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村自認其與江北平為情侶關係,因聽聞認江北平在外行為不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芳小吃部」2 樓,徒手毆擊江北平右臉頰,致江北平受有右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劉俊村離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再度前往「阿芳小吃部」1 樓,徒手毆打江北平左臉頰,致江北平受有左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劉俊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44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另家小吃部,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打電話你不接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文字訊息至江北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北平,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江北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劉俊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俊村固坦承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11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芳小吃部2 樓及1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北平臉部各1 次,並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另家小吃部,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至江北平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傳送上開訊息係為討論解決事情,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往「阿芳小吃部」2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離開後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再度至「阿芳小吃部」1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北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9、5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9、40、52、53、54-1至5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北平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芳小吃部」,伊上班時,被告突然至前開小吃部2 樓包廂內打伊右臉頰1 巴掌後離開,約過10分鐘後,被告又到該小吃部打伊左臉頰1 巴掌,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伊右臉,第二次應該是左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⒈IMG_7441(起迄日期時間:2018/05/21之22:49:29至22:49:55)①22:49:31畫面一開始,一名身穿短袖深色上衣,並配戴淺色棒球帽的男子上樓中,往其正前方的一扇門走去;該名男子以下稱A 男。②22:49:35 A男打開該扇門後,進入房間內左右張望。③22:49:37有一名人士走向A 男,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角度無法看清楚該名人士;A 男向前一跳,同時舉起左手往該名人士的右臉頰位置揮過去。④22:49:43 A男轉身離開房間,按原路走回去,這段期間A 男回頭兩次。⑤22:49:48 A男下樓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知道,該名人士是一名女子,其身穿無袖豹紋短裙,該名人士以下稱B 女;B 女拿起個人物品後,亦離開房間走下樓,至畫面結束。⒉IMG_7440(起迄日期時間:2018/05/21之23:05:56至23:06:46)①23:06:00畫面一開始,在畫面的左下方共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中包含A 男和B 女在內。②23:06:00A 男舉起右手往B 女的左臉頰位置揮過去,同時出現「啪」的聲音,A 男說:『幹』。③23:06:08 A男被另外兩名男子推開到畫面的左下方,B 女說:『打2 次啊』,並用左手摀著其左臉頰。④23:06:24 B女扣上衣服釦子,然後再用左手摀著其左臉頰,而包含A 男在內的三名男子在畫面的左下方,一直在爭吵,至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北平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符,是被告第一次係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往「阿芳小吃部」2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離開後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再度至「阿芳小吃部」1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2頁背面下方照片),被告第一次毆打告訴人舉起左手時,尚墊腳尖,另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第二次舉起手朝告訴人左臉頰位置揮擊時,同時出現「啪」的聲音,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當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29分許,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與本案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後時間相當接近,而依上開病歷所附之理學檢查圖,告訴人受有左右臉頰部位之頭部外傷,核與被告前揭毆打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分次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其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採。 ㈡、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某小吃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打電話你不接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北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9、50頁),並有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觀諸被告所傳送「我打電話你不接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文字訊息至江北平之行動電話,提及「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語,客觀上均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威脅之感受,以常情觀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上開訊息後感到很害怕,因為怕被告又打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參酌被告毆打告訴人翌日即傳送上開訊息,則被告上開言詞當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⒊依被告該次傳送內容中另稱「我有話要告訴你如果你再不接電話到時候事情越來越大條」等內容,有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我就越來越生氣,所以就傳這個簡訊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因氣憤而傳送該簡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又縱其動機係為使告訴人接電話與其溝通,然亦無足妨礙其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亦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俊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阿芳小吃店之2 樓及1 樓,毆打告訴人江北平,其2 次傷害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地點亦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對告訴人2 次之傷害行為已明顯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已難論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又被告先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毆打告訴人,其後即至附近小吃店喝酒,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被告欲與告訴人商談,始又前往阿芳小吃店,但因氣憤難耐才在見到告訴人時,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顯係於第一次傷害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此與接續犯之要件顯屬有間,自無成立接續犯可言,應認被告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2 次傷害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因竊盜、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之品行,因認其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僅聽聞告訴人行為不檢,未能理性處理,即情緒激憤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利用電話無端恐嚇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對其生活、安全造成干擾、危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仍掩飾對己不利之部分事實,未據實陳述之態度,未見悔意,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遊覽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目前1 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罪質相近,均對告訴人犯之,被害人單一,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與其罪質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依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持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