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行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75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參枝及編號4、5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合計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總億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58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內。嗣經警方於106年3月18日16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因而查獲;復經 警方於107年5月2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現居所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許文行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至107年5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持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許文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190頁反面、21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190頁反面、21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9-13、17-24頁、併警卷第13-1 8、21-26頁)、扣押物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4、15頁、併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18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5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565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9頁反面、併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5所示162顆子彈中 之158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故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供稱上開槍彈係向其員工曾郁庭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惟經警方通知證人曾郁庭到案說明,證人曾郁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予被告之事(見警二卷第10-11頁),在被告與 證人曾郁庭各執一詞,被告自陳購買本案槍彈時無第3人在 場(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追查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證人曾郁庭係出售本案槍彈予被告之人,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得。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8顆,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8137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時 止,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顆部分,依前揭說明,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3顆之犯 罪事實,各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來源為曾郁庭等語,惟此節為曾郁庭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追查,難認曾郁庭有何販賣槍彈情事,已如前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購買本案槍彈之動機在於其所經營之車行曾遭人率眾滋事,故持槍以期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 面),惟被告為避免遭受他人滋擾威脅,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保護,反而迷思以暴制暴,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殺傷力 子彈158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莫大威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應非難,然念及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素行非惡,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約約4個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案發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行、家境勉持、需照顧年邁母親(見併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 第21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合計162顆,經送鑑定後所剩 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19顆,該19顆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 試射之子彈,其中139顆之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 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餘4顆之鑑定結 果均為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 子彈144顆,除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中具殺傷力子彈 143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另1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係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可稽,公訴意旨認該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顯有誤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8137號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8顆後,至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被告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中具殺傷力子彈15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 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至107年5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持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等罪嫌。上開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所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8顆,除其中之15顆子彈具殺傷力外,另3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移送併辦意旨認該3顆子彈亦均具 有殺傷力,顯有誤會,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何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 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自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2.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同時 購入如附表所示全部槍彈;然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業於106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顯與事理不合。又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僅供稱其以3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 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3頁反面),對其尚且購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形加以隱瞞,而其於107年5月23日6時45分許,為警在其現居所再次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後,於警偵訊時仍謊稱:係不知何人置放在伊先前之居所,伊發現後將之收起來云云(見併警卷第11頁、併偵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明知持有槍彈應受非難,卻先向檢警隱瞞以避免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槍彈遭扣繳,遭警方再次查獲後,又向檢警謊稱槍彈來源,影響檢警辦案,益徵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係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承接原先之犯意繼續持有,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自難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至107年5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持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 │ │ │09號,含彈匣3個 │ │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 │ │ │ │ │見偵一卷第16-19頁反面) │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10號,含彈匣1個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原起訴書附表編│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號2誤載為含彈匣3│ │力。(依據同上) │ │ │ │個,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為1個) │ │ │ │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93號,含彈匣1個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 │ │ │ │ │6532號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35-3│ │ │ │ │ │6頁) │ │ ├──┼────────┼───┼───────────────┼──────┤ │ 4 │子彈 │144顆 │⑴1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未擊發之子彈│ │ │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7顆應宣告沒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收 │ │ │ │ │ ①採樣45顆試射:44顆,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依據│ │ │ │ │ │ 同編號1) │ │ │ │ │ │ ②未經試射子彈89顆,均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 │ │ │ │ │ 2565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 │ │ │⑵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 │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 具殺傷力。(依據同編號1) │ │ ├──┼────────┼───┼───────────────┼──────┤ │ 5 │子彈 │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未擊發之子彈│ │ │ │其中3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2顆應宣告沒│ │ │ │顆裝在│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收 │ │ │ │編號3 │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 │ │ │ │ │所示改│不具殺傷力(依據同編號3) │ │ │ │ │造手槍│ │ │ │ │ │之彈匣│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