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煒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且其業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車輛已典當予當舖,且質押於該處之事實,透過不知情之鼎茂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電話貸款推銷專員鍾昀珊(原名鍾惠芳),於102年7月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填具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表示同意自102年8月8日起分 48期,每月償還8,670元,復於102年7月7日遠東銀行委託許清富進行對保時,佯稱車輛暫借朋友開到台北,過2天就開 回來云云,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貸款之真意,且系爭車輛亦足供債權擔保而陷於錯誤,撥款30萬元予被告。嗣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被告取得核貸款項後僅預繳4期分期款,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嗣和潤公司 欲取回上開車輛變價清償,發現該車早已流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黃博凱之指述、證人鍾昀珊、許清富、蘇育廷於偵查中之證述、鼎茂公司106年10月19日函檢送之錄音 隨身碟1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東亞車庫(弘茂)寄車單、 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19日即以名下系爭車輛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30萬元並已質押予全球當鋪。嗣又於102年7月2 日透過鼎茂公司電話貸款推銷專員鍾昀珊遞件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30萬元,並同意自102年8月8日起分48期,每月償還 8,670元。遠東銀行透過和潤公司委託許清富進行對保時, 未提供上開小客車車輛實體,而僅提供照片供許清富完成對保,遠東銀行於同年7月8日撥款30萬元後,被告僅預繳前4 期貸款,共34,628元,後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鍾昀珊招攬業務正當申請貸款,依照他們要求提供資料,許清富沒有要求要看實車,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2年5月7日接獲時任鼎茂公司專員鍾昀珊推銷車貸 電話,原有意申請由遠東銀行為放款債權人之車貸方案,但因無法符合鼎茂公司要求放貸條件,於同年5月22日鍾昀珊 再次以電話連絡被告時,被告即於電話中表示放棄貸款之申請。之後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旋 即以名下系爭車輛質押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30萬元。嗣鼎茂公司又於同年7月2日以前告知被告符合申請車貸之條件,惟需預繳前4期貸款共34,628元,被告乃又透過鼎茂公司於同 年7月2日遞件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30萬元,並填具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表示同意自102年8月8日起分48期,每月 償還8,670元。遠東銀行委託告發人和潤公司辦理徵信,和 潤公司再委由升冠公司所屬員工許清富於同年7月5日與被告進行對保,被告當日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體供核,且未告知許清富系爭車輛已質押於當鋪,僅於2日後提供系爭車輛照片 供許清富填寫實車勘查表以完成對保程序。遠東銀行撥款30萬元後,被告僅預繳前4期貸款,共34,628元,後續即未依 約繳納貸款。嗣和潤公司依約代償被告之債務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隨同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易卷一第176~177頁),並經證人鍾昀珊、王文娟、許清富、蘇育廷到院證述明確(院易卷一第380~413頁、卷二第10~49頁、),復有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被告簽署之面額30萬元本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辦貸款資料、全球當鋪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07年01月18日 107遠銀消字第1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107年08月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82085號函、鼎茂 限公司108年02月18日回函暨錄音檔及附件資料(含流程圖 )、高雄監理所108年05月3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62545號 函暨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源自臺南監理站傳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催繳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被告郵政儲金簿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三人存證信函(含附件(1)東亞車庫(弘茂)寄車單;(2)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19、85~ 90頁、偵緝一卷第29、53頁、偵緝二卷第19、35~36頁;院易卷一第31、71、183~205、267~2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與許清富對保時,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已質押於全球當鋪,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並使遠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放貸並交付被告上開貸款?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298號判決參照)。又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放款債權人遠東銀行本身係經營貸款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遠東銀行自可憑被告檢據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經查,本件是鼎茂公司主動以電話隨機招攬,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表達有借款需求,且被告因信用瑕疵,又當時系爭車輛並非登記被告名下,無適當人選可借用他人名義申貸,在無法符合鼎茂公司提出之申貸要件後,已表達放棄申貸之意,有證人鍾昀珊在本院證述可參(院易卷一第403頁 ),並經本院勘驗鍾昀珊向被告推銷車貸業務過程之錄音檔案,核實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易卷一第220 ~239頁)。被告並因而轉向全球當鋪借款30萬元並質押系 爭車輛後,鼎茂公司始又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以核貸,被告乃再配合鼎茂公司之要求提出申貸並與許清富辦理對保,足徵被告自始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並且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僅因陰錯陽差,而致遠東銀行願意核貸時車輛已交予全球當舖質押,被告並非質押車輛後,再主動向鼎茂公司尋求有無申貸車貸之機會,洵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又鍾昀珊招攬業務之初,被告在電話中已向其表明尚有負債4、5千萬元,信用紀錄不好,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院易卷一第225頁),又被告職業屬性弱,未提供還款財力,債 信空白,銀行無往來,且經註記「警示-拒往」之信用記錄 ,此為當時負責徵信之和潤公司所明知,亦有該公司分期徵信報告可參(院易卷一第148頁),是以被告就自己之信用 狀況及還款能力,並無隱瞞而使遠東商銀、和潤公司及鼎茂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許清富對保時,確實未提供實車供核,而係在對保日後2日,以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完成對保 程序,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此另辯稱:許清富完全沒有提到要看車輛實體,只有要求我在對保書上面簽名,說我的簽名很漂亮,當時是在楠梓監理站對保,是鼎茂公司約的,鼎茂公司當時也沒有要求說要看實車。我沒有告訴鼎茂公司及許清富說車輛已在當鋪借款而遭留置這個事情等語(院易卷一第176頁)。經查: 1.按和潤公司107年9月11日陳報狀所載,該公司之對保流程「本公司審核汽車貸款流程核准後,對保人須親自與車主保人對保,如有實勘車輛,則對保人必須正確填寫實車勘查表,以確認車輛狀況,實勘車輛時如有拍照,則另須附車輛實勘照片,但非以車主提供之照片替代之。......原車融資之意為以車輛之原本抵押借款,是此實勘車輛僅為最基本之對保義務,無車輛之實體如何以其為原車融資,故無未實際看到車輛實體而為原車融資貸款之情事。」(院易卷一第63頁),足徵對保人應見實車始能確實完成對保程序,對保人許清富明知受和潤公司所託,對保時應見實車,於106年7月5日 對保時未見被告提供實車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實車後再對保,反於2日後僅憑系爭車輛照片即填具實車勘查表,並未 看到實車,僅依車輛照片完成對保,有證人許清富在本院證述可參(院易卷二第35~49頁),然許清富卻轉知和潤公司被告有提供實車供對保,並稱被告看起來很老實等語,有和潤公司之客戶聯繫記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被告固坦承未告知許清富系爭車輛已質押於當鋪,但對保當天被告未提供實車為許清富所明知,被告向許清富表示可否事後以車輛照片供對保之用,亦經許清富之同意。如被告自始即欲以隱瞞系爭車輛當鋪質押之事實,使許清富陷於錯誤,何以未預先準備系爭車輛照片,而係在對保當日另徵得許清富同意後,2天後才提供照片。又所謂對保,就汽車貸款而言,除應 確認借款人本人外,本應包含確認作為擔保品之車輛確實存在及其現有之價值狀態,且和潤公司亦要求對保時必須看到實車,此為許清富所明知(院易卷二第44、47頁),故而實車對保程序本在藉由查核實車狀況,以避免車輛另有設定質權或其他可能損及車輛價值之物或權利之瑕疵,並非仰賴申貸人之主動告知,有和潤公司前揭陳報狀所載對保目的及流程可參(院易卷一第63頁)。又許清富雖辯稱:因被告聲稱系爭車輛現由其股東在開,伊相信被告,想說被告不會騙人,始同意被告提供照片以代實車,並填寫和潤公司提供之實車勘查表,回報完成對保等語(院易卷一第71頁、院易卷二第36頁)。然許清富既明知對保時應就實車為之,不論被告所稱無法提供實車原因為何,其均應待被告得提供實車時,始能完成對保程序,乃許清富竟違反正常對保流程,同意被告得提供照片,以代實車對保程序,許清富係因自身怠忽職守,未盡對保人相關義務,而未能查知系爭車輛遭質押當鋪之情,並非因被告未主動告知而陷於錯誤。基此,則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在當舖質押之消極不作為,尚無使許清富陷於錯誤之可能,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何來施以詐術可言?又如何能推知被告主觀上有施以詐術,以不法取得貸款之犯意?且負責徵信之和潤公司,其因許清富之回報(他卷第33頁),因而誤以為許清富已完成實車對保程序,進而使遠東銀行願意核貸撥款,此係直接肇因於許清富未能確實踐行實車對保程序,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實車勘查記錄及虛偽回報對保結果所致,與被告隱瞞車輛在當舖質押,並無直接關聯性,有和潤公司客戶聯繫記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3~34頁),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既非肇因於被告隱瞞當鋪質押之情,而係許清富未確實就實車對保及做不實回報所致,洵難認被告未積極告知系爭車輛已質押當舖,係施用詐術,更無從以此消極不作為,即可證被告自始有施以詐術以詐取貸款之主觀犯意。另查,被告申貸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影本,並留下住址及聯絡電話(院易卷一第189~199頁),且查無不實之情形(他卷第70~75頁),與一般行騙之徒,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多不願使用真實資料有別。又遠東銀行於102年7月8日核撥貸款後,鍾昀珊尚能於 同年9月26日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院易卷一第238~239頁),足徵被告於撥款後,並未行蹤不明或斷絕聯絡,與一般詐欺犯罪後,行為人逃匿或斷絕聯絡之情亦有所不同,誠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乙情,逕認被告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再者,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899之2條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此類質權,學說稱之為「營業質權」,又按上開規定以觀,營業質權之特性係物之代當責任,即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詳言之,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99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即 質權人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易言之,此際質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質物之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持當人請求償還不足部分(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6版,第496頁),故營業質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效力與一般質權無異。又質權設定後,出質人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對於質物之法律上處分權自仍具有之,得將質物所有權讓與,亦得以之為標的物,再設定質權或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他債權之履行。質權人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較諸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此為質權優先清償效力所當然。又質物上有多數質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例如留置權、動產抵押權存在時,此項價金依物權優先效力之原則與民法第874條規定多數抵押權存在時賣 得價金依抵押權成立先後分配之法理,應按各質權或擔保物權成立之先後分配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6版,第488頁),是以,動產設定營業質權後,仍可設定動產抵押權。至流當後營業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即設定在後之動產抵押權消滅?抑或繼受取得即設定在後之動產抵押權仍為存續?法雖無明文,然營業質權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性質頗為相似,惟前者以動產為標的,後者以不動產為標的,故民法中關於典權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可堪參酌爰引之。 3.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當然即為原始取得,如依繼承取得者,雖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然仍屬繼受取得。典權人之取得典 物所有權係因有典權,而典權之設定,則係因出典人之有所有權,故典權人之取得典物所有權乃係基於出典人既存之所有權,故應為繼受取得。實務上亦均採繼受取得說,例如院解字第3908號解釋:「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移轉,其性質為特定繼承。」,已明認係繼受取得。又院字第2300號解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 為之。」,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繼受取得之表徵之一。再者,司法院釋字第139號解釋認為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 設定典權後,其所有權尚未喪失,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再與他人設定抵押權,此項解釋亦係以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前提而作成,因如採原始取得說,則其後之抵押權,必因典權人之日後原始取得典物所有權而當然消滅,要不生妨害典權之問題(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6版, 第96頁),綜上以觀,動產設定營業質權後,所有權人仍得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營業質權人於流當後取得質物所有權,應繼受前已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惟按上開規定及說明,營業質權之權利行使方式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而非將質物予以拍賣,並就價金優先受償。又事後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既為有效,並為營業質權人於質物流當後所應繼受,則動產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變價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權,對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損害可言,則如何猶能推知被告有施以詐術,以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至於營業質權人若因此受有損失,則屬原所有人應對質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4.承此,被告確實有配合鼎茂公司之要求,於102年7月8日就 系爭車輛遞件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取得動產抵押權,有前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院易卷第269~270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登記有案之全球當鋪(偵緝一第53頁),亦已認定如前,從而,按前揭當規定,系爭車輛最快須於質押後3個月又5日,始會因逾期不贖回而流當,而縱使流當而使營業質權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得對營業質權人主張其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由證人蘇廷育到院證稱:我們有幫被告跟和潤公司清償一半債務,車子已經賣掉了,經過我們店的人來買的。我們先去跟和潤公司結清,假設30萬元的貸款,約定10萬元或15萬元讓我們處理,我們把那筆金額清償,和潤公司就讓我們塗銷擔保,我們就能過戶等語(院易卷一第380頁),亦足證之。被告所為均已符 合遠東銀行核貸之要件,對遠東銀行而言,核貸當下並無損害可言,何能再以未告知對保人許清富質押當舖之事,推斷被告在申貸時有損害遠東銀行以不法取得貸款之意圖。至被告事後雖未按期繳納貸款,但被告還款能力不佳,為和潤公司徵信時已知,前已敘及,此情自亦應為遠東銀行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信用及還款能力不佳,遠東銀行仍願核予貸款,被告事後未按約清償,本為遠東銀行所應承擔之風險,不能僅以事後未繳納貸款,即反推被告申貸之初,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實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確切心證,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申請貸款之真意,僅因經濟情況不佳,事後無從按期繳納之情,於此仍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