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琴(原名「高英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秀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花園小吃部」之負責人,其明知「毒藥」、「癡情巷」、「溫柔花」、「彼暝的詛咒」、「江湖」、「撿恨」、「一張批」、「大膽小心」、「放你去飛」、「心痛第一名」、「愛甲無怨恨」等11首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在「紅花園小吃部」內,擺放已重製上開「毒藥」等11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之員工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消費查悉上情,並報警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上址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搖控器1 臺、麥克風1 支、點歌簿1 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