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徐麗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又被告得知「Astonish」之產品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率爾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家境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