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諭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鋐諭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年11、1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附近某處,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經許慶瑞(於106年1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 等物,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其於許慶瑞無法聯繫且死亡後,即變更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管領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㈡嗣陳鋐諭因與張寅舜發生糾紛,心有未甘,於106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張寅舜經營「富源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門口前,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天空射擊 子彈1發,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寅舜,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並於同(2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鋐諭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頁;院卷第62、63、71至74、88至90、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寅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6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5月27日警鑑槍字第9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0469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6年5月26日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器截圖4張及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勘察相片5張(見警卷第13至34、37、50頁;偵卷第21、23至24、26至2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 為證。 (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1)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本局106年7月3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35頁 ;院卷第83至85頁)。而其持有並於案發當時擊發之1顆 子彈係非制式子彈,已於案發當時擊發,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金屬彈殼,其彈室特徵紋痕與扣案槍枝相吻合,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乙節,有該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834號鑑定書、10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9、35頁 )在卷可佐,故而被告持有尚未於現場擊發之子彈12顆,與被告已擊發之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且為金屬材質,又均可由扣案槍枝擊發,且扣案之子彈12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擊發之1顆子彈應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收受「許慶瑞」委 託保管之本件槍彈,事後「許慶瑞」並未於應允之時間將本件槍彈取回,且被告事後無法聯繫「許慶瑞」取回本件槍彈,復於106年4月底某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遂決意持本件槍彈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88、89頁),許慶瑞於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後僅相隔1個月餘之106年1月20日即已死亡(見警卷第4頁),參諸被告於許慶瑞無法聯繫且死亡後,始決意持本件槍彈為上開恐嚇犯行,堪認被告於許慶瑞無法聯繫且死亡後,已變易受託寄藏槍彈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又本件槍擊事件時間與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相隔非近,且槍擊之起因係被告前與張寅舜間有嫌隙,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顯見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係受他人委託寄藏後變易為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起使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係受他人委託寄藏後變易為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與恐嚇罪(1罪)間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鑑於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甚為發達,被告應知曉擁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將有相當危害,且對於一般民眾亦將產生之極大危懼感,況被告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窘迫生活環境而迫使渠等必須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甚且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嫌隙,即持上開槍彈至被害人車行前射擊,雖未造成實害,然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故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近1年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 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與他人有嫌隙,竟持之前往被害人開立之車行前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左大腿截肢裝設義肢及曾患有被害妄想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3、93、94、98、12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併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法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與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原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業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又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因擊畢後無殺傷力,其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零件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 )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雖不具滑套,仍可以扣案彈匣裝填測試,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二)滑套1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 塑膠滑套。(三)彈匣一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彈匣。(四)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五 )彈簧3個,認係金屬彈簧。(六)撞針1個,認係金屬撞針。(七)插銷1枝,認係金屬棒狀物。(八)彈頭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九)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十)底火1包,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 」有該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07722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頁83至85),上開除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外,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7、118頁) ,是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其他內含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持有人│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 │├────┼───────┼─────────────┤│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陳鋐諭 │含彈匣1個,槍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枝管制編號:11│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0000000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 │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