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誌明知其未曾於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關公司)任職,因而欠缺完整之產品行銷能力,然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05 年12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振揚國際實業社(下稱振揚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賴秉豐(原名賴信志)、邱湘芸(原名邱芷鈴)(渠2 人所涉詐欺及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具有奧美公關公司之資歷云云,致賴秉豐、邱湘芸2 人誤認其工作資歷,嗣於105 年12月15日前,賴秉豐、邱湘芸2 人與經營美香烘焙工作坊(下稱美香烘焙坊)之李惠芳、陳錦宏協商簽定行銷輔導合約之過程中,賴秉豐、邱湘芸曾向李惠芳、陳錦宏轉述陳建誌上開佯稱之工作經歷及陳建誌將會協助振揚實業社履約等語,且陳建誌當時亦明知此節,然其為取得振揚實業社簽約後轉交之工作以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賴秉豐、邱湘芸轉知其上開不實之工作經歷予李惠芳、陳錦宏,致李惠芳、陳錦宏陷於錯誤,誤認陳建誌之工作資歷及行銷能力,美香烘焙坊乃接連於105 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5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6 年2 月5 日(起訴書漏未記載106 年2 月5 日簽約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與振揚實業社簽定企業整體行銷輔導合約、企業整合行銷合約,且陸續支付合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元,振揚實業社再將部分行銷工作交與陳建誌進行,並自上開所取得之價金中轉支付41萬元與陳建誌。嗣因李惠芳、陳錦宏不滿前揭合約履行結果,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芳、陳錦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至101 頁、第109 頁、第11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芳、陳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4 至176 頁),復有美香烘培坊與振揚實業社所簽定之企業整體行銷輔導合約、企業整合行銷合約及美香烘焙坊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6至57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參以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經被告與賴秉豐簽名確認之契約終止付款收據證明上載明「振揚國際實業社與218 巷味蕾工房(即美香烘焙坊之店名)簽定合約後,振揚國際實業社委請陳建誌協助設計網際網路、物件攝影行銷…產品,結果218 巷味蕾工房…不滿意其設計行銷…要求全額退還總金額…伍拾參萬元整,經協商後振揚國際實業社…合計總金額…壹拾貳萬整,陳建誌協助處理…產品行銷費用合計金額為…肆拾壹萬元整…」等語,此有該契約終止付款收據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則振揚實業社與美香烘焙坊簽定前揭2 合約後,振揚實業社確曾將該2 合約部分之行銷工作交與被告進行,並自美香烘焙坊所支付之價金53萬元中轉支付41萬元與被告等情,堪認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秉豐、邱湘芸轉達上開不實訊息以詐騙告訴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本件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簽定上開2 份合約並陸續付款,被告則輾轉自振揚實業社取得詐騙所得,應認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次交付遭詐騙之金額,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利用美香烘焙坊於106 年2 月5 日與振揚實業社締約而詐得財物之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書原所載被告利用美香烘焙坊於105 年12月15日與振揚實業社締約而詐得財物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審理中已當庭補充該部分犯行,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虛構工作經歷,造成告訴人2 人誤認其工作能力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素行非差,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照其與告訴人2 人、賴秉豐、邱湘芸協商之結論,將其詐騙所得41萬元交與振揚實業社(依據渠等協商之結論,振揚實業社應於收受被告交付之41萬元後連同振揚實業社取得之12萬元,共將53萬元返還與美香烘焙坊,惟振揚實業社並未依協議返還,此部分詳後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依其與告訴人2 人、賴秉豐、邱湘芸間之協議將其犯罪所得交與賴秉豐(此部分詳後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41萬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們於106 年3 月質疑對方後,陳建誌就向我抱怨邱芷鈴、賴信志,而邱芷鈴、賴信志就向我抱怨陳建誌…陳建誌後來就在3 月底說他要退出…我就提出要解約,邱芷鈴、賴信志也同意解約但要先向陳建誌要回他先前已拿取的費用後再全部返回(應為『返還』之誤)53萬元給我。在4 月14日陳建誌來到我們店裡說要返回(應為『返還』之誤)我們錢,我就通知邱芷鈴、賴信志來我們店內,由三方就要返還的價金及協議解約來討論處理,當天就協議由陳建誌返還41萬元,而邱芷鈴與賴信志返還12萬元…當天陳建誌只帶20萬元現金,我們就讓賴信志先收下陳建誌的20萬元,另陳建誌表示於4 月17日再匯21萬到振揚國際實業社」、「另賴信志說…收到陳建誌21萬元匯款後…就會將53萬元匯到我們公司(應係指美香烘焙坊)…」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何人表示陳建誌所帶20萬現金由賴信志先收下)是當時大家協議的結果」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經與告訴人2 人及賴秉豐、邱湘芸協商結果,渠等均同意被告返還本件詐得之41萬元之方式,係將41萬元交與振揚實業社,再由振揚實業社將美香烘焙坊所支付之合約價金53萬元一起交還與美香烘焙坊,且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振揚實業社之經營者賴秉豐,再被告嗣於106 年4 月17日亦已將剩餘之21萬元匯入振揚實業社,此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確實已依上開協商結果,將其本件詐得之41萬元全數交與賴秉豐處理以返還與美香烘焙坊,被告犯罪所得已因依照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而不存在,況縱賴秉豐事後未依協議將款項返還與美香烘焙坊,美香烘焙坊亦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是就被告本件詐騙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