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淳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淳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27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與證人顏啟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號被 告 謝淳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拷潭地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謝淳永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八德南路口時,適有顏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仁雄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八德南路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謝淳永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該醫院對謝淳永進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啟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4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肇晶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