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被 告 王榮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崇銘與被告王榮龍僅因打賭輸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榮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崇銘,隨機尋找下手潑漆之目標,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吳崇銘下車並持油漆朝告訴人吳浩誠所經營之彩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置在該址之汽車展示中心玻璃大門潑灑油漆,使玻璃大門附著油漆,難以清除,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崇銘、王榮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浩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