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恩 張金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12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倉係「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宏恩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晉弘上路,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5.8公里處時,因疲勞而疏未注意 與前車距離,而不甚擦撞歐孟德駕駛並搭載林君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左側,歐孟德遭撞後先將乙車駛入路肩,林宏恩駕駛之甲車則駛擦撞內側護欄後亦駛入路肩停放在乙車後方,歐孟德下車走至乙車車尾處檢視車損,再回到乙車駕駛座拿取手機報警,此時張金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51-8E,下稱丙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駛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歐孟德因乙車停放位置已接近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而走至外側車道內查看乙車車尾受損情形,因而遭丙車擦撞,致歐孟德擦撞乙車左側多處後,往前飛離約19.2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前額8公分 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併顱骨破裂、雙側前胸皮下氣腫 、右上肢變形、臉部及右肩併肢體多處擦傷,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宣告無效死亡。經警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對林 宏恩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孟德父母歐桐盛、許麗美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宏恩、張金倉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宏恩酒後駕駛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宏恩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金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張金倉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才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是突然出現在外側車道,且身穿深色衣物,被告張金倉行駛在高速公路,無法預見被害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為,而無充足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難認被告張金倉有何過失可言等語辯護,經查: 1.被告張金倉係「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林宏恩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甲車搭載林晉弘,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5.8公里處時,不甚擦撞被 害人歐孟德駕駛並搭載林君涵之乙車車尾左側,被害人遭撞後先將乙車駛入路肩,被告林宏恩駕駛之甲車則駛擦撞內側護欄後亦駛入路肩停放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下車走至乙車車尾處檢視車損,再回到乙車駕駛座拿取手機報警,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駛來,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擦撞乙車左側多處後,往前飛離約19.2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前額8公分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併顱骨破裂、雙側前胸皮下氣腫、右上肢變形、臉部及右肩併肢體多處擦傷,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宣告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君涵、林晉弘及林宏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勘查車輛照片、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丙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張金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晉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都停在路肩查看車損情形,後來被害人走到路肩外的標處,就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的車輛撞了;被害人在路肩下車後,有再回到車上拿東西後,往乙車車尾走,站在車道線外,當時我站在路肩內,回頭看林宏恩有無下車,看到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駛來,跟我距離差一步,聽到撞擊聲,轉頭過去看到被害人飛出去了;乙車停到路肩後,就沒有移動等語(見偵二卷第40-46頁、交訴卷第166-177、213頁);核與證 人林宏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把甲車開到路肩時,林晉弘先下車,我把甲車停好在乙車後方也下車,有跟被害人談如何處理,過沒幾秒,被害人就遭被告張金倉撞到;我和林晉弘都站在甲車前方,被害人站在乙車左後方看車損;被害人有回到車上拿東西,當時站在白線外面,後來聽到碰的聲音回頭,才看到被害人被撞;乙車停在路肩的輪胎已經快要壓線了;被害人第一次走到車尾是站在線外,彎腰查看乙車受損情形;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楠梓交流道,乙車停到路肩後,就沒有再移動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頁、交訴卷第 154 -20 6頁),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站立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之標線處,已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乙節,大致相符;又乙車停放在路肩之位置,其左側車身已相當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此有現場照片可依(見警一卷第77頁),則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後,先後2次往乙車後方行走,及觀看其 車輛左後車損情形時,其將會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內,因此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認可信。 3.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楠梓交流道之路段,案發時間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有照明之狀態,道路為筆直,且現場路燈之設置,不僅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設有路燈,護欄外側為交流道亦設有路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現場照片及乙車行車紀錄器(警一卷第23-28、78、80 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照明應屬充足;且被害人與 林晉弘、被告林宏恩係站立乙車與甲車之間,而甲車停放在乙車後方,其車身左側並無明顯較乙車更靠近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此有現場照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見警一卷第29、71頁),因此被害人站立在乙車左側時,並不會有遭甲車遮掩之情形,可見依當時客觀之情形,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駕駛人,應可發現站立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何況,當時路肩另停放有甲車及乙車2部車輛,行駛在外車道之駕駛人,見此情形,當 會注意該2部車輛所在之處,是否存有會影響其行車動線之 情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此被告張金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看到路肩有停2台車,有閃故障燈,我想說應該開 在外側車道就可以經過,不用進到中線車道;我只看到黑色車子(甲車)後面好像有1、2個人,我就開過去了,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停在路肩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偵二卷第41-44頁),是以被告張金倉當時確有注意到甲、乙車停在路肩, 並看到有人站立在該處。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金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依(審交訴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範當所知悉,而依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張金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行駛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當時被害人站立之位置已在外側車道內,且於行經甲、乙車時,其右側車身仍貼近路面邊線直行,此有證人林晉弘上開證述、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筆錄( 見交訴卷第51-52頁)可憑,以致擦撞站立在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之被害人,故被告張金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此有一般國民所應知悉之規定,被害人卻疏未注意,而行走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內,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穿深色衣服,是突然出現在外側車道,被告無法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等詞置辯,然查,被害人將乙車停在路肩下車後,有再回去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向林君涵拿取電話,關上車門,約26秒後,遭被告張金倉撞擊等情,此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3-28頁、交訴卷第41-53頁),可見被害人自乙車拿取行動電話,第2次回到乙車車尾處後,被 告張金倉駕駛之丙車才駛來行經乙車旁,是以被害人於遭丙車擦撞前,已站立在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並非是突然進入或出現在外側車道之範圍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因此其不符合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之情形。至於被害人當時雖身穿深色衣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依(見警一卷第86頁),不過依事故發生現場路燈之設置情形,照明應屬充足,被害人站立位置並無遭甲車遮蔽,以及被告自承可以看見甲、乙車停放處有人等情以觀,被告應仍可注意到被害人所在位置,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6.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倉另有駕駛丙車駛出路面邊線,占用部分路肩行駛,右前輪擦撞乙車左後車身之過失,惟查,證人林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過來,沒有左右偏移之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74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丙車於經過乙車時,車 身在外側車道內,輪胎並未超過路面邊線,車輛動態並無明顯偏移之情形;又丙車當時總重量為30920公斤,事故發生 前之車速約80公里,此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單及行車紀錄卡可考(見警一卷第88、93頁),則以當時丙車之車重及車速,若確有占用路肩行駛並擦撞乙車再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不僅會造成乙車相當嚴重之車損情形,丙車之行車動線也會有明顯向左側偏移,而本件丙車於超越乙車車頭時,其行車動線沒有明顯向左偏移,至於乙車車身左側後輪拱上方所留黑色轉印痕部分,因該處之轉印痕同時存有藍色、橘色,且鈑金無明顯遭擦撞而凹陷之情形,此有乙車照片及本院勘驗乙車車損照片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 41頁、交訴卷第41-46、55-69頁),故尚難認乙車該黑色轉 印痕為丙車輪胎擦撞所致,從而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應無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張金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張金倉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林宏恩對此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行駛在國道,顯見被告林宏恩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擊被害人之乙車,致生實害,及被告林宏恩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張金倉駕駛重型運輸車輛,行駛國道,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否認過失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林宏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金倉無構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並考量被告張金倉之過失程度與被害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