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翰 蘇平佳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翰與蘇平佳、陳永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4時許,吳昇翰邀集陳永松及蘇平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公司〉受任管理,供作農場使用,下稱系爭土地)欲拜訪朋友,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時,見該處設有阻隔出入並上鎖具防閑功能之第一道鐵門,吳昇翰未與其友人聯繫確認得否進入,3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昇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3人同自第一道鐵門旁空隙踰越進 入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又見阻隔出入並上鎖具防閑功能之第二道鐵門,遂由吳昇翰翻身踰越第二道上鎖鐵門,在系爭土地上徒手竊取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元、2,400元),得手後即交由在第二道鐵門外等待之陳永松及蘇平佳接手搬運至第一道鐵門邊以便利搬上車輛載運,另吳昇翰又持上開鋸子將第二道鐵門邊種植之2顆茶樹根鋸斷而竊取之(價值約12,000元),得手 後將茶樹2顆丟置在第一、二道鐵門的路旁草堆內,嗣3人返回至第一道鐵門欲將所竊得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搬運上車之際,即為新和公司工程師吳曜濬發覺,並當場扣得上開盆栽共4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徐慶松)。 二、案經新和公司委任徐慶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卷第63、71、77、127、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松、證人即新和公司工程師吳曜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徐慶松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1-43頁;吳曜濬部分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0-41頁),復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06年度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9、22-26、28-35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且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處所設置第一、二道鐵門,乃阻隔系爭土地與連外道路出入而具防閑作用之門戶,此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自明,被告3人同自第一道鐵門旁空隙踰越進入、被 告吳昇翰翻身踰越第二道鐵門進入系爭土地內行竊,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無訛。再被告3人攜帶 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鋸子,係屬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且既得鋸斷茶樹根此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3人共同下手行竊,且於本案行為時 均俱有責任能力,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自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亦即,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已將原置於系爭土地第二道鐵門內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搬移至第一道鐵門邊準備搬運上車,且將第二道鐵門邊種植之2顆茶樹 根鋸斷,並搬移丟置在第一、二道鐵門的路旁草堆內,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8、13頁、偵卷第42頁),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則上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既經搬移至第一道鐵門邊準備搬運上車,而茶樹2顆亦經鋸 斷後移置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顯已將所竊取之 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茶樹2顆均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應屬既遂。 ㈢核被告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未遂 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既已將所竊取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茶樹2顆均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此不因該等贓物尚未搬離現場即遭人發覺當場查獲,而異其評價,檢察官認渠等行為尚屬未遂,容有未洽,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竊盜既遂之罪名(見院卷第125、127、133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持兇器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昇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由被告3人共同支付賠償金1萬2千元予告訴人,業據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9頁),此有和解書1份 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83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3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卷附可查(見院卷第25至30頁),兼衡渠 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吳昇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蘇平佳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永 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 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業經告 訴代理人徐慶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所竊得之茶樹2顆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經棄置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3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且已共同支付賠償 金1萬2千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吳昇翰所有持以行竊之鋸子,未據扣案,且被告吳昇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然被告吳昇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其所有供平常代步之用,並非為了本案竊盜而開到現場等語(見院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車輛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