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被 告 馬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豪有限公司、馬志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被告俊豪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明知食品如有添加未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且食品如有添加食品添加物,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亦明知工業用液鹼未經向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不得供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被告馬志豪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1日被查獲止,為掩飾被告俊豪公司購入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液鹼45%」 係用於清洗、浸泡海參,而以唐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歐公司)、鷹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騰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購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共計27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並在上址被告俊豪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至3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至2天換水1次,約2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不法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5,000元(販賣數量、價格、期間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4年9月2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被告俊豪公司執行行政稽查,發現被告俊豪公司使用未經許可之「液鹼45%」用於海參之加工,於105年1 月11日,由高雄市調查處至被告俊豪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馬志豪、俊豪公司所為,均係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而分別涉犯該法第49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逕予處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志豪之陳述、證人陳琳彰、何芳如、曾思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92035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4日FDA 北字第1049029128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104年9月21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04 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蒐證照片13張、被告俊豪公司104年1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唐歐公司104 年1至10月進銷項明細表、合禮公司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1日出貨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添製字第001909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俊豪公司、馬志豪,固均坦承有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購入「液鹼45%」,並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利用「液鹼 45%」 清洗、浸泡海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所購入之「液鹼45%」 係食品級,且本案添加之「液鹼45%」 係屬加工助劑,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馬志豪係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其自103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向合禮公司購入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共計27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後,在俊豪公司內,指示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至3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至2天換水1次,約2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獲利共計15,975,000元(販賣數量、價格、期間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馬志豪、俊豪有限公司所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1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翁珠蓉、陳琳彰於調查;證人曾思齊、何芳如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參他卷第44至46頁、55至57頁、90至93頁、104至108頁、117至120頁),並有俊豪公司104年1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俊豪有限公司104年1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唐歐公司104年1至10月銷項憑證明細表、唐歐公司104年1至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合禮公司103年10月30 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1日出貨單在卷可憑(他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3頁、第71頁至73頁),復有俊豪公司出貨單1包、會計帳5本扣案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加工助劑」依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依上開規定可知,特定物質用於食品製程,非概可認定係食品添加物。而本案被告前開加工海參過程使用之「液鹼45 %」,究屬辯護人所稱之「加工助劑」,或公訴意旨所指之「食品添加物」,經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食管署),其回函略以:「食品添加物」、「加工助劑」之核判,需依該物質之化學名稱、使用目的、詳細製程及後續處理步驟等進行個案判定,本案之製程,其中使用冰醋酸、「液鹼45 %」及蘇打粉之目的不明,亦未有各項物質於製程中之使用比例,以及業者是否有確認該物質已於終產品去除之措施,尚難依上開四原則,核判過程中使用「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有該署107年5月3日FDA 食字第10790111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顯然本案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須重現操作製程後方能判定。為釐清此節,本院於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徵得檢察官、辯護人之合意後,將本案製程委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實驗結果,認定本案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有國立臺灣海洋科技大學107年12月3日海食字第1070024650號含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是本件被告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雖檢察官以本件實驗條件與被告加工條件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因此難認被告使用「液鹼45 %」,即如鑑定結果屬「加工助劑」,且鑑定單位係辯護人指定,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等等,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本案送鑑定之製程係依照檢察官起訴之製程,且於送驗前業已開庭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就鑑定單位、鑑定內容表示意見,有上開筆錄可佐,是於鑑定單位判定結果後,檢察官仍執被告加工條件與鑑定學校實驗條件是否相同且有偏頗之虞,而非列舉二者條件有何不同之處、有何偏頗之證據予以爭執,自難採認。是本件被告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準此: ⒈衛福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該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第3 條則規定「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使用「液鹼45%」 既非食品添加物,即不可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 ⒉「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係在補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食品、食品用清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所為是否符合法令之規範,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有悖。而「加工助劑」一詞,並未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本文,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並無就此規範立法,自應有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103年3月至104年9月間,然「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在被告行為後之105年2月17日始訂定。換言之,被告行為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無任何處罰規範,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以行為後新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充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之罰則,處罰被告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之加工助劑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公訴意旨認本案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或如食管署107年6月22日FDZ0000000000 號函所示本件「液鹼45 %」應以食品添加物管理(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前開向合禮公司購入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共計270 公斤(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塑公司以槽車運至合禮公司未經合禮公司分裝前,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業據證人即合禮公司員工曾思齊於調查及偵訊、證人何芳如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90頁反面、105頁反面、118頁),並有高雄市衛生局查獲本案時於現場拍攝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另有台塑公司106 年12月27日台塑麥總環字第106261號函暨檢附之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液鹼45%」 ,於合禮公司分裝後,因合禮公司並非經辦理查驗登記有案之分裝業者,故已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等情,雖據證人曾思齊、何芳如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 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85757號函可證(見他卷帶4 頁)。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食藥署上開說法之依據,該署函覆稱:改裝單方食品添加物應再辦理查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改裝過程,開封產品遭受污染;且倘開放改裝後之產品可沿用原包裝之查驗登記許可證字號,易使購買者難以分辨該等小包裝之產品之來源是否確屬查驗登記核可之產品,而其法律依據則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等語,有該署106 年12月29日FD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6頁、34頁 背面)。惟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立法理由:食品添加物與食品衛生關係密切之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其品質之好壞,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體健康,故須事先加以查驗登記,經在驗合格號給許可證後,始許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以確保其衛生安全。)。上開規定,係規範食品級添加劑之分裝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不得為之。而分裝業者未經查驗登記逕行分裝,僅於分裝後之包裝上標示「食品級」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有食藥署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六項、第七項),此情況依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之同一理由,即係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然依該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對分裝業者僅處以行政罰,而非以犯同法第15條第10款(即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以刑罰論處。依此法律體系解釋,堪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明文分裝業者須經查驗登記方可合法分裝食品添加物,但未經查驗登記之違法業者,分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並標示食品級後予以販賣,並非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申言之,不因違法分裝而改變該食品添加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客觀屬性。 ⒊又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高市衛生局)於104年9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查驗時,被告當場即出示附表一所示「液鹼45%」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供查驗,並經高市衛生 局人員拍照存查,有高市衛生局104年9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638800號函暨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4頁)。而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係合禮公司員工所提供乙情,亦據證人即合禮公司員工何芳如證述明確(見他卷105 頁)。本院考量合禮公司若確實遵守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因該公司係未經查驗登記之合法分裝業者,自無須且無必要提供客戶任何相關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該公司員工亦當對此知悉甚詳。然合禮公司員工卻應被告要求提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唯有可能者,係合禮公司僅表面上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亦即未在分裝後之包裝上標示為食品級,但遇客戶購買時,仍表明係食品級添加物且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客戶方有可能於遭衛生局查驗時,向合禮公司要求提出食品許可證,而合禮公司員工亦應要求,毫無考慮即提供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由被告持有合禮公司出具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乙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使用本案「液鹼45%」 時,主觀上具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犯意可言。至證人何芳如雖解釋係誤傳許可證給被告等語,惟若合禮公司若謹守前開相關規定,其員工根本無可能傳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任何客戶,有如上述。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認。另公訴意旨認本案「液鹼45%」 包裝上有「危險」相關標誌,因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非食品添加物,惟無論食品級或非食品級「液鹼45%」 皆屬於危害性化學品,有台塑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因本件加工海參過程使用「液鹼45 %」之作法,該「液鹼45 %」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而被告行為時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尚未訂定,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退步言之,綜該「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本案「液鹼45%」 亦非未經主觀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即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 │編號│合禮公司 │被告以唐歐或鷹騰公司│購入數量 │單價 │金額 │ │ │出貨日期 │名義購入「液鹼45%」 │(每桶30KG)│ │ │ ├──┼─────┼──────────┼──────┼────┼───┤ │ 1 │103.10.30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2 │104.01.06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3 │104.03.11 │唐歐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4 │104.07.01 │唐歐公司 │3桶 │10元/KG │900元 │ ├──┴─────┴──────────┴──────┴────┴───┤ │ 共計 270 KG │ └───────────────────────────────────┘ 附表二 ┌──────┬─────┬──────────┬──────────┬────────┐ │每天販售數量│每公斤單價│使用「液鹼45%」加工 │實際工作日之估算 │犯罪所得之估算 │ │ │ │製造並販賣期間 │(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 │150 KG │300元 │103年3月間至104年9月│103年3月:工作日計1 │(1+20x17+14)日 │ │ │ │20日 │日 │x150公斤x300元= │ │ │ │ ├──────────┤15,975,000元 │ │ │ │ │103年4月至104年8月:│ │ │ │ │ │每月約30日,(每月實│ │ │ │ │ │際工作日為30x(5/7),│ │ │ │ │ │因一周7天僅有5天為工│ │ │ │ │ │作日,故約等於21.429│ │ │ │ │ │天,扣除農曆春節等節│ │ │ │ │ │日,1個月實際工作日 │ │ │ │ │ │約20日) │ │ │ │ │ ├──────────┤ │ │ │ │ │104年9月間:工作日計│ │ │ │ │ │14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提出人 │ ├──┼───────┼──┼──┼────┤ │ 1 │俊豪公司出貨單│包 │1 │陳琳彰 │ ├──┼───────┼──┼──┼────┤ │ 2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3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4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5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6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7 │化學原料出貨單│本 │1 │陳琳彰 │ ├──┼───────┼──┼──┼────┤ │ 8 │食品級冰醋酸檢│本 │1 │陳琳彰 │ │ │驗資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