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健瑋並無販賣遊戲道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0 時許,在TEON手機網路遊戲中,以暱稱「暄兒」,向顏茗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價格出售「+9十字弓」遊戲道具云云(無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杰凱」佯稱其為施杰凱,並傳送其利用網際網路自某買賣遊戲道具群組內所擷取下載之施杰凱身分證、保健卡照片,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係龔健瑋前於106 年2 月4 日以施杰凱之名義,並提供孫海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而由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與顏茗凱,致顏茗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 時8 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龔健瑋旋於同日2 時25分許、2 時36分許、2 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力行店,以所詐得之款項支付消費使用。嗣因顏茗凱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道具,幾經聯繫龔健瑋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龔健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 頁、本院卷第59、7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海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顏茗凱、證人施杰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孫海翔部分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43-45 頁;顏茗凱部分見警卷第60-61 頁;施杰凱部分見他字卷第7-8 頁),並有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份、同案被告孫海翔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186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6032302 號函及107 年1 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7011501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70 、9-18、65、72-75 頁、他字卷第10-12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生活所需,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顏茗凱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8,5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