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宏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啟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饒朝清所經營 設於李啟宏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之高鴻有限公司,與饒朝清商討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饒朝清之妻朱洁(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參與討論,見朱洁拿起饒朝清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並開啟錄音功能,李啟宏要求朱洁不得錄音遭拒,竟未經朱洁同意即強先取走該支手機欲關掉錄音功能,朱洁見狀欲取回手機,李啟宏不從而與朱洁發生拉扯,並以手揪住朱洁之頭髮拖行,致朱洁受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啟宏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及警卷所附手機損壞之照片(見警卷第28頁)為告訴人朱洁自行提出之私文書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證人朱洁及饒朝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證人朱洁及饒朝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易卷第41、349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警卷所附手機損害照片為承辦員警李志棋所拍攝後附於警卷內,業經證人李志旗到庭結證屬實(見院易卷第337頁),故上開照片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揭時地,因朱洁堅持開啟手機錄音功能以錄音,故而強行取走被告手機,朱洁見狀欲取回手機,李啟宏不從而與朱洁發生拉扯,不為返還手機並抓朱洁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朱洁踹胸口,伊是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饒朝清商討債務問題,告訴人朱洁亦在現場。被告因朱洁欲參與討論,而與朱洁發生口角,又因朱洁堅持開啟手機錄音功能以錄音,故而強行取走被告手機,朱洁見狀欲取回手機,被告不從而與朱洁發生拉扯,並為關閉錄音功能拒絕返還手機而抓住告訴人朱洁頭髮,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 頁、院易卷第350~352頁)。告訴人朱洁於105年11月10日 14時08分前往健仁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勢,核與證人朱洁、饒朝清在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饒芸豐在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詹碧珠、李志旗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另有告訴人朱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造受傷照片共4張及損壞手機照 片、高鴻公司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朱洁於105年11月10日14時08分前往健仁醫院就 醫,距案發時間不足3小時,相距甚近,告訴人上開傷勢, 應可信係於與被告上開爭執中所致。基此,若非被告抓住告訴人朱洁頭髮後並為拖行,衡情應不致有此傷勢,且有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妳提到被告李啟 宏在搶手機的過程中有拉妳頭髮,過程是否很久?)很久, 因為我整個被他後面拉住在那個扯的時候,但是我當然不能估出時間,但是從那條通道拉扯到那邊,我頭髮已經被他按住了。」、「(第二支手機被告有無搶到手?)不記得了。朱洁拿著手機,被告就扯著朱洁的頭髮走,從椅子那邊把朱洁拖出去,我忙著擋,叫被告放開,朱洁一直往後退,..。」等語可參(見院易卷第251、261頁)。是以,被告捉住朱洁並有拖行,而致有上開傷勢一節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明知捉住朱洁頭髮並拖行,可能導致朱洁身體受傷,竟僅為阻止朱洁以手機錄音而仍為之上開犯行,被告有故意傷害朱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踹朱洁胸口一節,因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胸口部位之傷勢記載,此節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妨礙朱洁取回手機及以手機錄音蒐證,為其所自承,另有證人饒芸豐在偵查中證述「(有無看到李啟宏去拿朱洁的手 機?)他們在搶手機,我聽到李啟宏說,朱洁跟任何人聊天 、講什麼話都會偷錄音,所以李啟宏叫朱洁不要錄音、手機收起妒,朱洁不理李啟宏,李啟宏就說不收手機就要摔壞他,然後我回頭他們就開始搶手機了,現場有監視器。」及證人詹碧珠在本院證述「(法官問:妳剛才提到朱洁把手機放在桌上要錄音,李啟宏把手機拿走要關掉錄音,朱洁就動手去拉李啟宏的手,要把手機搶回來?)證人詹珠娟答:是。」、「(法官問:李啟宏還沒有關掉錄音之前不願意還手機給朱洁,所以二人才產生拉扯?)證人詹珠娟答:是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院易卷第28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查被告未經朱洁同意強行取走之三星手機雖為饒朝清所有,但朱洁為饒朝清之配偶,且據饒朝清偵查中證述三星手機原在朱洁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朱洁對該三星手機本有使用權。又朱洁於案發時,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而於開始談話前即以手機啟動錄音功能,其意在蒐證甚明,被告亦明知朱洁以手機錄音,因而心生不滿,並要求關閉錄音功能遭拒,始憤而為上開犯行,業如上述,故而朱洁開啟手機錄音功能本有其正當目的,且為被告所明知,朱洁並非為竊錄行為,被告可在有錄音之情形下,拒絕與朱洁或饒朝清對談,但無權奪取手機並拒絕返還或強行關閉錄音功能。是以,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礙朱洁行使取回手機及以手機錄音蒐證之正當權利等情,洵堪認定。檢察官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妨礙朱洁報案之情,惟查前揭報案紀錄雖無朱洁以自己或饒朝清手機門號報案之記錄,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有妨礙朱洁報案之情,此節尚難遽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固又另以正當防衛等詞置辯,惟查: (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饒芸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在討論債務,被告叫朱洁不要錄音、手機收起來,朱洁不理被告,被告說不收手機就要摔壞它,當我回頭時他們就開始搶手機,場面很混亂,搶一搶手機就摔在地上,我及員工就過去幫忙拉開,手機摔壞了兩三支,被告有抓朱洁的頭髮,朱洁抓被告衣領,拉開他們後我看到朱洁左臉有傷,被告右下頰、額頭有抓傷等語;證人饒朝清則證稱:被告出手搶手機後往地上摔後,朱洁拿第二支手機要報警,被告又搶走手機並摔手機,可能再見朱洁要拿第三支手機報警就去搶,被告還抓朱洁頭髮,搶到手機後我說手機是我的,被告還是拿去摔,當時大家扭成一團等語;再參雙方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堪認當 時係因被告先出手奪取朱洁所持手機,朱洁為排除上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始發生拉扯而致雙方成傷之情形。衡諸常情,朱洁與被告體型差異甚大,為保護手機不被搶走,或當其手機遭被告搶走,為將手機取回時,必定需拉扯或推擠對方,在排除侵害的過程中,以手推、抓或腳踹可觸及之被告頭部、四肢、身體部位之方式,要屬合理,尚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另參以本案被告之傷勢,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及左耳及右前臂表淺開放性傷口乙節,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傷勢尚符合朱洁欲保護手機避免遭 被告取走,或為取回手機而與被告近距離發生拉扯之情,益徵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財產權利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況被告傷勢尚屬輕微,顯見朱洁當下僅係為保護或拿回手機而拉扯被告,以阻止被告之侵害,並非暴力毆打被告,縱被告亦受有傷害,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可言。綜上所述,衡諸雙方之行為先後及被告所受之傷害結果,朱洁因遭受被告之不法攻擊,而實施正當防衛行為,雖於拉扯間或因此致被告受傷,核其所為係屬阻止客觀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必要,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而無過當防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被告以朱洁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朱洁於案發時對被告既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主張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手揪住朱洁之頭髮拖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以此強暴手段妨礙朱洁取回手機並強行關閉錄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顯然輕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其動機亦無可憐憫之處,仍有因累犯加重其刑,以收教化功能之必要,故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朱洁受有前揭傷勢並妨礙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院易卷第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況下,以「他媽的」、「幹你娘雞掰(台)」、「大陸女人就是欠打」等穢語辱罵朱洁,致朱洁名譽及人格受損;嗣朱洁欲拿起饒朝清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錄音,李啟宏即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搶走該支行動電話摔往旁邊,朱洁見狀,又拿出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欲報警,李啟宏再接續搶走第2支行動電話摔往旁邊,朱洁再拿出第3支饒朝清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卻猶經李啟宏搶走並摔往旁邊,致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洁 、饒朝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毀損、公然侮辱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則,以被害人之陳 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手機損壞照片照片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在爭執中導致手機落地,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有侮辱朱洁之詞,辯稱:並無辱罵朱洁,手機係爭執中不慎落地而損壞,並無毀損故意,刑法第354條規定不處罰過失等語。 一、經查: (一)被告與朱洁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捉住朱洁頭髮並與之有拉扯,爭執中朱洁所持手機有掉於地上,業經被告供認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堅稱除上述肢體衝突情事,否認有何出言辱罵朱洁事實,亦無故意毀損手機之行為等語,則本案自應審究乃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詞辱罵朱洁及故意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手機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朱洁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證人饒朝清之證述可佐,然朱洁為被害人,饒朝清為朱洁之配偶,其二人證詞難免偏頗,誠難遽採。另參以證人饒芸豐即饒朝清之妹在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啟宏有無 對朱洁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大陸女人就是要教訓」等字眼?)我有聽到他們大聲爭吵,爭吵內容我沒 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9頁);相互勾稽,顯然互不一致;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是否屬實,洵難採信。 (三)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案發當時所有之3支手機於與被告爭執 當下已毀損,固據其提出告訴人朱洁庭呈手機門號申請書正本及發票三紙及手機受損照片,二人所有之手機已毀損一節堪可認定。又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復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故意毀損所致,然其二人均為被害人並為配偶關係,其二人證詞難免偏頗,誠難遽採。復佐以證人饒芸豐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啟宏有無毀損朱洁之手機?共毀 損幾支手機?如何毀損?手機最終在哪?)我只看到他們拉 扯在一起,手機什麼時候掉了我不清楚,誰弄掉的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兩支或三支。毀損過程我不清楚,我就只看到手機掉在地上而已。手機最後是饒朝清帶走了。」、「(有無 看到李啟宏摔壞朱洁的手機?)他們搶一搶,手機就摔在地 上,朱洁、饒朝清、李啟宏三人拉扯、搶手機,又一堆人過去將他們拉開,手機也摔壞了好像摔壞兩三支。」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63頁),相互勾稽,顯然互不一致;,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涉有故意毀損之犯行,是否屬實,亦難採信。從而,被告雖不否認因拉扯而導致告訴人手機受損,可認有過失,但刑法第354條規定不處罰過失,洵難以此罪 責相繩。 二、綜此而論,公訴意旨除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涉有前述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更遑論告訴人2人與證人饒芸豐之證述內容明 顯互不一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2人 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對朱洁有上述故意傷害及妨礙行使權利等罪行之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向告訴人2人有故意毀損 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此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