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6時10分許,騎乘其女友朱麗妃(兩人嗣已結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其行向為黃登,其乃駛入系爭交岔口,惟其尚未駛離,其行向即變為紅燈,適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楠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於綠燈時起駛通過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郭○○、蔡○○人車倒地,郭○○因此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蔡○○則受有左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其依蔡○○之外貌,亦知悉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郭○○、蔡○○為必要之救護處裡,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蔡○○係92年9 月出生,且係被害人郭○○之子,此據被害人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害人蔡○○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又被害人郭○○為被害人蔡○○之母,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蔡○○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3至85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79號案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聖輪車業行之負責人簡瑟倫於警詢中及證人朱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83至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2 人在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蔡○○係92年9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雖造成被害人2 人受傷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2 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行為之動機、其素行、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