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92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蔡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立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統一超商路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交與自稱 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任職「三元開發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名男子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上開2帳戶,以行不法 之事。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莊賢哲、林桓勝、劉韻彤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4月18日2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台北市○○區○○街00號,交與自稱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名男子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丙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名男子取得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向蕭文軒、雷家渝、秦懷恩、鄭凱倫、詹秀貞、葉羿彣、黃勤喨、李曉萍、楊喬安、薛晴娟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丙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賢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桓勝、蕭文軒、鄭凱倫、詹秀貞、葉羿彣、李曉萍、楊喬安、薛晴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韻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蔡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甲、乙、丙帳戶均由伊所申設,並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寄送予「阿家」及「王先生」,以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甲、乙 、丙帳戶內而遭他人提領款項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求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是該人要求伊將帳戶作漂亮一點以利貸款,伊之前也有為求貸款而以相同方式寄送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予他人,亦無遭利用之情事,是本次係被騙而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37頁),有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106年06月05日路存字第106500149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18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05月03日作心詢字第106042512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4~18頁、偵二卷第86~88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寄送予「阿家」及「王先生」,以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甲、乙、丙帳戶內而遭他人提領款項殆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73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郵寄甲、乙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張可查(偵一卷 第12頁)、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7張(偵一卷第17~32頁、易字卷第17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係跟不同人申請貸款、交付對象「阿家」及「王先生」為不同人等語(簡卷第15頁、易字卷第369頁),以及被 告分別寄送聯絡電話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屬不同詐騙集團持用之手機門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14號、107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1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院卷第181~187頁、第189~240頁),是以堪認被告交付之甲及乙帳戶、丙帳戶資料分為不同詐欺集團所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工程師、鍋爐維修工程師等語(偵一卷第11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於警詢自承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或曾通話連繫,就事實欄(一)(二)對象均僅以網路搜尋後以通訊軟體對話聯繫等語(偵二卷第37頁),且有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可查(偵一卷第17~32頁、易字卷第177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再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先前曾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過車貸,且申貸時不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正本、密碼,只需提供存摺影本,不用提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11頁),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更知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阿家」及「王先生」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顯然與其個人經驗大相逕庭,則殊難想像以被告前揭生活經驗,主觀上從未懷疑「阿家」及「王先生」說詞之合理性,而仍輕信「阿家」及「王先生」之說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是被告應可察覺「阿家」及「王先生」應非代辦貸款之業者,而恐係不法集團成員甚明。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年時曾交付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密碼予他人而貸得10萬元,並以每個月繳款至該帳戶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一萬多元,而由借貸公司提領,嗣後有將帳戶領回而未遭利用,本案係被騙云云,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間並無交易,且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僅7個月每月金額進出僅7,500元,總金額僅為57,900元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579號函檢附被告存款交 易明細一份可考(易字卷第245~247頁),是該帳戶交易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從而被告有無上開自述交付帳戶密碼而成功借貸之經歷,本屬可疑。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說辦貸款時,他們會匯錢到我帳戶裡面,當成薪資證明,有薪資轉帳才能方便辦理貸款,要在存摺上做資金往來,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要把帳戶做漂亮一點,因為帳目只有正常進出,也有薪資轉帳,但對方說這樣貸款不好貸,他說他會跟他們的主管說,會請主管匯一些錢進去,這樣比較好貸款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偵二卷第38頁、易字卷第167~168 頁),足見 被告容任對方在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是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更見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應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尤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來我因為銀行直接告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打去永豐問,但他們回我該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請銀行幫我把帳戶停止,是第一次過後,我申辦第二次的時候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偵二卷第38頁、簡字卷第16頁),以及被告與「王先生」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帳戶)是有被盜用」、「我只有被盜用那個不能使用而已。不是一個被盜用其他也會一起被釘凍結了。這個我用過,沒問題」、「我之前對保不用三天就借到了,而且是當面對保的,不好意思,因為我被騙過,所以我會怕。」等字句,有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幀可佐(偵一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先前曾將帳戶送交他人而遭不法利用,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事,早可預見對方確為詐欺集團甚明。輔以被告於寄出本案甲、乙、丙帳戶予他人前,刻意將三帳戶內存款提領僅分別剩16元、150 元、15元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6年06月05 日路存字第1065001491號函、107年11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被告之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 字第1070025170號函各一份可佐(警卷第14~16頁、易字卷第277~279頁、第285~287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更足徵被告已知該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阿家」與「王先生」洽談申貸過程,對一般人於申辦貸款時所重視之還款期限、寬限期間、代辦手續費用等重要項目,均未詢問,且其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微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阿家」及「王先生」之要求以貸得款項,不僅毫不考量還款期限、寬限期間、代辦手續費用等還款條件,更不在意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仍心存僥倖,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甲、乙、丙帳戶之際,業已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被告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則僅係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金融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提供丙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107年度偵字第2459號),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乙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而與被告將甲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部分,為同一行為下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寄送丙帳戶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誤載為106年3月29日寄至嘉義,後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更正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9日寄至嘉義,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4月19日寄至臺北,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69頁),惟 因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部分,因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填寫配送單之時間,係自10 6年4月18日21時32分至同日23時28分,此有被告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可查(偵一卷第26頁、易字卷第177頁),從而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部分應為於106年4月18日23時28分許,是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雖與檢察官更正之時間略有出入(相差1日),惟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有寄送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均不爭執,公訴意旨亦既已特定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寄送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縱是檢察官更正之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略有所不同,然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影響,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交付甲及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用,均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二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部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起 訴及併辦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本案所犯均屬累犯,應予補充,附予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或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就該犯行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 ,是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求得貸款,始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然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資料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仍嫌不智;又衡被告自陳從事零工及月入2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扣 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之外,而仍有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是其品行非佳。再被告間接並分別造成附表一、二所示13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輕重不一之金錢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其犯罪造成相當之損害,且犯後均未有修復任一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以及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之態度,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二罪,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及│證據出處欄 │ │ │ │ │額(新臺幣)│備註 │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日 │甲帳戶 │1.被害人莊賢哲警詢指述(警卷第23~│ │ │莊賢哲│月1日14時57分許,撥打 │15時28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26頁) │ │ │ │電話予被害人莊賢哲,佯│帳29,988元。│決處刑書附│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取貨誤│ │表編號1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局存摺封面│ │ │ │設為多一筆訂單,須至自│ │ │ 及內頁影本、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被│ │ │ 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 │ │害人莊賢哲陷於錯誤而匯│ │ │ (警卷第29~31頁) │ │ │ │款。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5│ │ │ │ │ │ │ 頁)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日 │甲帳戶 │1.告訴人林桓勝警詢指述(警卷第42~│ │ │林桓勝│月1日15時48分許,撥打 │15時48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44頁) │ │ │ │電話予告訴人林桓勝,佯│帳29,988元。│決處刑書附│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 │表編號2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局存摺封│ │ │ │多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 │ │ 面影本(警卷第43頁、第54頁) │ │ │ │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 │ │ │桓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45頁)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106年4月1日1│乙帳戶 │1.告訴人劉韻彤偵查指述(偵二卷第50│ │ │劉韻彤│月31日20時17分許,撥打│時47分許轉帳│移送併案意│ ~51頁) │ │ │ │電話予告訴人劉韻彤,佯│49,988元。 │旨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 │ │ │,需匯款解除訂單云云,│106年4月1日1│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偵二卷第147 │ │ │ │使告訴人劉韻彤陷於錯誤│時50分許轉帳│ │ ~148頁) │ │ │ │而匯款。 │49,988元。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 │ │ │ │ │ 所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155頁)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及│證據出處欄 │ │ │ │ │額(新臺幣)│備註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蕭文軒警詢指述(警卷第58~│ │ │蕭文軒│站上,刊登販售金泰妍演│17時30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60頁) │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告│帳5,000元。 │決處刑書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郵│ │ │ │訴人蕭文軒於106年4月22│ │表編號3 │ 政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61頁 │ │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網頁│ │ │ 、第64頁)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 │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65頁)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網站上│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被害人雷家渝警詢指述(警卷第72~│ │ │雷家渝│,刊登販售金泰妍演唱會│17時45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73頁) │ │ │ │門票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帳6,600元。 │決處刑書附│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 │ │ │雷家渝友人於106年4月22│ │表編號4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北富邦銀│ │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網頁│ │ │ 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外幣交易明細│ │ │ │而陷於錯誤,遂請被害人│ │ │ 查詢頁面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 │ │ │雷家渝協助匯款。 │ │ │ 頁影本(警卷第70頁、第79~80頁)│ │ │ │ │ │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71頁)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蝦皮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被害人秦懷恩警詢指述(警卷第86~│ │ │秦懷恩│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金泰│11時18時2分 │聲請簡易判│ 87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許轉帳6,600 │決處刑書附│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被害人秦懷恩於106年4│元。 │表編號5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ATM交 │ │ │ │月22日11時48分許,上網│ │ │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記 │ │ │ │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 │ │ 錄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90~95頁)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85頁)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蝦皮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鄭凱倫警詢指述(警卷第98~│ │ │鄭凱倫│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金泰│18時2分許轉 │聲請簡易判│ 100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帳4,900元。 │決處刑書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告訴人鄭凱倫於106年4│ │表編號6 │ 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 │ │ │月22日17時許,上網瀏覽│ │ │ 內頁影本(警卷第102頁、第105~10│ │ │ │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9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101頁)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露天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詹秀貞警詢指述(警卷第114 │ │ │詹秀貞│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金泰│18時8分許轉 │聲請簡易判│ 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帳5,000元。 │決處刑書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 │ │ │,告訴人詹秀貞於106年4│ │表編號7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 │ │ │月22日13時許,上網瀏覽│ │ │ 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 │ │ │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117~ │ │ │ │ │ │ │ 121頁) │ │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 │ │ │ │ 第113頁)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葉羿彣警詢指述(警卷第127 │ │ │葉羿彣│體Line上,刊登販售金泰│18時57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128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帳1萬元。 │決處刑書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 │ │ │,告訴人葉羿彣於106年4│ │表編號8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 │ │ │月22日17時45分許,上網│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對話記錄翻拍│ │ │ │瀏覽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照片、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 │ │ │ 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9~1│ │ │ │ │ │ │ 38頁) │ ├──┼───┼───────────┼──────┼─────┼─────────────────┤ │ 7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雅虎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被害人黃勤喨警詢指述(警卷第144 │ │ │黃勤喨│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18時58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146頁)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被害│帳4,000元。 │決處刑書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 │ │ │人黃勤喨於106年4月22日│ │表編號9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鶯歌區農會│ │ │ │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 │ │ 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翻拍 │ │ │ │頁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照片(警卷第147~157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148頁)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蝦皮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李曉萍警詢指述(警卷第162 │ │ │李曉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金泰│20時25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163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帳3,000元。 │決處刑書附│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 │ │ │,告訴人李曉萍於106年4│ │表編號10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月22日19時47分許,上網│ │ │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LI│ │ │ │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 │ │ NE對話照片(警卷第169~175頁)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168頁) │ ├──┼───┼───────────┼──────┼─────┼─────────────────┤ │ 9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旋轉拍│106年4月22日│丙帳戶 │1.告訴人楊喬安警詢指述(警卷第179 │ │ │楊喬安│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金泰│20時47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180頁) │ │ │ │妍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帳4,300元。 │決處刑書附│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 │ │,告訴人楊喬安於106年4│ │表編號11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 │ │ │月22日20時17分許,上網│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 │ │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 │ │ │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記錄 │ │ │ │ │ │ │ 翻拍照片(警卷第182~190頁) │ │ │ │ │ │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181頁) │ ├──┼───┼───────────┼──────┼─────┼─────────────────┤ │ 10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 │106年4月23日│丙帳戶 │1.告訴人薛晴娟警詢指述(警卷第194 │ │ │薛晴娟│4月23日20時58分許,撥 │21時43分許轉│聲請簡易判│ ~196頁)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薛晴娟,│帳29,989元。│決處刑書附│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 │ │佯稱係林三益購物網站人├──────┤表編號12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南市政府│ │ │ │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106年4月23日│ │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22時9分許轉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 │ │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薛│帳17,985元。│ │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及郵政ATM交 │ │ │ │晴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198~204頁) │ │ │ │ │106年4月23日│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 │ │ │22時11分許轉│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帳985元。 │ │ 202頁) │ │ │ │ ├──────┤ │ │ │ │ │ │106年4月23日│ │ │ │ │ │ │22時52分許轉│ │ │ │ │ │ │帳10,9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