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 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傑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育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董彥傑無罪。 事 實 一、綽號「陳小刀」之董育治與董彥傑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前某日介紹陳振雄向寰宇理財貸款中心(登記為鑫寰宇企業社,負責人張祖銘)申辦私人貸款,接洽過程中,均由董育治持用董彥傑所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自稱「陳小刀」與陳振雄聯繫,董彥傑則負責陳振雄申貸案件持向寰宇理財貸款中心申辦貸款,嗣陳振雄順利於104 年10月27日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功,董育治竟趁陳振雄希望貸得更多款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向陳振雄佯稱:可為其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惟需事先交付代辦費17萬5,000 元等語,致陳振雄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7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將7 萬5,000 元交予董育治後,再於同日在台北火車站交付10萬元予董育治,使董育治因此詐得財物。惟嗣後貸款事宜無下文,陳振雄遂與寰宇理財貸款中心聯繫欲覓「陳先生」、並抱怨代辦費用過高,寰宇理財貸款中心向陳振雄表示絕無此事,且公司無「陳先生」此員工等情,董育治為免犯行提早曝光,遂再去電陳振雄假稱要其放心,復以不詳方式,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於董育治取得上開款項前,即與董育治有犯意聯絡),持用李秉儒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以自稱「吳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振雄,告知:「陳先生」已將陳振雄貸款件送出等語,致陳振雄繼續等待。嗣因貸款遲無下文,陳振雄於同年11月發現已無法與董育治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振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董育治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董育治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下稱追易上卷)第3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治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振雄交付之17萬5,000 元,且迄未歸還乙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取17萬5,000 元後確實要幫陳振雄申請銀行貸款,但當晚或是隔天晚上,我就接到陳振雄朋友電話說要報警,隔天董彥傑主動傳LINE給我,他說他接到警察電話且製作筆錄,這筆錢可能要退給陳振雄,他可以直接在警察局跟陳振雄和解,所以我留下我應得之佣金2 萬5,000 元後,將剩餘之15萬元交給董彥傑,我認為董彥傑應該將事情處理好了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易卷)第167 頁;追易卷第30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前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求民間貸款,綽號「陳小刀」之被告董育治乃以通訊軟體LINE、門號A 與告訴人聯繫,並經被告董彥傑透過寰宇理財貸款中心申辦私人貸款25萬元成功,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7日前往設於台南之寰宇理財貸款中心收受貸款,並當場給予佣金3 萬元,寰宇理財貸款中心嗣於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匯款3 萬元予被告董彥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人即寰宇理財貸款中心負責人張祖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第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易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288 頁〕,且為被告董育治不爭執,並有門號A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告訴人出具之支付費用明細、貸款聲明狀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董育治於告訴人取得25萬元款項後,同日向告訴人表示可再為其向銀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告訴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交付被告董育治共計17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董育治坦承在卷(見追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易卷第111 頁至第148 頁)相符,並有門號A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陳振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因為信用有瑕疵,無法跟銀行貸款,自稱「陳小刀」之董育治就說要幫我處理,要我去台南,可以幫我貸款25萬元,我拿到25萬元那天,董育治問我是否還想借更多的貸款,接著拿出一張銀行貸款單,他說可以幫我貸款100 萬元,但需要17萬5,000 元當作處理費用,因為我想要創業,所以就答應,在貸款單上簽名,並交付現金予董育治等語(見易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陳振雄友人王俊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初陳振雄要貸款,我問他為何不向銀行貸款,他說有欠卡債所以不能貸款,我就幫他找民間貸款,後來有位綽號「陳小刀」之人主動跟他聯絡說可以幫忙辦等語(見易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可知告訴人在104 年10月27日貸得25萬元時,因卡債問題,難以向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只得找尋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支應。而被告董育治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陳振雄想要貸款很多錢,因為他有急用,才先貸款到25萬。104 年10月27日向他收取代辦費17萬5,000 元是我的主意,我有跟陳振雄說辦不過會退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追易卷第33頁),顯見被告董育治於104 年10月27日收取陳振雄17萬5,000 元前,即瞭解陳振雄資力不足,不一定能向銀行貸款成功之事實。佐以被告董育治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先是以作業程序需時1 禮拜為由,避免告訴人起疑,接著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被告董育治持用之門號A ,均未能聯繫上,待告訴人詢問代辦公司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持用門號B 聯繫告訴人,表示被告董育治已送出申請,請告訴人再等待一陣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易卷第114 頁、第124 頁),復有門號A 、門號B 與告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8),觀之前開通話明細,門號A 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通話期間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嗣於104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即改由門號B 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相互聯繫,顯然刻意拖延時間,避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可徵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另參諸被告董育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決定要送哪一家銀行,想說慢慢來等語(見追易卷第33頁),可知被告董育治明知告訴人在貸得25萬元之後,仍有資金需求,故意謊稱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承諾申貸不成會退還收受之代辦費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代辦費17萬5,000 元,被告董育治為賺取該代辦費,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詐欺犯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董育治與持用門號B ,自稱「吳先生」之人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然此經被告董育治否認在卷,且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該自稱「吳先生」之人於被告董育治為本案詐騙犯行取得款項前,即與被告董育治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自難憑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董育治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10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且據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只是將2 、3 家民間貸款業者之電話給陳振雄,是「陳小刀」主動跟陳振雄聯絡,接著我都是聽陳振雄轉述,後來覺得他好像被騙,我才陪他去報案等語(見易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佐以告訴人持用之門號與被告董育治持用之門號A 、綽號「吳先生」之人持用之門號B 迄至104 年11月4 日仍有通聯紀錄,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董育治辯稱在收受陳振雄交付之17萬5,000 元不久後,即因對方告知要報警,才未再幫忙處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再者,據證人董彥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算是董育治和寰宇理財貸款中心之中間人,一開始是寰宇理財貸款中心打給我,表示陳振雄被收一筆錢,叫我與陳振雄聯絡,也把我的電話給陳振雄,陳振雄就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陳小刀」,並跟我說他被收取17萬5,000 元,我猜想應該是董育治,我只有幫他送這件,但我打電話詢問董育治是否是他收的,他說不是,不知道為何陳振雄說他收錢,我就請他直接與陳振雄聯絡,後續就沒有再追問,董育治也沒有把這筆錢交給我等語(見易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則董彥傑是否確實如被告董育治辯稱董彥傑於陳振雄報案後,收受被告董育治交付之15萬元,並應允將代為處理之情,顯有疑義。而據被告董育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振雄想要再貸款時,請他先交付17萬5,000 元這件事是我自己的主意,我事先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是由我全權決定要送哪家銀行等語(見易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告董育治出於己意向告訴人表示可再為其向銀行申貸,居於主導地位,應與董彥傑無涉,更何況,被告董育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能先為告訴人順利貸得25萬元,並在知悉告訴人尚有更高額之資金需求時,勸說告訴人反常地先行支付代辦費,絕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被告董育治上開辯解為真,則在聽聞告訴人有意報案時,應會積極出面安撫,告知其已將代辦費交予董彥傑,託其全權處理,或是主動詢問董彥傑與告訴人之處理進度,避免觸犯刑章,然證人陳振雄、董彥傑於本院審判中均未證稱曾接獲被告董育治所為上開請託(見易卷第111 頁至第148 頁、第288 頁至第307 頁),且依前開門號A 、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告訴人甚至於107 年10月30日之後即未再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董育治,則被告董育治辯稱聽聞告訴人報案後,即將收取之代辦費交予董彥傑,且董彥傑應允會處理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董育治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7萬5,000 元的款項予被告董育治,被告董育治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育治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董育治明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可代向銀行申貸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尚且背負原先25萬元之貸款債務,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行實屬可議,且被告董育治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誤之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穩定(見易卷第3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董育治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董育治雖稱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包含其為告訴人貸得25萬元款項之佣金2 萬5,000 元云云,惟查,陳振雄貸得25萬元款項之佣金3 萬元,業經寰宇理財貸款中心於104 年10月27日收取,並於翌日匯款至董彥傑之帳戶,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為向銀行貸款之代辦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易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董育治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其因犯本件詐欺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董彥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彥傑於前揭時間提供門號A 予被告董育治,供作與告訴人陳振雄聯繫之用,嗣在被告董育治為本案詐欺犯行得逞後,復由被告董彥傑持用門號B ,以自稱「吳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振雄,佯稱:「陳先生」已將告訴人陳振雄貸款件送出等語,致告訴人陳振雄再度陷於錯誤而按其等指示繼續等待,因認被告董彥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董彥傑參與被告董育治前揭犯行,而認被告董彥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彥傑為門號A 之申登人、被告董彥傑就告訴人陳振雄貸款25萬元乙事分得佣金3 萬元、且被告董彥傑向其友人李秉儒借用門號B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董彥傑固坦承為門號A 之申登人,且因介紹告訴人前往寰宇理財貸款中心貸款25萬元成功而獲得佣金3 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我當時和董育治同在貸款公司上班,因董育治表示不能申辦門號,要我借門號A 讓他使用,我就借他使用。陳振雄是董育治的客戶,我幫忙送件給寰宇理財貸款中心,我不知道陳振雄有交付17萬5,000 元予董育治。我也不是「吳先生」,門號B 是許妤威持用,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彥傑於前揭時間將申設之門號A 交予被告董育治,作為與告訴人陳振雄聯繫之用,告訴人陳振雄於104 年10月27日順利向寰宇理財貸款中心貸得25萬元,被告董彥傑因此獲得佣金3 萬元,後被告董育治為前揭詐欺犯行,且為免犯行提早曝光,復由自稱「吳先生」之人以門號B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振雄,致其繼續等待之情,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董育治是當時自稱「陳小刀」之人,於104 年10月27日表示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代辦費是17萬5,000 元,並於當日收受我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我印象中,後來持門號B 打電話給我,自稱「吳先生」之人並非被告董彥傑,我在警詢中有提到「陳先生」(即董育治)、「吳先生」、「董先生」(即董彥傑),我當時是可以區分這3 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易卷第112 頁、第115 頁),證人即門號B 之申登人李秉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和董彥傑是很好的朋友,我因為缺錢,透過董彥傑向許妤威借款,許妤威說辦門號就可以借款,我才辦了門號B 交給許妤威使用等語(見易卷第184 頁),而李秉儒曾向許妤威表示門號B 係交予許妤威使用,但許妤威卻未按時繳交電信費用,導致李秉儒及其父親遭亞太電信公司催討乙情,此有證人李秉儒與許妤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 401 頁至第403 頁),是被告董彥傑堅稱門號A 、門號B 均非其所持用,亦未自稱「陳小刀」、「吳先生」以詐騙告訴人陳振雄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被告董育治亦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向陳振雄先收取佣金17萬5,000 元是我自己的主意,我事先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等語(見易卷第170 頁至171 頁),則被告董彥傑是否知悉被告董育治以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為由,騙取告訴人陳振雄交付17萬5,000 元?實有疑義。縱被告董彥傑將其所申登之門號A 交付被告董育治使用,然觀之門號A 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該二門號自107 年10月21日起,迄至104 年10月30日為止,均有通話紀錄,佐以告訴人確曾於104 年10月27日透過被告董彥傑、董育治順利貸得25萬元,堪認被告董彥傑起初交付門號A 予被告董育治,係供被告董育治承辦貸款業務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彥傑在提供門號A 時,即已知悉被告董育治將持之供作詐騙工具,而無從認定被告董彥傑與董育治有為前揭詐騙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董彥傑雖坦言曾於告訴人報警前即與之聯繫,經告訴人告知前揭遭詐騙過程,卻未如實告知「陳小刀」即為被告董育治之情(見易卷第295 頁),然本案詐騙犯行既係被告董育治自行起意為之,且被告董育治在被告董彥傑詢問時復加以否認,則被告董彥傑面對告訴人陳振雄、警方詢問時不願告知係被告董育治為前揭犯行,而選擇置身事外,尚屬合理之反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彥傑與董育治事先有所共謀之情形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董彥傑係刻意隱匿,避免警方追緝,而認與被告董育治就其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董彥傑就被告董育治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董彥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董彥傑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董彥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