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芳小吃部」消費 後,由該小吃部女服務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帶同其至甲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休息。詎於同日1時50分許,2人在甲女居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女遂請丁○○離去,丁○○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因甲女掙扎抵抗,丁○○乃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臉部、腹部等處,再接續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經甲女將其推開,趁隙逃至屋外走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戊○○求救之際,丁○○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在屋外走道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肩膀、腹部等處,甲女因遭丁○○在屋內、外之毆打,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依戊○○之建議,迅以電話報警遭人毆打,丁○○始下樓離去,甲女隨即追躡在後,至華夏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附近,適遇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將2人帶回博愛四路派出所查 證,之後甲女於同日3時8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再於同年7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甲女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20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6月24日1時50分許,在甲女居所 內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臉部、腹部等處,造成甲女受傷,甲女乃致電友人求救及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及在甲女屋外走道再次毆打甲女等犯行,辯稱:甲女帶伊返回其居所後,雙方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甲女向伊索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伊認為價格 太高,且無意為性行為,因而與甲女發生爭執,甲女要求伊離開,伊一時氣憤,始起身動手毆打甲女成傷,但伊未將甲女壓倒在床上,亦未強行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遭伊毆打後,乃至屋外走道致電友人,伊遂質問甲女是否與人串通對伊「仙人跳」,但未再毆打甲女,之後甲女報警處理,伊下樓後在馬路上繼續與甲女爭吵,並等候警察到場,並未逃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之胸部未經診斷出傷勢,其手部、大腿亦未出現一般遭受性侵害者常見之抓傷或捏傷等傷勢、衣服未有破損;甲女僅在案發現場致電友人,未逃離現場或大聲呼救,以電話報案時僅稱遭人毆打,未提及遭到性侵害之事;警方到場時未見甲女有何恐懼、啜泣情事,猶與被告爭吵,未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有之畏懼或躲避加害人等情緒反應,遲至案發後10餘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加以甲女係在雙方都有飲酒之狀況下,帶被告返回其居所,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後邀約被告性交易不成,進而遭被告毆打,難謂其無挾怨報復,以類似「仙人跳」之手法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可能,甲女之指訴難以令人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在「阿 芳小吃部」飲酒消費後,由甲女將其帶回甲女居所休息,2 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在甲女居所內發生爭吵,甲女遂請被 告離去,之後遭到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腹部等處,甲女乃至屋外走道以line向友人戊○○求救,並以電話報案,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華夏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附近遇到2人,將其等均帶回博愛四路派出所查證,之後甲女於同 日3時8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甲女再於同年7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甲23頁、本院卷第141 甲150頁),核與證人戊○○、證人即警員乙○○於偵審中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王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甲53、54甲55、81甲82頁、本院卷第123甲134、135甲14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5甲46頁、本院卷第 21頁)、甲女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紀錄 截圖2張(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吵後,被告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掙扎抵抗,被告除毆打甲女外,仍接續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將其推開,趁隙逃至屋外走道,以line向友人戊○○求救之際,被告再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肩膀、腹部等處等情,迭據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2、144、149、151、153頁),所指證被 告對其實施強制猥褻、在屋外走道對其毆打等行為過程,前後證述均相符而無重大出入;衡諸甲女以line向友人戊○○求救當下,以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華夏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附近遇到2人後,甲女先後向戊○○、警員乙○○陳稱 :被告想要「上」伊,或想要對伊「怎樣」,伊不願意而遭毆打等語;戊○○在與甲女通話過程中,猶聽見甲女遭毆打之唉叫聲;警員乙○○到場時,見甲女之情緒非常不穩,有安撫其情緒,甲女表達內容可讓警員乙○○感到被告要對其妨害性自主之意,被告亦向警員乙○○自承因甲女不願意發生性關係而毆打甲女,僅因警員乙○○當場不便細問,乃將被告與甲女先帶回派出所等情,分據證人甲女、戊○○、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甲55頁、本院卷第125甲1 26、128、136、138甲139頁)。又甲女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甲女語帶哽咽、情緒激動,多次以「快點」催促警方儘速派員到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甲122頁),足信證人甲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在屋外走道被毆打等情,確實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洵屬信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到場處理後,經甲女向警員乙○○表示被告想要對其「怎樣」,其不願意而遭毆打,讓警員乙○○感到被告欲對其妨害性自主等情,已如前述,而在甲女向警員乙○○反映之過程中,被告就在旁邊,可以聽見甲女之陳述內容,但警員乙○○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本案係性交易條件談不攏所衍生之糾紛,或對於甲女之說詞有所反駁,反而在警員乙○○詢問被告有無毆打甲女時,自承因甲女「不願意」而毆打甲女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8、129、131頁),衡以證人乙○○ 僅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民眾糾紛而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證述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聽見甲女在現場向警方反映之內容及其僅向警方僅承認有毆打甲女,並未表示係因甲女「不願意」而毆打甲女云云,均非可採。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係因甲女對於性交易之索價過高且被告無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所引起之爭執,甚或如被告、辯護人所質疑甲女採取類似「仙人跳」之手法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理應就甲女對警方之說詞當場予反駁,並表明自身不願意與甲女為性交易,而遭到「仙人跳」陷害之意,豈會反稱因甲女「不願意」而遭其毆打?又甲女在屋外走道雖以line向友人戊○○求救,但戊○○僅建議甲女報警處理,其本人並未到場解救甲女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4頁、本院卷第136、140、14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甲女打電話給朋友,後來朋友沒有理她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5頁),倘若甲女與戊○○串通對被告「仙人跳」,戊○○豈有於接獲甲女求救後,未到場藉端勒索被告,反而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⑵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見被告與甲女在華夏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馬路車道上爭吵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王文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81甲82頁、本院卷第123、128頁),倘若被告下樓之用意,係為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大可在甲女居所樓下騎樓、人行道或路旁等較安全之處所等候,何必至華夏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馬路車道上?被告之作法有違常理,是其辯稱並未心虛逃跑云云,尚難作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辯護人雖以甲女之胸部、手部、大腿未見傷勢,衣服未有破損,質疑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可疑云云。然刑法第221條修正後,業將原「致使不能抗拒」之過苛要件刪除, 以往「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觀念已遭揚棄,是以被害人身體受傷、衣服破損等證據,或可佐證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反之,縱令被害人之身體未受傷、衣服未破損,惟依刑法第221條修正之目的,亦不能以此即謂加害人 未有掙扎抵抗之動作,辯護意旨以此質疑甲女之證述,顯不可採。 ⑷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毆打後,有跑至屋外走道以line向友人求救及電話報警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有試著敲對面的門求救,但門沒有開,可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甲女確有 對外求救之舉;又甲女報警時語帶哽咽、情緒激動,警方到場後仍情緒不穩等情,亦如前述,均可佐證甲女確有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情,辯護人徒憑個人偏見,認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時多會大聲呼救,面對加害人時多會恐懼、啜泣、躲避,不會挺身與加害人爭執對抗,以此質疑甲女之證述云云,實屬無據。 ⑸甲女以電話報案時雖僅表示遭人毆打,而未提及遭到性侵害之事,然甲女係在居所內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在甲女逃至屋外走道後,被告僅有毆打甲女之動作,未再對甲女為猥褻之舉,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甲152頁)。換言之,甲女在屋外走道以電話報案時,所面臨最迫切需要警方解救之侵害,來自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加以甲女報案時多次以「快點」催促警方儘速派員到場,情狀甚急,因而僅提及遭人毆打,暫時略過遭強制猥褻之事,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甲女在警方到場處理後,既有向警員乙○○表示被告想要對其「怎樣」,其不願意而遭毆打之情,甲女之表達方式已讓警員乙○○感到被告欲對其妨害性自主之意,實難僅因甲女電話報案時未提及遭到被告性侵害,或甲女於106年7月5日始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即認甲女之指訴係憑空杜撰而不可採。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值壯年之男性,因生理上之優勢,力氣較諸身材弱小之甲女為大,甲女在其居所內突遭被告壓倒在床上,而遭被告撫摸胸部,經掙扎抵抗後,又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腹部等處,再遭被告接續撫摸胸部,被告所施之手段,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強暴方式。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參。由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以觀,依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且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而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甲女掙扎反抗,始未得逞乙節,然按刑法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與前述性 交之定義尚屬有間,且依證人甲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有何欲與甲女性交之表示;亦未見被告有將自身衣褲脫下或試圖褪去甲女衣裙之舉動(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衡諸罪疑唯輕,本案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不能遽認被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壓住甲女身體之強暴手段,進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已足以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嗣因被告見甲女掙扎抵抗,乃出手毆打甲女頭部、臉部、腹部等處,經甲女趁隙逃至屋外走道後,被告猶在該處毆打甲女臉部、肩膀、腹部等處,終至甲女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甲女所受上開傷勢,顯非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女所造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甲女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施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尚屬誤會,應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及在甲女 居所內、外毆打甲女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實施,各該強制猥褻、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係基於強制猥褻、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法益,法益各屬單一,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業已說明如上,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與本院認定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辯論,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適用如上。 (四)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後,因甲女掙扎反抗而徒手毆打甲女之傷害行為,僅因誤認甲女所受傷害,係被告實施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未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責。然而,本院認甲女所受有傷害,並非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仍應論以傷害罪責;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甲女屋外走道毆打甲女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前開所載被告在床上毆打甲女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在甲女屋內、外毆打甲女之傷害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傷害罪之法條,並將被告傷害犯行有關之證據即證人甲女、戊○○於偵審中證述、診斷證明書、房間照片等,均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56甲158頁),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有就被告傷害犯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61甲16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傷害等行為過程,可知被告犯強制猥褻及傷害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竟僅因與 甲女發生爭吵,為逞一己之快,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於甲女掙扎抵抗及向友人求救之際,徒手毆打甲女成傷,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犯後僅承認部分傷害行為,對於強制猥褻及在甲女屋外走道毆打甲女之行為,猶飾詞否認,甚至質疑甲女對其「仙人跳」云云,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且僅願就傷害部分與甲女協商賠償事宜,以致與甲女調解不成,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外,亦有撫摸甲女之身體其他部位,且毆打甲女之部位包括甲女之胸部在內等節。惟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僅指訴遭被告壓住,以手撫摸其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未提及有何身體其他部位遭到強制猥褻之情形,且綜觀其於偵審中之證述,除明確指出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外,就身體其他部位則未指明究竟何處遭到撫摸,僅泛稱被告上下其手、對其亂摸而已(見本院卷第142、151頁),自不得僅憑甲女此部分不明確之指訴,遽認被告對甲女之強制猥褻犯行,除撫摸其胸部外,尚及於其身體其他部位。又甲女雖指訴其胸部亦遭被告毆打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甲女胸部之動作(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則未記載甲女胸部有何傷勢,尚難徒憑甲女之指訴即認其胸部亦遭被告毆打。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犯行及毆打甲女胸部之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強行撫摸甲女胸部)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毆打甲女胸部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