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廼暉 被 告 郭眉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國根 被 告 許慶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9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廼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韋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眉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郭廼暉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之股東;許慶璋受雇於瀅寶公司擔任總經理;劉韋杰為郭廼暉之友人,亦為申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泰公司)之負責人;郭眉珊為郭廼暉之女,亦為瀅寶公司之股東,負責管理定益公司及瀅寶公司之財務。 二、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大林煉油廠媒裂處理工場濕式失效觸媒再利用工作」勞務採購案,採定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決標。許慶璋得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訊息後,即向郭廼暉報告,郭廼暉有意使定益公司投標承攬上開採購案,惟恐上開採購案於第1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許慶璋、劉韋杰及郭眉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欲使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瀅寶公司及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均有意競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競爭假象: (一)郭廼暉自許慶璋處得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訊息後,雖知瀅寶公司就上開採購案並無實際參與競爭之意,仍指示許慶璋配合以瀅寶公司名義投標,並請劉韋杰協助處理瀅寶公司投標事宜。許慶璋遂依郭廼暉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瀅寶公司人員薛依伶備妥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將投標文件交給劉韋杰,由劉韋杰依郭廼暉之指示填寫標價、進行投標。 (二)郭廼暉另指示劉韋杰設法覓得瀅寶公司以外,具有上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陪標廠商(即第3家廠商)。劉韋杰遂向不知 情之皓勝公司負責人林煒理及總經理凌宇康遊說,假意依「申泰公司負責運輸,皓勝公司負責廢料再利用」之合作模式,以皓勝公司名義競標上開採購案。嗣凌宇康、林煒理同意合作,並將皓勝公司之投標文件備妥交與劉韋杰,委由劉韋杰處理投標事宜。劉韋杰則於取得上開文件後,依郭廼暉之指示填寫投標價,並以皓勝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 (三)因中油公司規定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均須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押標金,郭廼暉遂指示郭眉珊申購支票作為定益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並指示郭眉珊配合申購支票作為瀅寶公司、皓勝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郭眉珊雖知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就上開採購案並無實際競爭之意,仍依郭廼暉之指示,於103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同時以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名義填寫轉帳收入傳票,申購票號分別為HD000000 0、HD0000000及HD0000000,受款人均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金額均為36萬元之3張本行支票(款項分別自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郭廼暉 之帳戶支出),並於申購完成後,分別交由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劉韋杰以皓勝公司名義作為押標金之用。 (四)郭廼暉指示劉韋杰於上開採購案開標時,以定益公司代表身分出席。劉韋杰遂依郭廼暉之指示,偕同不知情之郭冠霆(郭廼暉之子)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上開採購案開標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油公司採購處 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開標現場。劉韋杰到場後,自稱為定益公司代表,於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單上蓋用定益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定益公司之廠商代表欄位簽名。 二、嗣上開採購案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標時,中油公司之開標人員發現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於同一天(103年12月25日)開立 ,且支票號碼有異常連號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予開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郭廼暉、郭眉珊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瀅寶 公司、許慶璋及其2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定益公司、劉韋杰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9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兼定益公司代表人郭廼暉、被告劉韋杰、被告許慶璋及被告瀅寶公司之代表人趙國根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郭眉珊參與部分外,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均坦承定益、瀅寶、皓勝公司係分別以上開3張押標金支票進行投標,及上開3張押標金支票係由郭眉珊於上開時間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購之事實(惟均否認郭眉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見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6頁),以上核與證人林煒理(見他卷第85頁至第 86頁)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凌宇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李桂鳳即定益公司之行政人員(處理定益公司之投標文件,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2 頁)、郭冠霆(見偵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年3月9日大政發字第10410129870號函(見他卷第1頁)、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媒裂處理工場濕式失效觸 媒再利用工作」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見院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04年1月5日開標紀錄單(見他卷第3頁)、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見他 卷第48頁)、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他卷第4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103年12月25日開立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押標金 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24至26頁)、被告郭眉珊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03年12月25日櫃臺之監 視器翻攝畫面(見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定益公司、瀅寶公司、皓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66頁、第110頁 、第75頁)、定益公司與瀅寶公司之股東名冊資料(見雄院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依上開事證,本案除郭眉珊參與部分外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郭眉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分別以定益公司、瀅寶公司、皓勝公司之名義填寫上開轉帳收入傳票,申購上開3張押標金 支票之行為(見他卷第54頁反面、第152頁、院卷第37頁、 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在定益跟瀅寶公司都只是負責跑銀行的出納,依照別人的指示去買支票而已,我並不知道他們買支票要作什麼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郭眉珊於定益、瀅寶公司之職務: 1、被告郭廼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定益公司有業務、會計、採購、品管、廢清處理等部門,員工大約有40餘人,公司的財務都由我女兒郭眉珊在管理、郭眉珊是定益公司的總會計,同時也擔任瀅寶公司的會計,處理瀅寶公司的財務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許慶璋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瀅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趙國根只是掛名,公司營運是我在處理,但郭廼暉實際上可以掌握瀅寶公司的財務,瀅寶公司的財務由郭眉珊管理,在公司財務方面是我對郭眉珊負責,郭眉珊同時是定益、瀅寶兩家公司的財務兼會計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31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瀅寶公司之代表人趙國根於調詢時證稱:我只是掛名瀅寶公司的負責人,瀅寶公司是由許慶彰負責營運,財務方面都是我姪女郭眉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自被告郭廼暉、許慶彰、證人趙國根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眉珊在定益、瀅寶兩間公司均係擔任財務或會計之職務,並負責管理兩家公司之財務,且因瀅寶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係由郭廼暉掌控,被告郭眉珊在瀅寶公司尚擁有獨立於總經理許慶彰之財務權限。此自被告郭眉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定益、瀅寶公司的會計財務人員,定益公司的資金調度是由郭廼暉決定,瀅寶公司的每月固定支出是由我決定等語,亦足為佐(見偵卷第151頁反面)。 2、被告郭眉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定益公司跟瀅寶公司都只是擔任出納,負責存錢、領錢、跑銀行云云(見審訴卷第48頁、院卷第38頁、第91頁、第169頁反面),被告郭廼 暉、許慶彰於審判程序中作證時,亦改稱:郭眉珊是擔任出納云云(見院卷第140頁、第147頁反面)。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郭眉珊職務內容,顯與其等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其等前於調詢、偵訊時,就被告郭眉珊於定益公司、瀅寶公司之職務,雖有稱財務,亦有稱會計者,然均指出郭眉珊確實負責管理定益公司、瀅寶公司之財務,且就郭眉珊之職稱或職務內容,均未曾有人以「出納」稱之。然其等卻在本案經起訴後,在郭眉珊否認犯行之狀況下,方一致改稱郭眉珊僅為出納云云,堪可推認其等應係事後相互附和,方統一為此說法,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難予以採信。故被告郭眉珊所辯其僅係定益公司、瀅寶公司之出納人員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郭眉珊雖辯稱:我只是分別依照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的指示去購買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的支票,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的事情云云(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經查: 1、定益公司平時即有投標承攬中油公司之標案,且投標時所需之押標金都是由被告郭眉珊處理,並由郭眉珊購買押標金所需之支票等情,有證人郭廼暉調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32頁、偵卷第150頁反面、院卷第140頁)。被告郭眉珊既有為定益公司處理投標中油公司標案所需之押標金,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之經驗,對於相關文件及作業流程自屬了解,且證人郭廼暉審判中證稱:我認為郭眉珊知道這是投標要用的支票,因為上面有寫中油等語(見院卷第143頁 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劉韋杰審判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投 標需要押標金,郭廼暉叫我去找郭眉珊開支票,我就打電話給郭眉珊,跟她說請她幫我開一張要投標中油的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均足徵郭眉珊知悉其所購買者為投標中油公司標案所用之押標金支票。則被告郭眉珊既於同一時間,申購3張金額相同,且受款人均為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之押標金支票時,按理自應能夠知悉該3張押標金支 票均係用於投標同一採購案。 2、被告郭眉珊雖辯稱是分別依照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之指示購買上開支票,對相關事情並不知情云云;證人郭廼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郭眉珊去開定益公司的支票,另因劉韋杰需要錢做為皓勝公司的押標金,所以我有告知郭眉珊劉韋杰要跟我借36萬元,叫郭眉珊拿我的錢借給他,但我沒有直接叫郭眉珊處理另2家公司的押標金云云(見院卷第 70頁、第143頁至第 145頁)。經查: (1)被告郭廼暉所稱僅告知郭眉珊其要借錢給劉韋杰,請郭眉珊處理云云,固與被告劉韋杰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向郭廼暉借錢來做為皓勝公司的押標金,並請郭眉珊買一張36萬元的 本行支票給我云云(見院卷第91頁),及郭眉珊偵訊時及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幫皓勝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是因為劉韋杰這樣說我才照作的,當時郭廼暉說有一筆錢要借給劉韋杰,至於要怎麼作他請我問劉韋杰,劉韋杰跟我說抬頭、金額,我就照著開云云(見偵卷第152頁、審訴卷第48頁)相符 ;惟證人劉韋杰於審判程序中改證稱:當時郭廼暉說要投標中油,請我去找一個廠商,我找到皓勝公司之後就向郭廼暉回報,請郭廼暉處理押標金的事情,郭廼暉就叫我去找郭眉珊開支票,所以我直接跟郭眉珊說郭廼暉有交代要開一張投標中油的押標金支票,並告知郭眉珊金額、抬頭,因為郭廼暉有交代郭眉珊,所以郭眉珊不會懷疑,開好就通知我去拿,之前我說跟郭廼暉借36萬元,是為了逃避刑責才這樣講等語(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依證人劉韋杰所述,被告郭廼暉實已就開立皓勝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事宜,直接對被告郭眉珊有所指示,故被告郭廼暉、郭眉珊所稱郭眉珊只知道劉韋杰要借錢,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劉韋杰上開證詞有別。而若依被告郭廼暉、郭眉珊上開所述,被告郭眉珊以皓勝公司名義填寫轉帳收入傳票、購買押標金支票,係依劉韋杰之指示所為,然當時郭眉珊自郭廼暉處收到的訊息應該是「劉韋杰要向郭廼暉借錢」,嗣後劉韋杰卻向郭眉珊要求以不相干之皓勝公司名義填寫轉帳收入傳票,申購一張受款人及金額都與定益公司、瀅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相同,顯係用於投標同一標案之支票,此實與正常私人間之借貸情況大相逕庭。若郭眉珊就郭廼暉與劉韋杰間之協議果真一無所知,遇此異常情形,理應會再向郭廼暉確認,然證人郭廼暉卻於審判中證稱:郭眉珊沒有跟我回報過借錢給劉韋杰的事云云(見院卷第144頁),是其等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自 應以證人劉韋杰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郭眉珊購買皓勝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行為,實係在被告郭廼暉之指示下為之,被告郭眉珊所辯是因郭廼暉告知劉韋杰要向其借錢,方依照劉韋杰所述開立支票云云,洵非可採。 (2)瀅寶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所用之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郭眉珊以瀅寶公司之資金,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銀行申購,已如前述;而瀅寶公司內部並未就申購上開押標金支票之事, 檢具憑證、製作傳票,亦未進行簽核等行政程序乙情,則有被告許慶璋及郭眉珊審判中之陳述可參(見院卷第149頁、 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然依被告許慶璋所述,瀅寶公司之正常請款作業,無論金額大小,均應經過簽核並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才能進行付款開票,有其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院卷第148頁),可見本件以瀅寶公司資金申購上開押標 金支票之程序,實與該公司之正常作業流程有違。就此,被告郭眉珊雖陳稱:瀅寶公司要開支票,如果是總經理有交代,就不需要相關憑證,只要直接跟我講就好,我不會過問公司業務云云(見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惟被告郭眉珊既負責管理瀅寶公司之財務,且擁有獨立於許慶璋之財務管理權限,自無可能僅因許慶璋之指示,即於用途不明且未附單據之情形下,同意動支瀅寶公司之資金購買支票,被告郭眉珊上開所述,實屬難以採認。而參諸證人郭廼暉於審判中證稱:我請郭眉珊開押標金支票時,因為彼此很信任,只要我口頭交代就好,並不需要紙本作業等語(見院卷第146 頁反面),上開證述雖係就定益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之,然已足見被告郭廼暉與被告郭眉珊之間就公司資金之動支有無須單據之默契,而瀅寶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係由被告郭廼暉掌控,既如前述,就瀅寶公司之資金動用,自亦有可能以此方式處理,且證人許慶璋於審判中亦證稱:本件因為郭廼暉有指示要投標,所以不需要相關文件等語(見院卷第149頁) ,足可推認被告郭眉珊之所以會在無須憑證或單據之情況下,即同意以瀅寶公司之經費購買押標金支票,實係因被告郭廼暉有所指示所致,被告郭眉珊所辯係依證人許慶璋指示,方購買瀅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許慶璋於審判中證稱:定益公司與瀅寶公司是關係企業,郭廼暉是瀅寶公司的股東,他可以直接對我下指示等語(見院卷第151頁),被告郭廼暉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我可 以透過許慶璋介入瀅寶公司的營運,許慶璋自己有決定權,但基本上都會尊重我的指示等語(見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郭廼暉對於許慶璋及瀅寶公司之營運,有相當高度之影響力;而瀅寶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係由郭廼暉控制乙情,又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為定益公司與瀅寶公司有實際相互競爭之可能,被告郭眉珊既為郭廼暉之女,又同時負責管理定益、瀅寶公司之財務工作,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郭廼暉身為定益公司之負責人,斷無可能無故為其他公司準備同一標案之押標金支票,為定益公司製造競標之對手,而被告郭眉珊既係依被告郭廼暉之指示,而購買上開3 張押標金支票,又知悉上開3張押標金支票,均係供投標中油 公司之同一標案之用,其對於瀅寶公司、皓勝公司並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僅屬陪標乙情,亦必有所知悉。故被告郭眉珊所辯其僅係依他人指示購買支票,對於本案相關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從採信。 (三)到銀行申購支票原屬尋常事務,並無特別複雜或困難之處,瀅寶公司若有申購支票做為押標金之需求,本得自行指派人員至銀行辦理;被告劉韋杰就以皓勝公司名義投標所需之支票,亦可自行或委託他人至銀行辦理,並無由同一人辦理之必要。然被告郭廼暉卻就瀅寶公司及皓勝公司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均特地直接指示由被告郭眉珊至銀行辦理,可見被告郭廼暉係為確保其上開犯行得以實現,避免過多無關之人經手相關事務,而刻意委由其所信賴之被告郭眉珊統一處理定益、瀅寶、皓勝3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申購事宜,而被告郭 眉珊亦基於此認識,而同意處理上開事宜,堪認被告郭廼暉、郭眉珊間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郭眉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郭眉珊曾就上開犯行參與謀議,且若被告郭眉珊確曾參與謀議,依其學識並無可能會犯同時購買三張押標金支票,使其他共同被告之上開犯行遭中油公司人員發覺之錯誤,其行為實際上是在破壞犯罪等語(見院卷第173頁)。惟所謂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共同就整體犯罪計畫有所協議或討論之情形,凡基於對犯罪行為之相互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郭眉珊基於對上開犯行之認識,而依被告郭廼暉指示參與上開犯行乙情,既如前述,自無從以其疏未注意分開購買支票,導致犯行遭中油公司人員查覺之結果,反向推論其必無犯意聯絡,或認其並未參與犯行,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定益公司及瀅寶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因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於開標之際發覺有異,未予決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本案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分別為被告定益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瀅寶公司之受雇人,其等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定益公司、瀅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郭眉珊所為,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實有非當,幸因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錯誤之決標結果,又被告郭廼暉為本案主導者,被告許慶璋僅配合以瀅寶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劉韋杰、郭眉珊則分別依郭廼暉指示,而為上開參與行為,被告郭廼暉、許慶璋、劉韋杰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眉珊則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郭廼暉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定益公司負責人,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慶璋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任瀅寶公司總經理,月入約6 至7萬元, 與父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韋杰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任申泰公司負責人,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郭眉珊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定益、瀅寶公司,月入約2萬餘元,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定益公司及瀅寶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慶璋及郭眉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均非本案之主導者,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均屬有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許慶璋、郭眉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 功能。本院考量被告許慶璋、郭眉珊之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均有賦予一定負擔,以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劉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175頁),是被 告劉韋杰因犯罪而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