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蘇豊哲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友人李濬瑋借用腳踏車,並邀其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軍岡山空軍醫院(下稱空軍醫院),佯稱在空軍醫院處有停放其所有,可出售換取生活費之腳踏車,惟因己無身分證,央由李濬瑋代為變賣,李濬瑋信以為真遂與之一同騎腳踏車前往空軍醫院,待同日16時22分許到達空軍醫院附設機車停車場,蘇豊哲遂下手行竊蔡國良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車與不知情之李濬瑋一同離開,後再由李濬瑋出名將該輛行竊所得腳踏車變賣至不知情之李泰芳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忠益腳踏車店,得款新臺幣(下同)450 元,由蘇豊哲與李濬瑋共同花用完畢。後因蔡國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空軍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李濬瑋及蘇豊哲一同前往,由李濬瑋帶同警方前往忠益腳踏車店,查知上情(李濬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國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李濬瑋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蘇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濬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易卷)第95頁至第105 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106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告訴人蔡國良所有,停放於空軍醫院、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離開該處,之後再由李濬瑋出名將該紅色腳踏車持往李泰芳所經營之忠益腳踏車店變賣,得款450 元之事實〔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濬瑋說該紅色腳踏車是他朋友要給他的,請我幫忙騎回去他家,所以我才和他一同前往空軍醫院騎該紅色腳踏車離開,之後是李濬瑋自行變賣云云(見審易卷第67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國良所有,停放於空軍醫院之未上鎖紅色腳踏車於前揭時間遭被告騎乘離去,旋由與被告同行之李濬瑋持往李泰芳所經營之忠益腳踏車店變賣,得款450 元,被告與李濬瑋隨即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良於警詢時、證人李泰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濬瑋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6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證人李濬瑋出具之保證切結書、空軍醫院機車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106 年2 月14日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紅色腳踏車是我和李濬瑋1 人分騎1 台腳踏車一同至空軍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徒手將該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竊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李濬瑋跟我說他朋友要給他該紅色腳踏車,要我幫忙牽回去他家,我才會和李濬瑋一起去空軍醫院騎走該紅色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97頁反面;審易卷第67頁),倘被告確實信任李濬瑋所言,誤認該紅色腳踏車為李濬瑋所有而騎乘離開,於警詢時當應據實告知警員事情始末,且否認竊盜犯行,卻反而坦承竊取該紅色腳踏車之犯行,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於後續之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翻異先前供述,辯稱誤認該紅色腳踏車為李濬瑋所有云云,得否採信,尚屬有疑。 ㈡案發當時是被告騎乘該紅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如前認定,而被告向李濬瑋表示該紅色腳踏車為被告所有,請李濬瑋代為持往忠益腳踏車店變賣乙節,業據證人李濬瑋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都沒錢吃飯,被告表示他有1 台腳踏車在空軍醫院,他知道哪裡可以賣,但他身分證遺失,無法到腳踏車店變賣,又因為我有身分證,才叫我騎去忠益腳踏車店變賣,我家有2 、3 輛腳踏車,如果要賣,我大可變賣我家的腳踏車,也不用特意分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李濬瑋有至少3 輛腳踏車乙情亦不爭執(見易卷第110 頁),以常情觀之,倘證人李濬瑋確有變現需求,自可將其所有之腳踏車變賣,無庸另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徒冒行竊遭查獲之風險,是證人李濬瑋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佐以忠益腳踏車店收購腳踏車之數量以一個家庭2 輛為限,且出售之人需出示身份證乙節,業據證人李泰芳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5 日已分別前往忠益腳踏車店變賣腳踏車,亦有被告出具之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前1 禮拜內已變賣過腳踏車2 次,則其為免再度出面變賣腳踏車致使證人李泰芳起疑,自有可能委請證人李濬瑋代其出面,以求順利變賣。更何況倘被告所辯證人李濬瑋佯稱該紅色腳踏車為其友人所有,誑騙被告下手竊取乙情為真,衡情證人李濬瑋自應設法請被告出面變賣該紅色腳踏車,而非自行持往忠益腳踏車店變賣,並在保證切結書內署名,徒增事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5號、第3633號、第4105號、第510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第2386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1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3 月、9 月、9 月、6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價額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易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紅色腳踏車變賣後得款450 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該筆款項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之。另被告於變賣該紅色腳踏車後所得450 元,與證人李濬瑋一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李濬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頁),審酌被告於得款後自行處分所得款項,且遍查卷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李濬瑋與被告一同花用時知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故不得逕予對李濬瑋所得財物或利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