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NIKE球鞋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某時,以「文東」之顯示名稱,透過臉書(Facebook)即時通通訊軟體私訊張○○(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有張○○欲購買之NIKE球鞋可出售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出售球鞋之意,而願以新臺幣(下同)6,045之價格向其購買。甲○○見已取信張○○,遂於同日 21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D5個字」、「大樹戶 戶」之帳號分別聯繫由陳義璁擔任負責人「酷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寶公司)之客服人員以及陳有義,表示欲購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星辰」之遊戲點數,並索取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及NZ00000000000000,再告知上揭代碼供張○○繳款,張○○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ibon機臺,以輸入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輸入上開代碼繳納3,000元 及3,045元,各該款項分別經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界公司)及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金流公司)收取並匯入酷寶公司及陳有義之帳戶後,渠等遂將等值之遊戲點數撥入甲○○之帳戶內,甲○○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共6,0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遲未 收到貨品,且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甲○○明知自己並無NIKE AIR MAX 97 OG QS及ADIDAS NMDRI OGWhite US8.5款式之球鞋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6年10月4日3 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吉如意」私訊趙泊涵,佯稱:有上開ADIDAS款式球鞋可出售云云,致趙泊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10,300元至宋冠輝(另移轉偵辦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㈡於106年10月4 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吉如意」私訊林庭佑,佯稱:有上開NIKE同款球鞋可出售,可提供伊個人身分證,不賣假鞋云云,並傳送「鄭吉祥」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取信林庭佑,致林庭佑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匯款6,400元至上開宋冠輝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甲 ○○再通知宋冠輝,由宋冠輝提領前揭2筆款項交予甲○○ 。嗣因趙泊涵、林庭佑遲未收到貨品或退款,且無法聯繫賣家,趙泊涵、林庭佑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庭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張○○係89 年1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 ,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9-21頁;院一卷第71、109、117、125頁;院二卷第73、81、85、117、120頁),並有同案被告宋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第23-26頁;偵卷第110-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林庭佑於警詢 及偵查中(張○○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偵二卷第17-18頁、林庭佑部分見警二卷第113-117頁;偵卷第111頁)、證人陳義璁、陳有義、被害人趙泊涵於警詢中之證述(陳義璁部分見警一卷第3-4頁、陳有義部分見警一卷第22-23頁、第29頁、趙泊涵部分見警二卷第89-91頁)可憑,復有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頁)、LINE對話暨用戶首頁擷圖(含顯示名稱為「ID5個字」及「大樹戶戶」 )(見警一卷第5-8頁、第24-25頁)、付款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綠界公司106年9月15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37-56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份(見警一卷第35-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一 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7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005300號函文1份暨查訪照片(見偵四卷第63-65頁)、 同案被告宋冠輝提供其與化名「李晨」之被告甲○○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3-1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19-125頁)、告訴人林庭佑之匯款交易紀錄1紙(見警二卷第127頁)、告訴人林庭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57-2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97-101頁)、被害人趙泊涵提 供之對話紀錄網頁1份(見警二卷第103-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17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39-4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8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張○○代為繳納遊戲點數之款項,藉此獲取因他人代為清償而免除己身向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乃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告訴人張○○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依上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院一卷第69、107、119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2人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對話內容係有關購買NIKE球鞋及 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價金等事項,並未敘及年籍資料,且非以面交之方式進行交易,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可知悉或預見告訴人張○○為少年,是被告聲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的年紀身分等資料等語(見院一卷第71頁),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張○○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或預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再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固有明文。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本 件被告雖有冒用「鄭吉祥」之身分而傳送「鄭吉祥」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告訴人林庭佑之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吉祥」身分證件是在「鄭吉祥」轉賣給伊的手機裡面,伊直接把裡面的照片轉發給被害人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而非使用「鄭吉祥」所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該電磁紀錄亦非「鄭吉祥」基於移轉占有之意而交付或遺失之物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82、161、2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9-21、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假借賣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3人,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 詐得相當於6,045元之財產上利益,另為如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之現金10,300、6,400元,係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詳附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史萱萱 ┌────────────────────────────────────────┐ │附表: │ ├──┬──────┬────┬────────────┬────────────┤ │編號│案 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 1 │107年度審易 │事實欄一│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字第832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107年度偵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字第372號)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年度審易 │事實欄二│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字第943號( │、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 │ │107年度偵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第2021號)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二│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