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第582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肯承於106 年12月4 、5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地區某農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8 日1 時40分許,吳肯承與其友人陳振輝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72巷口為警盤查,陳振輝遭警查扣海洛因2 包(毛重共1.68公克,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在場之吳肯承同意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吳肯承於107 年2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工寮,以將嗎啡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肯承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天香小吃部」對面之自家棗子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59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4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肯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第8 頁;警二卷第7 至11頁、第17頁;毒偵二卷第23頁、第2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種植水果,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