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蟬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蟬合前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售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故計重施,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昭愷名義在該網站所申設帳號「momo198799」刊登「1000免運現貨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布限時下殺~9/30批貨皆有優惠活動」之販售嬰兒尿布拍賣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陳亮樺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2 日晚間7 時3 分35秒依拍賣網頁之記載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惟因莊蟬合尚未通過支付連公司之身分及實體銀行帳戶認證程序,致該筆款項並未轉而匯入莊蟬合實際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內而未遂。嗣至同年月9 日某時許陳亮樺因接獲前揭拍賣網站系統訊息顯示該帳號已遭停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亮樺(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昭愷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前開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50號函暨所附A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支付連公司106 年1 月18日支付連106 法字第19號函暨所附帳號「momo198799」基本資料、同公司107 年2 月7 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06 號函暨所附服務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渠本件犯罪已著手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交付財物至第三方支付平臺即A帳戶內,而被告尚未通過支付連公司之身分及實體銀行帳戶認證程序,致該筆款項並未匯入渠實際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內而未遂,故被告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於本件案發前已因相同手法數度詐騙他人財物而遭查獲(均尚未執行,未構成本件累犯)後,猶不思悔悟而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渠原欲詐取之財產數額尚非高額(1,000 元),且告訴人事後亦透過玉山銀行匯還該筆款項(詳偵卷第13頁反面筆錄);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73至7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