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佳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滑鼠型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錢佳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錢佳明於107 年2 月12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3.08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滑鼠型電子磅秤1 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2 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錢佳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75、79頁),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15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3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58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20-21 頁),並有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3 包、滑鼠型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2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0頁)。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2公克);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警依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1.43公克、0.89公克、0.76公克,合計毛重3.0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450 號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16-1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3 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滑鼠型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2 包,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LG黑色手機1 支,被告堅稱係伊平常所用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