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啟聖、李浩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之 陳欣怡律師、李榮唐律師、林靜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劉啟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黎世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上列二人之 李淑欣律師 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吳揚 上列被告之 程高雄律師 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浩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 被 告 黎世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 告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3、8802、8822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炳宏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啟聖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世揚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揚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一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浩名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黎世晨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謝易展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之被告吳揚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第三人李瑞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均發還被害人張興國。 事 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王運天(原名王觀伍,綽號伍哥,前於100 年間即因案為法院判刑確定而潛逃至大陸地區,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嗣後陳炳宏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王運天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因王運天認為張興國(綽號:聖哥)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為覬覦張興國所領取之檢舉獎金,竟與陳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4 至5 人共同基於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陳炳宏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以勒贖取款,並強盜張興國之財物,予以朋分,即可免除陳炳宏積欠王運天港幣23萬元至24萬元之債務。 二、其等謀議既定,王運天隨即告知陳炳宏有關張興國之特徵,推由陳炳宏在臺設法透過管道結識張興國,嗣陳炳宏於107 年4 月間依王運天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陳威佐(綽號:阿其)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張興國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張興國不疑有他應允陳炳宏之請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下稱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陳炳宏與張興國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王運天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陳炳宏與張興國,兩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張興國,其間陳炳宏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嗣後另遭帶離張興國身邊。張興國見王運天出面後,方知遭陳炳宏及王運天設計,而張興國旋遭在場大陸男子及王運天持棍子、鎯頭、拳頭毆打手臂、身體多處,張興國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王運天並下手強取張興國隨身物品、要求張興國脫去衣褲、眼鏡,使張興國僅著內褲,王運天並要求張興國朋分檢舉獎金,然因張興國拒絕,王運天及在場大陸男子即持鎯頭敲擊張興國右腳大拇指、左右膝蓋及右手背、以老虎鉗夾張興國雙手10支手指及左腳小拇指,使張興國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復以加害張興國生命及在臺家屬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張興國,適王運天在所取走之張興國皮夾內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戶名張○袖、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一心路分行戶名張○銜、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即逼問張興國帳戶餘額及密碼,張興國無力反抗,遂告知帳戶內共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存款,並告知提款密碼,王運天得知帳戶餘額及提款密碼後,以束帶、鐵鍊綑綁張興國雙手雙腳,將張興國帶至廁所拘禁,於同日晚間某時,王運天將上開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交付陳炳宏,囑由陳炳宏返臺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陳炳宏明知張興國已遭王運天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仍持張興國之提款卡返臺領款,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許,陳炳宏自新鄭機場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轉搭高鐵返回陳炳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三、張興國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手腳均遭鐵鍊、鐵絲綑綁禁錮,且於107 年5 月12日至15日之期間,不時遭王運天以鎯頭朝右腳大拇指敲擊,並敲左右膝蓋及右手背;於107 年5 月17日,大陸男子更換拘禁張興國地點至河南省某處,復於107 年5 月18日至23日,再更換拘禁地點於河南省某旅館內。雖自107 年5 月15日以後,張興國未再遭毆打,然雙手雙腳仍遭綑綁,且仍在王運天實力支配之下,而在該拘禁期間即107 年5 月20日下午,張興國藉使用大陸男子依王運天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張興國家屬游雲幀使用之0986XXXX36(真實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機會,使用暗語並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家屬接獲該電話後,察覺張興國言行有異,且因張興國家屬原已對於張興國與陳炳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陳炳宏卻先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面對家屬詢問張興國下落拒不據實相告一事產生懷疑,乃於107 年5 月20日報警,復於翌(21)日發現附表所示提款卡帳戶遭人以提款卡提款,旋以存摺將附表所示兩提款卡帳戶內之現金餘額領出,並再度詢問陳炳宏關於張興國安危事項而未獲具體答案,但陳炳宏卻以網路通訊方式告知王運天有關張興國家屬已在臺報警之事,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王運天乃要求張興國返臺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指示大陸男子搭載張興國至鄭州市不詳地點釋放,因王運天未歸還眼鏡,僅歸還衣物、護照、台胞證、行動電話及人民幣5000元供張興國聯繫及購買機票,張興國視力模糊,幸聯繫得知家屬張○銜亦在鄭州市,遂與張○銜共同搭機自桃園機場返臺。 四、陳炳宏於前述107 年5 月13日返臺後,明知張興國仍在大陸地區受王運天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然為遂行提領王運天在鄭州市平房內強盜張興國所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之帳戶內款項,徵得王運天同意給予提款車手15%報酬,陳炳宏乃以「車手」提領模式尋找他人持卡領款,而劉啟聖、黎世揚(103 年5 月15日志願役入伍,於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役,於107 年5 月間仍係現役軍人)、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提領人持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上開各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功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袖、張○銜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張興國前來提領現金,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及取得報酬經過如下:⑴陳炳宏於107 年5 月13日17時、1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啟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啟聖又撥打李浩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李浩名一同前往陳炳宏上開住處,劉啟聖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浩名前往陳炳宏上開住處搭載陳炳宏上車,乃由劉啟聖駕駛上開車輛,李浩名持陳炳宏在車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依陳炳宏指示每個提款點提領2 次即需換點提領,劉啟聖駕車抵達每個提款點,李浩名即持卡下車接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20次,共計提領40萬元得手,現金及提款卡均在劉啟聖車上交還陳炳宏,陳炳宏則朋分劉啟聖2 萬元、李浩名4 萬元報酬,⑵惟因附表所示提款卡帳戶款項尚未領取完畢,適黎世揚從劉啟聖處獲悉陳炳宏有不詳他人之提款卡可領款賺取報酬,乃由劉啟聖再向陳炳宏拿取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1 分許,黎世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啟聖聯繫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附近見面,劉啟聖再召來吳揚、黎世揚再召來黎世晨一同至高雄榮總附近,由劉啟聖將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交予黎世揚,黎世揚則將附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提款卡交予在場之黎世晨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款項9 次,共計18萬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黎世晨9000元報酬,另黎世揚將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提款卡交予亦在高雄榮總之吳揚,由吳揚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吳揚報酬。 ⑶嗣後吳揚仍欲提款賺取報酬,承前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乃於107 年5 月16日某時,再向黎世揚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此後不需再將提款卡交還黎世揚,乃由吳揚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72、79至100 所示款項60次,共計117 萬3000元,且吳揚於前開持有提款卡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18時許、19時許、23時許,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易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揚騎乘機車前往謝易展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搭載謝易展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某網咖,由吳揚交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提款卡、密碼,再由謝易展騎乘吳揚之機車前往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款項6 次,共12萬元,並攜回上開網咖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吳揚,吳揚自其可得之報酬內再朋分謝易展2000元報酬。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張興國仍在大陸地區遭禁錮不能抗拒期間,劉啟聖、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分別由劉啟聖、黎世揚轉交陳炳宏,陳炳宏陸續收取款項後,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於同年5 月21日,吳揚提領附表編號100 最後一筆款項後,發現原本附表所示兩帳戶尚有餘額,卻經人以其他方式領空,乃察覺有異,聯繫黎世揚、劉啟聖後,將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剪卡棄置不詳地點,且吳揚仍於同日即21日至高雄市博愛路上享溫馨KTV ,交付最後提領款項予陳炳宏、黎世揚、劉啟聖等人。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此時陳炳宏已知張興國家屬報警),陳炳宏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陳炳宏住家隔壁、認識王運天之李瑞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款項則朋分車手報酬(劉啟聖分得約9 萬元、黎世揚分得約5 萬2000元、吳揚分得約5 萬元、李浩名得約4 萬元、黎世晨分得9000元、謝易展分得2000元)及吃喝玩樂花用殆盡。五、嗣經警扣得陳炳宏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吳揚持有之黑色T恤1件、花用剩餘報酬仟元鈔4張、伍佰 元鈔1張、佰元鈔10張(合計5500元)、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復於107年5月24日獲悉張興國已平安返臺,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啟聖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手機1支、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等 物,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李瑞和上開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丁英傑立具之收據各1張,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查扣 已存入李瑞和上開帳戶之100萬元,再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准予備查。 六、吳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吳揚猶未戒慎舉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該吸食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揚另案為警偵辦,於107 年5 月22日15時許,經警在吳揚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後淨重0.110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再經警採集吳揚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興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張興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陳炳宏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興國之偵訊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興國於107 年7 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於本院已賦予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張興國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準此,證人張興國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證人張興國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陳炳宏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興國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炳宏、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及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炳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炳宏固坦承應王運天之要求,透過友人陳威佐結識張興國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嗣後王運天交付自張興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陳炳宏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到達第一天,和張興國共同被打,王運天找我說要不要活命,還是照他的意思回台灣領錢,我就答應回來台灣領錢等語(院卷一第119 頁)。 (二)經查: 1、張興國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一情,業經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18 頁背面;院卷三第27頁、第39頁),並有公務機關回覆有關檢舉獎金事項之函文2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彌封證物袋),惟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該檢舉案係張興國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王運天未曾提出檢舉,亦非共同檢舉人,並非檢舉獎金發放對象,兩人就此檢舉獎金並無債務關係。 2、被告陳炳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王運天,於107 年4 月間依王運天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陳威佐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張興國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張興國應允被告陳炳宏之請求一同前往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被告陳炳宏與張興國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王運天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陳炳宏與張興國,兩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張興國等情,業據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卷第219 頁、第221 頁;院卷三第21至25頁、第31至32頁、第40頁、第43至46頁)、證人陳威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四第398 至399 頁;偵一卷第280 至281 頁;院卷三第99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6 至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炳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209 頁)、張興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12日張興國與陳炳宏一同至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檢查門、證照檢查櫃檯畫面4 張(警卷第429 至431 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陳炳宏所述透過友人陳威佐與張興國認識及前往大陸地區過程相符。 3、張興國嗣後遭大陸男子及王運天毆打,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王運天並下手強取張興國隨身物品,凌虐、恫嚇並逼問張興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帳戶餘額及密碼,107 年5 月20日下午,張興國藉使用大陸男子依王運天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張興國家屬游雲幀電話,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嗣後拘禁張興國直至107 年5 月23日方予釋放等情,業經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4 頁;院卷三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8頁、第41頁)、證人游雲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一第106 頁、第109 至110 頁;他卷第277 至278 頁)、證人張○銜於偵查(他卷第281 頁)證述明確,並有張興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23日張興國由大陸返台於桃園機場入境畫面2 張(警卷四第62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37 頁)、張興國傷勢照片15張(警卷一第59至61頁)、游雲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6XXXX36通聯記錄(偵三卷第941 頁)、游雲幀手機頁面截圖(他卷第285 頁)附卷可參。 4、王運天交付被告陳炳宏自張興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陳炳宏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過程並有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被告陳炳宏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被告陳炳宏住家隔壁、亦認識王運天之李瑞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警卷三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4頁、第77至80頁,警卷四第110 至123 頁、第170 至179 頁、第212 至220 頁、第244 至249 頁、第252 至259 頁、第306 至310 頁;他卷第421 至425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359 至363 頁,第415 至421 頁、第450 至452 頁,偵三卷第732 至734 頁、第745 至750 頁、第828 至830 頁、第966 至970 頁、第994 至996 頁;院卷第112 至114 頁,院卷二第11至14頁、第94至106 頁,院卷三第185 至221 頁、第245 至258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69 至297 頁、第300 至310 頁,院卷四第40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5頁;聲羈87卷第45至46頁,聲羈169 卷第41至46頁)、證人丁英傑、李瑞和、林沛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四第335 至338 頁、第366 至367 頁、第384 至385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7 頁、第201 至203 頁,偵三卷第737 至738 頁),並有張○銜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 存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37至45頁、第457 至459 頁、第461 至487 頁)、張○袖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存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35頁,警卷四第489 至5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75700 號函暨張興國遭強盜勒贖案之帳戶提領一覽表(偵三卷第999 至1003頁)、李浩名提領畫面25張(偵二卷第475 至499 頁)、吳揚提領畫面75張(偵二卷第499 至569 頁、第581 至601 頁)、黎世晨提領畫面16張(偵二卷第501 至527 頁)、藍色男(謝易展)提領畫面11張(偵二卷第569 至579 頁)、陳炳宏立具收款及花費之筆記紙(警卷一第33頁)、陳炳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偵二卷第617 頁)、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黎世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45 頁)、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炳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47 頁)、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51 頁)、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95 頁)、吳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易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警卷四第325 頁)、107 年08月30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979 頁)、高雄市○○○○○○○○○○○○○○○○○○○00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偵三卷第1029頁)、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107 年05月22日丁英傑將陳炳宏所交付之新臺幣100 萬元至李瑞和所經營之公司交給李瑞和員工林沛瑩畫面(警卷四第359 頁)、林沛瑩觀確認畫面中交付新台幣壹佰萬男子為丁英傑(警卷四第369 頁)、林沛瑩指認犯罪嫌疑人丁英傑記錄表(警卷四第371 至37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 張(警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新台幣壹佰萬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四卷第357 頁)、丁英傑立具之收據(警卷四第35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08211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41 至243 頁)、檢察官108 年07月19日庭呈證人黎世晨領款ATM 路徑圖(院卷三第319 至321 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陳炳宏所述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 5、被告陳炳宏雖否認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然被告陳炳宏係應王運天之要求而設法結識張興國,並邀約張興國前往大陸地區,到達後,被告陳炳宏被帶離張興國身邊,而張興國遭大陸男子及王運天毆打、凌虐、拘禁,同行之被告陳炳宏翌日隨即返臺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過程並有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衡情,被告陳炳宏如返臺領款係為營救張興國,應急於領款後交予王運天,以便營救張興國返臺,而非於領款過程還與車手劉啟聖等人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 6、被告陳炳宏雖辯稱到達後亦同遭毆打,然證人張興國證稱:陳炳宏一下子就被帶開,沒有看到陳炳宏身上有傷痕等語(院卷三第39頁、第42頁),證人陳威佐亦證稱:於被告陳炳宏返臺當天即見到被告陳炳宏,沒有看到身上有任何傷勢等語(院卷三第112 頁),而被告陳炳宏遭裁定收押送往看手所時,亦未檢查出有何傷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09月01日高所衛字第10790063760 號函暨陳炳宏健康檢查表(偵三卷第847 至849 頁)在卷可參;反觀證人張興國返臺後至醫院檢查結果,卻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37 頁)、張興國傷勢照片15張(警卷一第59至61頁)存卷可憑,顯見2 人同在大陸時所遭受之待遇相距甚大,益增被告陳炳宏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之可能性。 7、證人張興國返臺當晚即應王運天之要求與其聯絡,於通話過程王運天要求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除經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正數詳細,亦有證人張興國所提供電話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三第13至18頁),自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觀之,王運天要求張興國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能淡化此事,就提領款項部分改稱係因在大陸地區賭博輸而將提款卡交與大陸地區朋友,惟王運天明知其已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陳炳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陳炳宏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王運天此舉無異要求證人張興國幫被告陳炳宏脫責。 8、被告陳炳宏雖稱於107 年7 月21日中午前往李慶隆律師事務所,與王運天通話過程中,王運天仍要求被告陳炳宏將提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人,張興國方能返臺,然證人李慶隆、陳威佐於審理時均證述:雖在場,但被告陳炳宏並未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未聽到對方通話內容等語(院卷三第95頁、第106 頁),是以證人李慶隆、陳威佐均係經過被告陳炳宏轉述通話對方陳述內容,而非實際聽聞,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炳宏之認定。 9、被告陳炳宏之辯護人稱被告陳炳宏並未獲取利益,惟:⑴被告陳炳宏於領款過程與車手劉啟聖等人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⑵被告陳炳宏於107 年5 月25日在李慶隆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已自承: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王運天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王運天告知如果把張興國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警卷一第5 至6 頁),同日在許婉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亦為相同陳述(偵卷一第15頁),堪認被告陳炳宏與王運天合作係為免除與王運天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並非被告陳炳宏之辯護人所稱無利可圖。 ⑶被告陳炳宏嗣後雖於審理時改稱:之前在警詢時有講到因為賭博欠王運天港幣二、三十萬元,是不實在的,這是王運天要我回來台灣這樣說的,其實我和王運天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財務糾紛等語(院卷一第238 頁)。然被告陳炳宏上開關於與王運天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及與王運天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之陳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陳述過程應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較為可採。 10、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 ⑴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王運天潛逃大陸地區且未緝獲到案而無法傳喚到庭,有王運天通緝簡表(他卷第261 至263 頁)、王運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三第69至82頁)、王運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卷四第27頁)附卷可參,然依本件過程觀之,由被告陳炳宏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實為重要步驟,如被告陳炳宏無法順利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之王運天及其他大陸男子即無法遂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參以被告陳炳宏與王運天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已如上述,被告陳炳宏顯有與王運天合作之動機。 ⑵再從過程觀之,被告陳炳宏早於106 年12月即開始注意張興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09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843000 號函暨陳炳宏之iphone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內聊天對話簡訊2 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031至1039頁),卻為降低張興國戒心,另透過友人陳威佐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張興國,堪認被告陳炳宏早有計畫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11、綜上所述,被告陳炳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炳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提領款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均坦承有如事實欄四及附表所示提款過程(院卷二第92頁): 1、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均否認有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啟聖辯稱:陳炳宏說有朋友欠他錢,有委託書,看我們要不要賺這個錢,拿提款卡去領錢,賺佣金等語(院卷一第94頁);被告黎世揚辯稱:劉啟聖到醫院時,才跟我說是拿提款卡領錢,他說有人欠陳炳宏錢,如果領了錢,錢交給陳炳宏後,陳炳宏就會分錢等語(院卷一第98頁);被告吳揚辯稱: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提款卡的持有人出了什麼事情,我是因為想要賺錢,劉啟聖是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拿卡給我,叫我就去領錢,領了交回來,他就給我佣金等語(院卷一第112 頁)。 2、被告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浩名辯稱:當初我跟劉啟聖一起見到陳炳宏時,陳炳宏說卡片的持有人欠他錢,他說會補給我們委託書,叫我們兩個人先持卡去領錢等語(院卷一第100 頁);被告黎世晨辯稱:我也是相信我哥哥,當時我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黎世揚告訴我,他朋友的朋友欠錢,他要麻煩黎世揚幫他去領錢,當時黎世揚要照顧住院的父親,黎世揚就拜託我去幫他領錢等語(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謝易展辯稱:當時吳揚跟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做,然後叫我先幫他領錢,他說是線上遊戲領錢,其它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院卷一第104 頁)。 (二)經查: 1、被告陳炳宏交付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之對象為被告劉啟聖,被告劉啟聖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浩名、黎世揚、吳揚,被告黎世揚、吳揚亦分別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黎世晨、謝易展等情,業經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2、被告陳炳宏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車手即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領款及交付提領款項過程業如上述。 3、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均稱:提款卡只有交給劉啟聖;有打電話問劉啟聖看他要不要賺錢,他有問我,我有跟他說因為對方有寫委任書,來請我們去領錢,看他要不要賺錢;沒有跟劉啟聖、黎世揚提到張興國被王運天拘禁的事等語(院卷三第153 頁、第170 頁、第175 頁)。被告陳炳宏為在臺被告中唯一知悉張興國遭王運天拘禁之人,如被告陳炳宏未據實告知提款卡來源或持卡人現狀,被告劉啟聖自無從知悉,而被告劉啟聖既不知悉提款卡來源或持卡人現狀,自被告劉啟聖處取得提款卡之被告李浩名、黎世揚、吳揚亦難以知悉;同理,被告黎世揚、吳揚既不知悉提款卡來源或持卡人現狀,自被告黎世揚、吳揚處取得提款卡之被告黎世晨、謝易展自難知悉提款卡來源或持卡人現狀。 4、證人張興國於偵查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等語(他卷第227 頁),彼此既不認識,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自無機會知悉張興國在大陸地區究竟發生何事。 5、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領款時,張興國雖在大陸地區遭拘禁,然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既無從知悉張興國在大陸地區究竟發生何事,被告陳炳宏又未據實告知,則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所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來源可能因持卡人遭詐騙、竊盜、強盜、恐嚇或因借款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持他人提款卡領款而據以推論提款人知悉原持卡人究係發生何事,更無法遽予推斷與被告陳炳宏、大陸地區王運天、不詳大陸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依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觀之,其等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如積欠他人大筆債務而欲償還,除領櫃提領足額現金外,亦可透過轉帳,更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況且就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一事,更是所謂「車手」之常態,而經媒體廣為報導,「車手」常與不法犯罪有關連,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自無例外,竟於未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為求獲取報酬貿然持他人提款卡提款。雖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可能無法確知提款卡來源,然其等應可預見提款卡來源不明,可能涉及非法。 6、每人所取得報酬: 參考被告陳炳宏於警詢時所立具收款及花費之筆記紙(警卷一第33頁)及各被告之陳述,認定如下: ⑴被告劉啟聖: 於偵訊時稱:總計我大約拿了9 萬元(偵二卷第416 頁),審理時稱:我實際上是拿9 萬多元,我不知道怎麼算(院卷三第198 頁),我記得我約領得八、九萬元報酬(院卷四第201 頁),是以認定所取得報酬為9 萬元⑵被告黎世揚: 於警詢時已詳述所取得報酬經過(警卷三50至52頁),依該次警詢所述,所取得報酬為5 萬2000元。 ⑶被告吳揚: 歷次陳述略有出入,而被告黎世揚於警詢時亦已詳述被告吳揚所取得報酬經過(警卷三50至52頁),依該次被告黎世揚警詢所述,被告吳揚所取得報酬為5 萬2000元。而被告吳揚供稱所朋分被告謝易展之報酬2000元係從自身報酬所抽出(院卷第112 頁,院卷四第55頁,故而被告吳揚實際取得報酬為5 萬元。 ⑷被告李浩名; 被告李浩名自始均稱取得2 萬元報酬,而被告劉啟聖稱被告李浩名取得4 萬元報酬(警卷四第112 頁;院卷二第95頁,院卷三第192 頁),參酌被告陳炳宏於警詢時所立具收款及花費之筆記紙紀載內容,被告李浩名所參與之提款為「14號」、「40萬」、「(車手)6 萬」,被告陳炳宏亦稱該次給予報酬6 萬(警卷一第12頁),當次所有款項既是由被告李浩名陸續下車領取,所付出勞力較多,衡情以被告李浩名取得報酬4 萬較為合理。⑸被告黎世晨: 被告黎世晨自始均稱自被告黎世揚處取得9000元,然否認該9000元為報酬,而被告黎世揚於警詢稱:給黎世晨當工資等語(警卷三第50頁),於審理時亦稱:拿卡、提款賺錢的事情是我之後跟黎世晨說的(院卷二第100 頁),因此被告黎世晨應可知悉被告黎世揚所給予之9000元即是其提領款項之報酬。 ⑹被告謝易展: 被告謝易展自始均稱取得2000元報酬,核與被告吳揚所述相符,所取得報酬即為2000元。 7、關於認定共同正犯之法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劉啟聖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浩名、黎世揚、吳揚,被告黎世揚、吳揚亦分別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黎世晨、謝易展等情,已如上述,各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提款,而使各被告得以順利完成整體提款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款之分工。各被告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等人間,關於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揚施用毒品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第82頁;易字卷一第45頁);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5頁)。 (二)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1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 年1 月2 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7229 號)1 紙附卷可憑(易字卷一第57頁)。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一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炳宏部分: 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⑵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陳炳宏與王運天及四、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另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 2、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提領款項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在未得被害人張興國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⑵核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同一提款卡盜領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所為數次盜領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吳揚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②被告吳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吳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17至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③本院認為被告吳揚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被告吳揚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劉啟聖、吳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嫌;被告黎世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李浩名、 黎世晨、謝易展,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經調查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等人所犯罪名應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前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歷次審理及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另涉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已確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吳揚施用毒品部分: ⑴核被告吳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揚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①被告吳揚成立累犯,已如前述。 ②本院認為被告吳揚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被告吳揚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4、被告吳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被告陳炳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炳宏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強盜擄人勒贖,將告訴人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使被害人求救困難,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張興國之身心,使其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97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開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已婚,有1 歲5 個月多的小孩及幼稚園中班的小孩,還有74歲父親要撫養(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2、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均正值壯盛,不思以己力且為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告訴人張興國所管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侵害告訴人張興國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⑵被告吳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⑶兼衡被告劉啟聖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3 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開堆高機,每月薪資3 萬5000元,未婚,有撫養61歲母親(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兼衡被告黎世揚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陸軍(已退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三第47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出頭,離婚,有2 歲女兒及90歲爺爺要撫養(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兼衡被告吳揚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7 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水泥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左右,未婚,撫養一名快70歲母親(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四㈠、㈡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兼衡被告李浩名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三第75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司機,每月薪資2 萬4000元,離婚,撫養一名7 歲小孩(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兼衡被告黎世晨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四第243 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消防配管,每月薪資4 萬至5 萬元,未婚,撫養約60歲左右的父親和母親(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兼衡被告謝易展所經手款項金額、取得報酬數額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四第305 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消防配管,每月薪資2 至3 萬元,未婚,撫養中風之母親,母親快70歲了(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發還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1、被告吳揚自承扣案之仟元鈔4 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鈔10張(合計5500元)係其所領得報酬即犯罪所得花用剩餘(偵三卷第995 頁),堪認確係告訴人張興國所管領銀行帳戶內遭非法提領之款項,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發還告訴人張興國。 2、第三人李瑞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 ⑴此筆款項係被告陳炳宏於107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陳炳宏住家隔壁、認識王運天之李瑞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亦可確認係告訴人張興國所管領銀行帳戶內之遭非法提領之款項。 ⑵證人李瑞和於偵查中亦表明此筆款項與王運天有關,對於要沒收或發還給被害人沒有意見(偵一卷175 頁,偵三卷第73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發還告訴人張興國。 (二)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 1、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所取得之報酬即為各人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2、而被告吳揚另有扣案所領得報酬即犯罪所得花用剩餘餘之5500元先行發還告訴人張興國,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再扣除發還之5500元。 3、故就未扣案之被告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 萬元、5 萬2000元、4 萬4500元、4 萬元、9 千元、2 千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炳宏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劉啟聖、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非法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扣除發還被害人張興國之5500元、100 萬元,再扣除被告劉啟聖、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 萬元、5 萬2000元、4 萬4500元、4 萬元、9 千元、2 千元),尚餘73萬元。 ⑵被告陳炳宏雖稱於107 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然除被告陳炳宏之陳述外,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炳宏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陳炳宏所有,併予敘明。 ⑶故就未扣案之被告陳炳宏之犯罪所得73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揚施用毒品案件: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10 公克),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吳揚所有、供被告吳揚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劉啟聖、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 用以盜領款項之告訴人張興國所管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提款卡2 張:被告吳揚已供稱卡片不能領了,劉啟聖 說帳戶可能被凍結,叫我自己把卡片剪斷,剪卡之後還 拍照以line傳給劉啟聖看,劉啟聖叫我卡片剪一剪丟水 溝(偵三卷第969 頁),縱使未遭剪斷棄置,提款卡本 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帳戶所 有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倘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劉啟聖、黎世揚、李浩 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2、其餘扣案之⑴陳炳宏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 機1 支、⑵吳揚持有之黑色T 恤1 件、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⑶劉啟聖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⑷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⑸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 支等物:黑色T 恤1 件僅為被告吳揚實施 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其餘手機雖供被告陳炳宏等人彼此 聯繫之用,然並非直接用於犯罪,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4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路000號「統一 │000000000000│ │ │ │ │22 時 59 │超商廟東店」 │ │ │ │ │ │分 29 秒 │ │ │ │ │ ├──┼─────┼────────┼──────┼────┼───┤ │ 2 │107 年 5 │同編號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01 │ │ │ │ │ │ │分 12 秒 │ │ │ │ │ ├──┼─────┼────────┼──────┼────┼───┤ │ 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路000號「統一 │000000000000│ │ │ │ │23 時 05 │超商百事達店」 │ │ │ │ │ │分 08 秒 │ │ │ │ │ ├──┼─────┼────────┼──────┼────┼───┤ │ 4 │107 年 5 │同編號3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06 │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路00號「高雄農│000000000000│ │ │ │ │23 時 09 │會左營分部」 │ │ │ │ │ │分 59 秒 │ │ │ │ │ ├──┼─────┼────────┼──────┼────┼───┤ │ 6 │107 年 5 │同編號5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10 │ │ │ │ │ │ │分 54 秒 │ │ │ │ │ ├──┼─────┼────────┼──────┼────┼───┤ │ 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路00號「台灣銀│000000000000│ │ │ │ │23 時 14 │行左營分行」 │ │ │ │ │ │分 07 秒 │ │ │ │ │ ├──┼─────┼────────┼──────┼────┼───┤ │ 8 │107 年 5 │同編號7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15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路00之0號「統 │000000000000│ │ │ │ │23 時 16 │一超商新左營店」│ │ │ │ │ │分 41 秒 │ │ │ │ │ ├──┼─────┼────────┼──────┼────┼───┤ │ 10 │107 年 5 │同編號9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17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000號「高雄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9 │大昌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2 │107 年 5 │同編號1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0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00、00號「統│000000000000│ │ │ │ │00 時 25 │一超商新本館店」│ │ │ │ │ │分 22 秒 │ │ │ │ │ ├──┼─────┼────────┼──────┼────┼───┤ │ 14 │107 年 5 │同編號13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6 │ │ │ │ │ │ │分 10 秒 │ │ │ │ │ ├──┼─────┼────────┼──────┼────┼───┤ │ 1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00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高雄大興店」 │ │ │ │ │ │分 33 秒 │ │ │ │ │ ├──┼─────┼────────┼──────┼────┼───┤ │ 16 │107 年 5 │同編號15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1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街000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3 │商宏明店」 │ │ │ │ │ │分 56 秒 │ │ │ │ │ ├──┼─────┼────────┼──────┼────┼───┤ │ 18 │107 年 5 │同編號17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5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00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元隆店」 │ │ │ │ │ │分 09 秒 │ │ │ │ │ ├──┼─────┼────────┼──────┼────┼───┤ │ 20 │107 年 5 │同編號19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 │ │ │ │ │ │分 55 秒 │ │ │ │ │ ├──┼─────┼────────┼──────┼────┼───┤ │ 2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000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 │ │ │ │23 時 22 │商新高店」 │ │ │ │ │ │分 47 秒 │ │ │ │ │ ├──┼─────┼────────┼──────┼────┼───┤ │ 22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000號「高雄 │000000000000│ │ │ │ │23 時 34 │榮民總醫院」 │ │ │ │ │ │分 49 秒 │ │ │ │ │ ├──┼─────┼────────┼──────┼────┼───┤ │ 2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路000號「文藻 │000000000000│ │ │ │ │23 時 45 │外語大學」外 │ │ │ │ │ │分 07 秒 │ │ │ │ │ ├──┼─────┼────────┼──────┼────┼───┤ │ 2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000號「自由 │000000000000│ │ │ │ │23 時 48 │黃昏市場」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路000號「高雄 │000000000000│ │ │ │ │23 時 49 │大昌郵局」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6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000號「高雄 │000000000000│ │ │ │ │23 時 51 │農會新庄分部」 │ │ │ │ │ │分 47 秒 │ │ │ │ │ ├──┼─────┼────────┼──────┼────┼───┤ │ 2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路00號「中華電│000000000000│ │ │ │ │23 時 53 │信高雄營運處」 │ │ │ │ │ │分 53 秒 │ │ │ │ │ ├──┼─────┼────────┼──────┼────┼───┤ │ 28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0號「華南銀 │000000000000│ │ │ │ │23 時 54 │行北高雄分行」 │ │ │ │ │ │分 40 秒 │ │ │ │ │ ├──┼─────┼────────┼──────┼────┼───┤ │ 2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路00號「華南銀│000000000000│ │ │ │ │23 時 55 │行大昌分行」 │ │ │ │ │ │分 46 秒 │ │ │ │ │ ├──┼─────┼────────┼──────┼────┼───┤ │ 30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000號「國泰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3 │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 │ │ │ │分 16 秒 │」 │ │ │ │ ├──┼─────┼────────┼──────┼────┼───┤ │ 3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000號「台新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4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 51 秒 │ │ │ │ │ ├──┼─────┼────────┼──────┼────┼───┤ │ 32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000號「鳳山新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8 │富郵局」 │ │ │ │ │ │分 34 秒 │ │ │ │ │ ├──┼─────┼────────┼──────┼────┼───┤ │ 3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00、00號「鳳山│000000000000│ │ │ │ │00 時 22 │新甲郵局」 │ │ │ │ │ │分 18 秒 │ │ │ │ │ ├──┼─────┼────────┼──────┼────┼───┤ │ 3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000號「鳳山中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5 │崙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3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路0號「左營果貿 │000000000000│ │ │ │ │23 時 56 │郵局」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6 │107 年 5 │同編號35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 │000000000000│ │ │ │ │23 時 57 │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0號「高興 │000000000000│ │ │ │ │00 時 03 │昌公司」 │ │ │ │ │ │分 06 秒 │ │ │ │ │ ├──┼─────┼────────┼──────┼────┼───┤ │ 38 │107 年 5 │同編號3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03 │ │ │ │ │ │ │分 50 秒 │ │ │ │ │ ├──┼─────┼────────┼──────┼────┼───┤ │ 3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0號「台灣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5 │企銀三民分行」 │ │ │ │ │ │分 37 秒 │ │ │ │ │ ├──┼─────┼────────┼──────┼────┼───┤ │ 40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號「陽信銀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3 │行新興分行」 │ │ │ │ │ │分 14 秒 │ │ │ │ │ ├──┼─────┼────────┼──────┼────┼───┤ │ 41 │107 年 5 │同編號40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4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42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號「高雄農│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會新興辦事處」 │ │ │ │ │ │分 06 秒 │ │ │ │ │ ├──┼─────┼────────┼──────┼────┼───┤ │ 43 │107 年 5 │同編號4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4 秒 │ │ │ │ │ ├──┼─────┼────────┼──────┼────┼───┤ │ 4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0號「兆豐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3 │銀行成功簡易型分│ │ │ │ │ │分 22 秒 │行」 │ │ │ │ ├──┼─────┼────────┼──────┼────┼───┤ │ 4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0號「全超 │000000000000│ │ │ │ │13 時 02 │超商高雄豐強店」│ │ │ │ │ │分 35 秒 │ │ │ │ │ ├──┼─────┼────────┼──────┼────┼───┤ │ 46 │107 年 5 │同編號45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 │ │ │ │13 時 03 │ │ │ │ │ │ │分 29 秒 │ │ │ │ │ ├──┼─────┼────────┼──────┼────┼───┤ │ 4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號00樓之0「│000000000000│ │ │ │ │14 時 20 │統一超商新灣店」│ │ │ │ │ │分 00 秒 │ │ │ │ │ ├──┼─────┼────────┼──────┼────┼───┤ │ 48 │107 年 5 │同編號4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 │ │ │ │14 時 20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4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號「統一超│000000000000│ │ │ │ │14 時 26 │商強泥店」 │ │ │ │ │ │分 40 秒 │ │ │ │ │ ├──┼─────┼────────┼──────┼────┼───┤ │ 50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000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 │ │ │ │16 時 52 │商宏平店」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000號「台灣銀 │000000000000│ │ │ │ │01 時 33 │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37 秒 │ │ │ │ │ ├──┼─────┼────────┼──────┼────┼───┤ │ 52 │107 年 5 │同編號5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34 │ │ │ │ │ │ │分 57 秒 │ │ │ │ │ ├──┼─────┼────────┼──────┼────┼───┤ │ 5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 │ │ │ │01 時 37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4 │107 年 5 │同編號53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37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55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000號「土地銀 │000000000000│ │ │ │ │01 時 41 │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6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000號「宏平郵 │000000000000│ │ │ │ │01 時 43 │局」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7 │107 年 5 │同編號5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44 │ │ │ │ │ │ │分 15 秒 │ │ │ │ │ ├──┼─────┼────────┼──────┼────┼───┤ │ 58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000號「台灣銀 │000000000000│ │ │ │ │02 時 26 │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27 秒 │ │ │ │ │ ├──┼─────┼────────┼──────┼────┼───┤ │ 59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 │ │ │ │02 時 27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60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 │ │ │ │02 時 29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6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000號「宏平郵 │000000000000│ │ │ │ │06 時 33 │局」 │ │ │ │ │ │分 01 秒 │ │ │ │ │ ├──┼─────┼────────┼──────┼────┼───┤ │ 62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路00號「統一超│000000000000│ │ │ │ │00 時 03 │商長生店」 │ │ │ │ │ │分 57 秒 │ │ │ │ │ ├──┼─────┼────────┼──────┼────┼───┤ │ 63 │107 年 5 │同編號6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04 │ │ │ │ │ │ │分 45 秒 │ │ │ │ │ ├──┼─────┼────────┼──────┼────┼───┤ │ 6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路000號「新興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4 │國中」 │ │ │ │ │ │分 56 秒 │ │ │ │ │ ├──┼─────┼────────┼──────┼────┼───┤ │ 65 │107 年 5 │同編號6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15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66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路00號「國泰世│000000000000│ │ │ │ │00 時 19 │華銀行苓雅分行」│ │ │ │ │ │分 36 秒 │ │ │ │ │ ├──┼─────┼────────┼──────┼────┼───┤ │ 6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路00號「統一超│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商華堂店」 │ │ │ │ │ │分 27 秒 │ │ │ │ │ ├──┼─────┼────────┼──────┼────┼───┤ │ 68 │107 年 5 │同編號6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6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路000號「新興 │000000000000│ │ │ │ │00 時 41 │郵局」 │ │ │ │ │ │分 26 秒 │ │ │ │ │ ├──┼─────┼────────┼──────┼────┼───┤ │ 70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42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71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43 │ │ │ │ │ │ │分 31 秒 │ │ │ │ │ ├──┼─────┼────────┼──────┼────┼───┤ │ 72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街000號「統一 │000000000000│ │ │ │ │21 時 19 │超商瑞祥店」 │ │ │ │ │ │分 06 秒 │ │ │ │ │ ├──┼─────┼────────┼──────┼────┼───┤ │ 7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謝易展│ │ │月 19 日 │街000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 │ │ │ │23 時 35 │商廣昌店」 │ │ │ │ │ │分 04 秒 │ │ │ │ │ ├──┼─────┼────────┼──────┼────┼───┤ │ 7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街00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0│ │ │ │ │00 時 26 │久昌店」 │ │ │ │ │ │分 36 秒 │ │ │ │ │ ├──┼─────┼────────┼──────┼────┼───┤ │ 75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7 │ │ │ │ │ │ │分 51 秒 │ │ │ │ │ ├──┼─────┼────────┼──────┼────┼───┤ │ 76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 │ │ │ │ │ │分 06 秒 │ │ │ │ │ ├──┼─────┼────────┼──────┼────┼───┤ │ 77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17 秒 │ │ │ │ │ ├──┼─────┼────────┼──────┼────┼───┤ │ 78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00 時 31 │ │ │ │ │ │ │分 29 秒 │ │ │ │ │ ├──┼─────┼────────┼──────┼────┼───┤ │ 7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00號「富邦人│000000000000│ │ │ │ │14 時 56 │壽」 │ │ │ │ │ │分 21 秒 │ │ │ │ │ ├──┼─────┼────────┼──────┼────┼───┤ │ 80 │107 年 5 │同編號7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14 時 57 │ │ │ │ │ │ │分 22 秒 │ │ │ │ │ ├──┼─────┼────────┼──────┼────┼───┤ │ 81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00號「統一超│000000000000│ │ │ │ │15 時 02 │商自強店」 │ │ │ │ │ │分 34 秒 │ │ │ │ │ ├──┼─────┼────────┼──────┼────┼───┤ │ 82 │107 年 5 │同編號8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15 時 03 │ │ │ │ │ │ │分 35 秒 │ │ │ │ │ ├──┼─────┼────────┼──────┼────┼───┤ │ 83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00號「第一銀│000000000000│ │ │ │ │15 時 08 │行苓雅分行」 │ │ │ │ │ │分 32 秒 │ │ │ │ │ ├──┼─────┼────────┼──────┼────┼───┤ │ 8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000號「台灣 │000000000000│ │ │ │ │16 時 53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 │ │ │ │分 39 秒 │」 │ │ │ │ ├──┼─────┼────────┼──────┼────┼───┤ │ 85 │107 年 5 │同編號8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16 時 54 │ │ │ │ │ │ │分 15 秒 │ │ │ │ │ ├──┼─────┼────────┼──────┼────┼───┤ │ 86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000號「土地銀 │000000000000│ │ │ │ │17 時 21 │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16 秒 │ │ │ │ │ ├──┼─────┼────────┼──────┼────┼───┤ │ 87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 │ │ │ │17 時 22 │ │ │ │ │ │ │分 04 秒 │ │ │ │ │ ├──┼─────┼────────┼──────┼────┼───┤ │ 88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08 │ │ │ │ │ │ │分 09 秒 │ │ │ │ │ ├──┼─────┼────────┼──────┼────┼───┤ │ 89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06 秒 │ │ │ │ │ ├──┼─────┼────────┼──────┼────┼───┤ │ 90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91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10 │ │ │ │ │ │ │分 44 秒 │ │ │ │ │ ├──┼─────┼────────┼──────┼────┼───┤ │ 92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11 │ │ │ │ │ │ │分 25 秒 │ │ │ │ │ ├──┼─────┼────────┼──────┼────┼───┤ │ 93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11 │ │ │ │ │ │ │分 54 秒 │ │ │ │ │ ├──┼─────┼────────┼──────┼────┼───┤ │ 94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000號「台灣銀 │000000000000│ │ │ │ │01 時 48 │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3 秒 │ │ │ │ │ ├──┼─────┼────────┼──────┼────┼───┤ │ 95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49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96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50 │ │ │ │ │ │ │分 53 秒 │ │ │ │ │ ├──┼─────┼────────┼──────┼────┼───┤ │ 97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000號「家樂福 │000000000000│ │ │ │ │01 時 53 │超市」 │ │ │ │ │ │分 08 秒 │ │ │ │ │ ├──┼─────┼────────┼──────┼────┼───┤ │ 98 │107 年 5 │同編號97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 │ │ │ │01 時 55 │ │ │ │ │ │ │分 09 秒 │ │ │ │ │ ├──┼─────┼────────┼──────┼────┼───┤ │ 99 │107 年 5 │高雄市○○區○○│合作金庫 │3000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000號「宏平郵 │000000000000│ │ │ │ │08 時 59 │局」 │ │ │ │ │ │分 25 秒 │ │ │ │ │ ├──┼─────┼────────┼──────┼────┼───┤ │ 100│107 年 5 │高雄市○○區○○│台新銀行 │1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000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 │ │ │ │11 時 15 │商宏平店」 │ │ │ │ │ │分 19 秒 │ │ │ │ │ ├──┴─────┴────────┴──────┴────┴───┤ │提領金額總計:197萬3000元 │ └─────────────────────────────────┘ 【強盜擄人勒贖案件卷證目錄】 1. 高市警左分偵10771547300 (警卷一) 2. 高市警左分偵10771522200 (警卷二) 3. 高市警左分偵10771547300 (警卷三) 4. 高市警左分偵10772623800 (警卷四) 5. 107他1407 (他卷) 6. 107偵5083 (偵一卷) 7. 107偵5083 (偵二卷) 8. 107偵5083 (偵三卷) 9. 107偵8802 (偵四卷) 10.107偵8822 (偵五卷) 11.107聲羈87 (聲羈87卷) 12.107聲羈169 (聲羈169) 13.107偵聲78 (偵聲卷) 14.107軍重訴1 (院卷一) 15.107軍重訴1 (院卷二) 16.107軍重訴1 (院卷三) 17.107軍重訴1 (院卷四) 【被告吳揚施用毒品案件卷證目錄】 1.橋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 (偵卷) 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 (易字卷一) 3.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 (易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