,於107年6月5 日以存證信函及通知書終止與被告間之電池服務合約,故被告現無該2 顆電池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動機車訂購單、Smartscooter智慧雙輪買賣契約書、換電池服務契約書、107 年6月5日存證信函及終止通知書等事證為佐,且經本院徵詢被告對聲請人主張之意見,被告亦稱電池是聲請人的,對聲請人聲請發還電池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7年7月5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該電動機車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扣押,機車內之2顆電池亦已隨同遭到扣押乙情 ,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前揭妨害風化案件,雖以該電動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顯示該電動機車為被告該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可參。是檢察官既未主張該電動機車有其他應沒收(屬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等)之情形,本院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該電動機車有應予沒收之情形,而該電動機車內之2 顆電池為聲請人而非被告所有,既如前述,亦無從以該2 顆電池為保全追徵之用,從而,本件聲請發還附表所示電動機車內之2 顆電池,經核無繼續留存必要,聲請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又該電動機車既屬被告所有,於聲請人將電動機車內之2顆 電池取回後,被告仍得依本院前揭裁定提出擔保撤銷對該電動機車之扣押,而取回該電動機車(不含2顆電池),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